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國字第三號
原 告 酉○○
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F○○○、G○○、T○○、玄○○、卯○○、S○○、地○○、O○○、丙○○○、M○○、辛○○、J○○、H○○、鍾文伶、W○○、汪王錦如、E○○、N○○○、戌○○、午○○、寅○○、天○○、D○○○、宇○○、黃○○、P○○、X○○、壬○○、丁○○、戊○○、R○○、C○○、V○○、宙○○、申○○、Q○○、Y○○、A○○、蔡茂藏、K○○、Z○○、庚○○○、辰○○、I○○、己○○、亥○○、丑○○、子○○、甲○○、U○○、未○○、L○○、B○○、羅時熙、巳○○、癸○○、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F○○○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爰依首揭規 定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黃宏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