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九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台東縣台東市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顯興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裁定命其 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