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五四號
原 告 中央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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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本係原告公司電腦主機室操作師,於民國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故意以偽造之磁卡不法侵入並竄改原告內部之客戶 帳款電磁紀錄,而將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分別匯至國泰商業銀行高雄分 行、慶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萬泰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及遠東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等六家金融單位其個人存款 帳戶。事發後原告已向上開部分金融單位追回一千萬元,尚有八百萬元未能追回 ,而被告現已不知去向,亦未返還原告前開款項,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 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訴訟標的 判命被告返還原告八百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被告在職證明書、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證明書、匯出匯款明細表等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 告故意以不法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八百萬元之損害,足堪認 定,原告依前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八百萬元,及自被告侵權行 為時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既經本院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另主張依民 法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為請求,核均無再行審究之必要,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
~B法 官 黃宏欽
~B法 官 紀凱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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