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沙小字第三四七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吳博安
訴訟代理人 羅建生
送達代收人 蔣正雄
被 告 泓將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豐麒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鎮連即詹永連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略稱: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供應門牌台中縣后里鄉○○路二三之二號 之電力,其電號為00000000000號,嗣被告積欠上開建物自民國(下 同)八十九年九月至同年十月之電費,其金額共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額, 未據清償,為此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電費收據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供電契約關係所生之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 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原告在小額程序之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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