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四八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水果配對」貳臺(含IC板貳塊)、「王霸小瑪莉」壹臺(含IC板壹塊)、「滿貫大亨麻將」壹臺(含IC板壹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水果配對』二臺」 後補充記載:「(含IC板二塊)」、「『王霸小瑪莉』一臺」後補充記載:「 (含IC板一塊)」、「『滿貫大亨麻將』一臺」後補充記載:「(含IC板一 塊)」;第六行「電子遊戲機四臺」後,補充記載:「(含IC板四塊)外,其 於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訊據被告甲○○固直承曾在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至同年月十八日將上開電子遊戲機 擺設於超商後面之小倉庫,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許,為警於其所經營之 「中日超商」二樓倉庫中,查獲扣案之電子遊戲稽四臺(含IC板四塊)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行為,辯稱:擺設當時並沒有人去 把玩,也沒有插電,後來就將電子遊戲機搬到樓上倉庫,打算日後要移走云云, 經查:被告於警訊時即坦承:曾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至同年月十八日在「中日超 商」內擺設電玩供人娛樂,並未申請電子遊藝場登記證,是因為便利商店生意不 佳景氣不好故擺設電玩,無賭博行為只是供人純娛樂等語;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亦 供承:「(問:為何警詢中坦承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有擺設 上揭電玩?)當時確實有擺設,但沒有人玩」「(問:上揭查獲電玩確實有營業 過?)是。」、「我是將上揭電玩擺在超商後面的小倉庫」「(問:小倉庫如何 進入?)從門市的後門進入」(見偵卷第六頁),足見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至同年月十八日確實有於其所經營之「中日超商」超商之倉庫擺設扣案之電子遊 戲機以營業之事實。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違 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是以只要行為人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即應依該條例第二十二 條論處,至於行為人有否有因擺設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而獲利,則非所問。 因此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現場圖一份、照 片三張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電子遊戲機「水果配對」二臺(含IC板二塊 )、「王霸小瑪莉」一臺(含IC板一塊)、「滿貫大亨麻將」一臺(含IC板 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