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6年度,2545號
TCDM,106,中交簡,2545,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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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545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可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速偵字第4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可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可誠前於民國102 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7294 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105 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中交簡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5 年 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6 年8 月4 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 大源路上之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 全,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腳踏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太平區正誠街 與建興路交岔路口時,因左右搖晃、行車不穩,在正誠街21 2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晚 間23時42分對黃可誠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黃可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濃度測定單、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照片2 張等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 工具之推動非以人力或獸力,而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 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亦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 核子、電動,均非所問,則以電力驅動之電動自行車自屬本 條所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是核被告黃可誠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已有酒駕前科,竟未能警惕,再度違犯,顯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濃度逾法定要件甚多 ,所為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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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