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育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育立於民國106年7月26日晚上9時30分許起至翌(27)日凌 晨0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區南平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 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隨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7 日凌晨0時4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凌晨0時30分 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車身搖 擺不定,為在該處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攔查,經警發現 蘇育立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凌晨0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育立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通知單存根、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0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 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中交簡字第4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101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知悉酒 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 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 仍於飲用啤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 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具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