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沙小字第三三二號
原 告 台灣銀行住台北市○○○路○段一二0號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郭永山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玖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 (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約明:由原告核發信用卡供被告使用,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 消費及預借現金,被告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 所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按交易金額百分之五計算,如 低於一千元,以一千元計算),餘款則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循環信用 利息,並應按期繳納信用卡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等費用,逾期未依約定繳納消 費本金及預借現金本金,亦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被告就消費及預借本金應自 當期出帳單日之翌日起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 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繳款截止日並未 繳納該期應納款項及最低應繳金額,依上開約定,共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本於信用卡約款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明細表各一件為證,應可信為 真正。是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係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本判決第一項係就原告在小額程序所為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羅永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