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6年度,2477號
TCDM,106,中交簡,2477,201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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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U THUYET(越南籍,中文名陳武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U THUYE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外籍勞工資料查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AN VU THUYE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飲酒 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 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實 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之犯罪動機、目的 ,暨考量其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自陳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6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 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06年度偵字第19445號
被 告 TRAN VU THUYET
(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武說)
男 26歲(民國80【西元1991】年5
月15日)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中市西
屯區工業區十二路3號
居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24路9號
居留證號:BC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U THUYET(中文名:陳武說;下稱陳武說)於民國10 6年7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臺中市 西屯區工業區十二路3號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下午4時45分 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 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十七路與三十八路交岔路口時,因 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下午5時13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武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汝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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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