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雄小字第二一二七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俊秀
訴訟代理人 向天宇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雄小字第二一二七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
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後當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維君
法院書記官 林姵妤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貨品簽收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姵妤
法 官 張維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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