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美利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2M-四五六一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沿高雄縣田寮鄉○○村○○路牛稠埔高幹十二號電桿前時,因疏未注 意該處為下坡路段時速限制,於轉彎時侵入對向車而撞及對向行駛原告所駕駛之 YQ-0五一三號自用小貨車,造成原告受有左內外足踝骨拆、左第四角趾骨拆 ,併發骨髓炎之傷害,經三次手術及多次復健治療,仍遺存顯著運動障礙。 ㈡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請求項目及範圍: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上述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額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七千 一百四十五元,另原告自行購買中藥一萬三千五百元,合計二十一萬零六百四十 五元。
⑵原告受傷害後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無法自行行動,由配偶蕭陳甜照顧十一個月,受 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以每月五萬四千元計算,十一個月(原告書狀誤為十個 月)合計五十九萬四千元,應由被告賠償;縱依榮民總醫院函覆為術後四個月, 亦應自出院後四個月期間計算。
⑶計程車車資:原告因上述傷害,往返岡山及高雄榮總醫院,門診高達六十次,復 健七十八次,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止往返榮總醫院八十七次花費計程車資五萬 四千五百五十元、至鼓山新明蔘藥行十次計程車資八千元,計六萬二千五百五十 元,另再加計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四千八百元,合計六萬七千三百五十元 。
⑷療養費用:原告因本件傷害須補充營養品為一般人熟知之事項,屬原告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請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審酌一切情形,參 考八十八年度高雄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八十八年全年每人副食品消費支出為七 萬三千八百三十五元、乳略類消費支出為七千六百一十五元,總計八萬一千四百 五十元,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住院期間二個月,另診斷證明書載明須休養二個月 ,可認原告食用營養品之期間為四個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二萬七千一百五十
元。
⑸原告因本件車禍重配眼鏡六千元,施工原料一批四萬八千五百元及放置車上之施 工材料(包括高壓灌注機一台二萬八千五百元及切割機一台四千五百元及其他材 料)五萬三千零九十元,修車費六萬元(未支付修車費用,匯豐汽代售該車價格 九萬元,扣除修車費用六萬元,僅給付原告三萬元,原告受有六萬元損失),拖 車費用一千五百元;合計十六萬九千零九十元;又牌照號碼YQ-O五一三號自 用小貨車登記為原告配偶蕭陳甜名義,爰由蕭陳甜轉讓此部分請求權予原告。 ⑹工作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一個月,出院無法工作十一個月,合計十三個月 ,原告與聯旺工業公司訂有契約每月工作對價為三萬元,計損失三十九萬元。 ⑺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害:原告因本次傷害事件,左踝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依勞保殘 廢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其等 級為第十一級,減少工作能力為百分之三十八點四十五,原告每年每午減少工作 能力之損害為十三萬八千四百二十元,扣除十三個月之工作損失外,自九十二年 一月十五日開始計算,則原告尚有五年之勞動年數,核算原告減少工作能力之損 害為六十三萬一千八百元。
⑻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原告前後住院約二個月,歷經三次手術,原告所受 痛苦至深且鉅,出院後並需長期門診及復健,又左踝活動範圍四十度,遺存顯著 運動障礙,爰請求八十萬元精神慰撫金。
前開各項總金額合計為二百八十九萬零三十五元,惟扣除三十九萬元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原告請求二百五十萬零三十五元。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零三十五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完全因被告過失造成之事實不爭執,對於一審刑事判決 認定的事實,亦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認為不合理。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2M-四五六 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沿高雄縣田寮鄉○○村○○路牛稠埔高幹十二號電桿前時, 因疏未注意行經彎道坡路等處應減速慢行之規定,而於轉彎時侵入對向車,撞及 對向行駛原告所駕駛之YQ-0五一三號自小貨車,造成原告受有左內外足踝骨 拆、左第四角趾骨拆,併發骨髓炎等傷害,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九十二年交簡字第一一六號被告甲○○過失傷害 刑事全卷內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筆錄等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九十七條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小自客車駕照為駕駛人,就上開注意義務自難諉為不知,而依其智識 、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減速而侵入對向車道以致肇事,其駕駛行 為顯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甲○○駕駛小客車侵
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亦有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一一七四二號函及鑑定意見書附於前揭刑事偵查卷 內足憑;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原告 身體之傷害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者,推定有過失。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已如前述, 是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上述傷害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額十九萬七千一百四十五元, 惟經本院函查結果,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自付醫療費用為十八萬零一百四十五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 高雄榮總醫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高總行字第0九二000三九三五號函及附 件醫療費用明細可參;原告另主張自行購買中藥一萬三千五百元,惟查依原告所 受傷害係屬踝部傷害併發骨髓炎,其既已在高雄榮總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及長 期復健,並無再另行以中藥治療之必要,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是原告請求醫療 費用在十八萬零一百四十五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均無理由。 ㈡相當於看護之費用:原告主張受傷害後由配偶蕭陳甜照顧十一個月,以每月五萬 四千元計算,合計五十九萬四千元,惟查原告所受傷害為踝部傷害,本院審酌原 告所受傷害為左踝部,並無需他人全程照顧達十一個月之久,又高雄榮總醫院雖 以函文先則稱須人看護期間約為一年、其後函文稱完全不能自理生活需人全程照 護,若以可負重為界限,則約術後四個月,分別有該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六 月三十日函文及附件可佐,惟原告出院後僅需在家自行休養,並無負重之必要, 參諸前開高雄榮總醫院函文說明內容,本院認原告於出院後即毋需再由其配偶全 日看護,另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最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施行手術,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出院,住院期間需人照顧,及需休養二個月等 情,本院認原告需他人全程照護之期間,應以住院期間之二個月時間計算為宜, 又因配偶並非專業看護,得請求相當於看護之費用以每日一千元計算為適當,故 原告得請求由配偶照顧相當於看護之費用共計以六萬元為適當(1000×60=60000 ),是原告請求相當於看護之費用逾此範圍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計程車車資:原告主張因上述傷害,共支出計程車資六萬七千三百五十元,業據 提出計程車收據為據,且與高雄榮總醫院來函所附門診時間尚屬相符,又依原告 所受為踝部傷害以觀,本院認原告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復健尚屬合理,而經本院 函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結果,以往返岡山及高雄榮總醫院間之是其中 往來榮總岡山間之車資單程約三百元、往返約需五百元,若待候時間較長時稍微 多些,有該公會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高市計客字第0六八號函可參,是原告所提 收據單程三百五十元、往返六百元之收據,本院認尚屬合理,惟其中至鼓山新明 蔘藥行之車資八千元部分,因本院認中藥治療非屬必要已如前述,該部分車資自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在五萬九千三百五十元範圍內之請 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並無理由。
㈣療養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須補充營養品,請求參考高八十八年副食品消費 支出及乳酪類支出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食用營養品期間四個月,共二萬七千一 百五十元,惟原告所受傷害為左踝部傷害,且住院手術期間合計將近二個月,應 無特別補充任何營養品之必要,況以國人目前生活水準,平日飲食習慣而言,營 養充足,自無需因任何外在傷害即需特別何種營養品之可能,原告此部分請求即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財物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重配眼鏡六千元,施工原料一批四萬八千五百元 及放置車上之施工材料(包括高壓灌注機一台二萬八千五百元及切割機一台四千 五百元及其他材料)五萬三千零九十元,修車費六萬元(未支付修車費用,匯豐 汽代售該車價格九萬元,扣除修車費用六萬元,僅給付原告三萬元,原告受有六 萬元損失),拖車費用一千五百元,合計受有十六萬九千零九十元損失部分;其 中修車費用六萬元部分,原告已由其妻蕭陳甜處受讓請求權,並匯豐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理賠專用估價單可佐,應可認為真實;惟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重配眼 鏡六千元,然原告並未能證明其原所配戴之眼鏡之價格為若干,是否確因本件車 禍而毀損,參以刑事偵查卷內本件車禍現場照片所示原告之小貨車車前車窗並未 受損,亦無眼鏡掉落現場之情形,及原告所提配眼鏡收據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五月 六日,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已逾六月,如原告平日確有配戴眼鏡之必要,亦無 遲至車禍發生逾半年之久始重新配戴之理,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認並無理由;又原 告主張拖車費用一千五百元,惟並未提出任何拖吊費用收據或證明文件、另放置 車上施工材料及施工原料合計十萬一千五百九十元(48500=53090)損失部分, 原告雖提出統一發票及明細等為證,惟依前揭附於刑事偵查卷內車禍現場照片情 形,原告所有自用小貨車雖遭撞及以致左車前門處嚴重毀損,惟後車箱放置貨物 處均尚完整無損,地面亦無任何車上物品掉落之痕跡,足認縱車禍發生時,原告 之車後方確放置如其所述之前揭材料或原料,亦無遭受任何損害之可能,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是原告就財物損失之請求,在六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 餘部分請求均屬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㈥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住院一個月,出院無法工作十一個月,合計十三 個月,原告與聯旺工業公司訂有契約每月工作對價為三萬元,計損失三十九萬元 ,惟經本院函查結果,經高雄榮總醫院函稱原告須休養不能工作之時間約為一年 ,有該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高總行字第0九二000三九三五號函可參,是原 告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一年為宜,至原告雖主張其與聯旺工業公司訂 有契約每月收入三萬元,而經本院函查結果,原告九十年度之薪資所得為三十六 萬元、八十九年度十七萬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九十二年四 月二十三日函文可參,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三萬元之詞,尚屬合理,是原告因本 件車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三十六萬元(30000×12=360000),原告此部分請 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㈦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害:原告以其因本次傷害,存有左踝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依勞 保殘廢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其等級為第十一級,減少工作能力為百分之三十八點四十五,原告每年每午減少 工作能力之損害為十三萬八千四百二十元,扣除十三個月之工作損失外,自九十 二年一月十五日開始計算,則原告尚有五年之勞動年數,核算原告減少工作能力 之損害為六十三萬一千八百元之損害;惟經本院函查結果,原告所受傷害並未達 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之障害項目,有前揭高雄榮總醫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函文可參,已足認原告所受傷害未達於永久減少工作能力損害之程度;至原告雖 以其業經申領取得以符合一四三障害項目為第十一等級殘廢標準,而獲準理賠在 案,惟所謂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四三項之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 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之情形,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以上肢 標準認定,下肢亦有準用之情形),而以踝關節活動關節六十度計算,原告目前 活動為四十度,約僅喪失三分之一等情,亦有高雄榮總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函文及附件可佐,是原告之踝關節所受傷害,並未達於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程度 應堪認定;至原告雖另提出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保給殘字第0仇二一 0一四九三三0號函以如左踝關節遺存機能障害其活動四十度即可認已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四三項之給付標準,惟前開勞工保 險局函文係以踝關節正常活動範圍為八十至九十度之標準計算,與本件原告由高 雄榮民總醫院認定係以踝關節正常活動六十度計算,原告活動為四十度之計算方 式尚有不同,況勞工保險局之函文僅就一般情形而為判斷,並不足採為個案認定 之標準,是前開勞工保險局函文尚不能據為原告之踝關節受傷害已達永久減損工 作能力之標準;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自承其平日工作性質為負責檢測及修理螺絲機 械或從事技術性抓漏之工作等情以觀,其並非以從事負重為其主要工作範圍,踝 關節活動雖減損約三分之一,並不能認為已達於工作能力永久減損之程度,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㈧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歷經三次手術,受有重大痛苦,請求八十萬元 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三十七年一月出生(有警訊筆錄可佐),現年約五 十餘歲,正值壯年,國小畢業之學歷,平日從事抓漏工作,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踝 關節減損約三分之一活動能力之傷害,被告則為高苑工商畢業,現年約二十二歲 ,任職新梧鐵工廠之工作,及兩造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以三十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理由。 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零一萬九千四百九十五元。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三十條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投保第三人責 任險,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經領取上開保險之保險金三十九萬元,業經原告陳 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應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此金額, 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二萬九千四百九十五元。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二萬九千四百九十五元及 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 額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 贅述。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林玉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