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沙小字,92年度,348號
FYEV,92,沙小,348,2003090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沙小字第三四八號
  原   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智
  訴訟代理人 劉祥湖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 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惟被告自九十年六月起至同年七月 止陸續簽帳消費,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為止,尚積欠款項新台幣(下同) 二萬零九百三十五元,及按上述約定之遲延利息未給付。為此,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二、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 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據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一項之金額、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