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交簡字,92年度,443號
FYEM,92,豐交簡,443,200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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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豐交簡字第四四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後補充記 載:「係行為時精神耗弱之人」,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 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 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 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 一一)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 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 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 之十倍。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二毫克,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已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又依世界衛生組織及美國精神醫學會之界定,輕度智能不足患者之判 斷能力較一般人為差,且確屬精神疾病之一種,此有三軍總醫院八一民于字第五 九一號函可查。經查被告為中度智障之人,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判斷能力之障礙較之輕度智障者更甚,其行為時應係精神耗弱之人,應依刑 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坦承犯行,深 有悔意,經此案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因被告係屬精神耗 弱者,其事理辨別力弱,是緩刑期中以付保護管束,接受專人長期輔導以為矯治 為宜,爰併為保護管束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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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