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勞小字,92年度,3號
FYEV,92,豐勞小,3,200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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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豐勞小字第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國統食品原料行即胡美玲
  訴訟代理人 蘇瑞慶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在本庭第二法庭開庭審理,被告應提出原告盜用公款之證明文件,並應偕同泰全麵包店、台灣食品相關人員及負責辦理原告勞保事務之職員到庭。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洪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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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