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一九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台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張少雲」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所援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述:
1犯罪事實第一行「九十二點八公里」,應更正為「九十六點八公里」。 2犯罪事實第四行:「偽簽張少雲署名」,應更正為「偽造張少雲署押,表示由 張少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等語。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 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次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本件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 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蘇 嫊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