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一九三號
原 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以簽發支票(發票日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之方式借款予被告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四千 元,作為被告向訴外人黃義雄承租房屋開設卡拉OK店支付租金之用,詎該款項 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上述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與原告本為男女朋友關係,當初係原 告與其一起開設卡拉OK店,原告向其弟黃義雄頂讓下來後交由其經營,房租由 雙方分攤,並僱用黃義雄為員工,原告並未要求須返還其出資之部分,雙方應屬 合夥或贈與之性質,其請求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二、按消費借貸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明細存款分類帳、 支票影本及營業日報表等件為證,惟系爭卡拉OK店係向原告之弟黃義雄頂讓, 同時向黃義雄承租營業用之房屋,並以每月二萬五千元僱用其為該店員工,頂讓 之費用即以房租之形式攤還,而房租大部分係原告簽發支票給付,部分為被告給 付,黃義雄之薪資則均獲給付,兩造則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並經證人黃義雄、黃美妙到庭證述屬實,復有被告所提照片二幀在卷可按,是依 上情以論,被告之所以頂讓該店經營,係經由原告之推介,而原告之弟復兼為該 店房東及員工,同時支領房租及薪資,尤以頂讓之費用亦係以給付租金之方式攤 提(以原告簽發之支票),則依該經營之模式,原告必介入其管理之型態甚深, 否則如僅係被告一人為擔保,黃義雄應難以同意上述條件,參以兩造於經營期間 原係男女朋友,至今年四、五月間方結束關係,則本件應係兩造共同經營之事業 ,殊難以兩造關係之結束,即認兩造前所為之債權債務關係當然為消費借貸,原 告雖以曾簽發支票作為系爭房租之支付憑據,而認被告應負返還責任,然僅依該 事證尚不足以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約定,本院依原告之主張,無從形成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之心證,自應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黃 倪 濱 法 官 朱 光 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倪 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