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四六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楊淑汝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於高雄縣永安鄉○○村○○路三巷二之十三號)之遺產管理人。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 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 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 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死亡,籍設:高雄縣永 安鄉○○村○○路三巷二之十三號,經查其遺留財產(高雄縣永安鄉○○○段八 五八、八六○之四、八六○之九地號等三筆土地、高雄縣永安鄉○○村○○路一 巷四號、高雄縣永安鄉永華村二十九號等二址房屋及甲義企業有限公司之投資股 權)無人繼承。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二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請准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乙○財產資料、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資料等件為 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乙○財產資料、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拋棄繼承備查通知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 十一年度繼字第一一六三號、一四○一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全卷,核閱屬實,自堪 信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乙○之稅捐債權人,應屬 利害關係人無疑,其向本院聲請選任乙○之遺產管理人,當屬有據。四、本院審酌:
(一)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林張畏、林明進、林明順、高林金貴、葉林金碧、鄭林 金珠、林素蘭、林素靜、林福麟、林福僑、張林秋、李林秀昭、洪林雲英、鄭 林雲淑、林坤昇、林文耀、林佳雯、林佳蓉、林美瑜、林育民、葉育菁、鄭臣 偉、鄭婷玉、鄭雅琳、薛至恆、薛博育、高立興、高一秀、高莉瑛、高富美、 葉乖豪、葉哲仲等人均已拋棄繼承,本無義務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再為管理 ,且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開庭前事先詢問所有拋棄繼承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 願,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陳稱:我們有詢問過,但沒有拋棄繼承人願意擔任遺
產管理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非訟事件筆錄)。足見該等拋棄 繼承人,均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其既無意願瞭解被繼承人之債務狀況,更 遑論指定其中一人為遺產管理人時,能善盡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責任;再參以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並非無技術性之事務 處理,仍須有一定學識、經驗之人始足任之,若上開拋棄繼承人有足夠之學識 、經驗,當時只須聲明限定繼承即可,無須至拋棄繼承之地步,足認上開拋棄 繼承之人,若無擔任之意願,即無處理該事務之能力與經驗,準此,斷然選任 之,徒增加程序之延長與不便,反有損債權人之利益及公眾利益。又拋棄繼承 既屬民法賦予繼承人之權利,本件繼承人等均已拋棄繼承,其與被繼承人之遺 產已無關聯,如再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命其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顯失拋棄 繼承之實益,亦與拋棄繼承之立法意旨有違。故本院認為上開拋棄繼承人均不 適宜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無人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準此,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 得,國家對該遺產即具有期待權,足認遺產管理事件具有公益性質;反觀不論 遺產有無賸餘,均與已拋棄繼承之人無涉,職是,由具國庫性質職司國有財產 管理機關擔任該等遺產之遺產管理之人,自屬適宜,而不應將此責任推由已與 遺產無涉之拋棄繼承人擔任。次查,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程序前,是否有賸餘,尚無從知悉;又縱無賸餘,惟遺產 管理事件既具有公益性質,且國家對該遺產具有期待權,該遺產有賸餘固由國 庫所得,反之,無賸餘而有不利益之處,亦應由國家吸收,始符合立法意旨, 亦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尚難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有賸餘,得否足夠支付遺產 管理人墊付之管理費用及報酬,而定是否由具國庫性質職司國有財產管理機關 擔任該等遺產之遺產管理人適當與否。況國有財產管理機關與被繼承人間並無 利害關係,且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足 以勝任管理職務,自可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能力,並減少勞費降低社會成本, 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應不致對其造成過重之負擔,且可使被繼承人之遺產儘 速分配確定,顯較其他無繼承意願而拋棄繼承之人為適當。從而,本院認被繼 承人乙○之遺產既係在高雄縣境內,自宜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 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五、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又非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事件之程序費用應由遺產負擔之另外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之文 義可供參考),斷無依上開實體法之規定,做為法院命負擔程序費用之依據。是 本件程序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併此敘明。六、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劉建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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