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豐勞小字第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國統食品原料行即胡美玲
訴訟代理人 蘇瑞慶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在本庭第二法庭開庭審理,被告應提出原告盜用公款之證明文件,並應偕同泰全麵包店、台灣食品相關人員及負責辦理原告勞保事務之職員到庭。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洪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