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八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乙○○
訴 訟 代 理 人 康進益律師
王國論律師
被告即反訴原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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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訟 代 理 人 蔡建賢律師
陳妙泉律師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之夫因遭車禍成植物人而領得一筆保險金及賠償金,被告 以需資金週轉為由,勸諭原告將款項借其週轉,再轉借第三人侯春 ,藉以取得 較高於銀行之利息,以便以利息來扶養二名幼子,原告信以為真,分別於民國九 十年十一月二日借予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同年十一月廿七日再借予三十萬 元,共計九十萬元,並言明將按月給付利息三萬元,惟被告付息至九十一年二月 ,僅付三個月即拒絕再支付,且藉故逃匿避不見面。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實,除 有原告分別提款之事實可證外,並有兩造電話通話錄音可證,復於每次付息時被 告打電話給第三人侯春嫫,要支付利息,及被告與原告會帳之事實,亦有証人曾 慧禎、曾麗雯、曾秀貞當場聽聞,業據曾慧禎等人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他字第五一七三號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七日偵查訊問時證述明確,為此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玖拾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 假執行。添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就其所指九十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內容及要件提出證明,自 九十年四月間認識原告之後,皆原告向伊借款,伊並無向原告借款,且因原告經 濟困難,伊曾代其照顧子女並代為支付相關生活費用。原告於其配偶車禍成植物 人後,雖曾領取保險給付,然除其中五百萬元外其餘皆為醫療給付,故原告並無 剩餘金錢借貸予伊,否則其房屋亦不會在同期間遭法院拍賣。又原告所提出之錄 音帶僅可說明兩造有金錢之關係,兩造間曾欲計算金錢而連繫,至於該談話內容
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向原告借貸,而原告所提之證人乃其家人及親屬,且依其證詞 內容皆屬聽聞轉述之內容,乃屬傳聞證人,並非就待證事實「九十萬元借貸及交 付事實」之親身經歷親聞親見之證人,至於原告所稱之會款及行動電話未繳之事 ,均與本件無關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是以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借貸 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向 伊借款九十萬元,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主張兩造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先後向伊借用六十萬元 及三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仁武分行戶名廖逸城、廖宜玟 (即原告子、女)活期儲蓄存款存褶影本二份及兩造對話錄音帶譯文一份為證。 自該存褶影本可知,原告確有提領上開現金之事實;再觀諸該譯文所示,原告亦 確曾向被告催討九十萬元,而被告並未否認,僅要求原告應將原告母親僅欠伊之 款項一併會算之情形。顯見被告確曾向原告借用該九十萬元,否則不會在原告催 討債務時,未加以爭執,尚要求原告就其母親之債務一併結算之理。參以證人曾 慧禎即原告友人到庭亦證稱:伊曾聽聞原告向被告催討債務,雙方並進行會帳等 語;證人曾麗雯、曾秀珍即原告姐妹亦均到庭證稱:伊曾聽聞被告親口表示曾向 原告借用九十萬元予侯春瑛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均 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應認原告主張被告確曾向原告借款九十萬元無誤。 ㈢被告訴訟代理人雖一再主張該錄音內容係經剪接節錄而來,並無證據力,惟被告 本人到庭後並未否認上開錄音對話內容之真實性,僅辯以錄音帶所提及之九十萬 元,係指伊向原告催討之九十萬元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然上開對話中,全係原告處於主動地位向被告催討九十萬元之談話,並無被 告反向原告催討債務之內容,且該錄音係原告所為,豈有原告遭被告催討債務反 自行錄音之理,被告上開辯解,悖於情理,實不足採。 ㈣被告雖主張證人曾慧禎、曾麗雯、曾秀珍等證詞係屬傳聞,不足採信。惟上開證 人均僅就自身見聞兩造相關舉措之經驗而為證述,並非轉述他人之見聞,自與傳 聞證據有間,況民事證據法則亦無排斥傳聞證據之法理,被告所辯,自難採取。 則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詞有何不符事實之處,本院自難僅以上開證人誼屬原 告親友,遽認其證詞不實。
㈤被告另主張原告因其夫廖偉深自九十年三月受傷成為植物人後,即無收入,並無 資力借款予被告云云。惟查:原告已提出其子女活期存款存褶影本,證明其提領 存款計九十萬元之事實,如上所述,即難認原告並無款項借予他人。且原告於九 十年七月六日即本件借款前,曾自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獲得保險金理賠一百四十六 萬七千六百六十五元,此有原告所提戶名廖偉深之郵政存簿儲金存褶影本一紙為 證,更難認原告並無任何資力,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四、綜上所述,原告已就其借款九十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九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即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貳、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與第三人蔣明印係鄰居,於九十年四月間,反訴被 告及其母親有資金困難,蔣明印持反訴被告母親簽發之支票向其調借現款,兩造 因此認識,反訴被告即開始向反訴原告借款,自九十年五月起陸續借款共計九十 萬元,迄未償還。而反訴被告於九十年六月間,因配偶車禍癱瘓在床,經濟困, 並無金錢再借予反訴原告。再依反訴被告自承之事實,反訴原告曾於九十年十二 月至九十一年二月支付三個月共九萬元之利息予伊,伊並向反訴原告取款共計十 五萬元,且伊之母親又持支票向反訴原告調借現款八萬六千元,自始均僅有反訴 原告交付金錢予反訴被告之事實,並無任何反訴被告交付金錢予反訴原告之事實 。而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縱若無反訴被告收受九十萬元之證據,反訴被告至少 已承認收受反訴原告上開合計三十二萬六千元,亦應返還上開金額。為此爰依法 提起反訴,請求判命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借款九十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認識於九十年八月間,故反訴原告稱民國九 十年五月七日起反訴被告即陸續向其借款並非事實。又九十一年二月間反訴被告 之母親雖曾持一張客票向反訴原告換現金,惟此非可與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借款 之事混為一談。且反訴被告之夫婿於九十年三月四日車禍後,反訴被告分別於九 十年七月六日領得一百四十六萬七千六百六十五元,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領得一萬 八千二十一元及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領得五百二十六萬二千五百七十六元以上之保 險給付;另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同年六月廿二日、十月十八日、十月十九日 及十月三十日自反訴被告之夫婿設於台東市信用合作社之帳戶領得七十萬元、九 萬元、九十萬元、九十萬元及十一萬四千元,計領得二百七十萬四千元,是總計 反訴被告身上有一千零四十三萬六千餘元以上之款項,原告既有足夠之現款,不 可能缺錢向其借款,且反訴原告在偵查中亦從未提及反訴被告向其借款之事,是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向其借款九十萬元並非真實等語置辯。三、法院判斷: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九十年五月起即陸續向伊借用九十萬元,既為反訴被告 所否認,反訴原告自應就此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反訴 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已自承拿取伊十五萬元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反訴被告 前告訴反訴原告刑事詐欺案件卷宗(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七四三九號)核閱屬實, 反訴被告確於該案偵查中陳稱:「(問:警訊表示陸續拿了十五萬元是何意?) 當時是為了幫我先生處理債務,才陸續向高女(即反訴原告)拿了十五萬,時間 是九十年十二月開始至今年二月陸續拿...這十五萬元不是利息錢,我除了拿 九萬元利息錢又另外拿了十五萬元」、「(問:這十五萬元是否還你的借款)大
家沒有講清楚,她表示需要錢就向她拿」(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一七三號卷頁 十七、十八)。反訴被告於上開案件中雖未陳明該十五萬元是否為借貸關係,惟 衡以兩造間彼此確曾有密切之借貸往來關係,為其所不爭,十五萬元又不能認係 日常生活之恩惠代墊,反訴被告亦陳明並非清償債務所為,仍堪認反訴原告交付 予反訴被告之十五萬元,應屬消費借貸關係,反訴被告仍應負返還之義務。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另已自承拿取伊九萬元及八萬六千元,亦應負返還責任云 云,惟反訴被告係主張該九萬元係反訴原告向伊借款九十萬元之利息,並非借款 ,反訴原告自難憑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而該八萬六千元部分,反訴 原告亦已陳明係反訴被告母親曾趙碧雲持票所借取(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答辯 及反訴狀附表),更與反訴被告無涉,自無從要求反訴被告返還之理。 ㈢至於證人高美華即反訴原告之妹到庭證稱:伊曾見反訴原告借予反訴被告四十萬 元,四十萬元分兩次拿,第一次拿二十五萬元,第二次拿十五萬元云。惟據反訴 原告所整理之借款明細表所示,其中並無借款予反訴被告二十五萬元、十五萬元 之記載,與證人所證情節不符,顯見證人高美華此部分之證詞不實,自難採信。 況且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向伊借用九十萬元之情節,並未曾在其前被訴刑事詐 欺案件偵查中提出,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若果反訴原告並未向反訴被 告借款,而係借予反訴被告九十萬元,就此有利之事實,豈有未曾於刑事偵查中 提出,請求檢察官查明之理,堪認反訴原告於本件主張反訴被告向伊借款達九十 萬元,應屬虛張金額,不能全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向伊陸續借款達九十萬元,僅能認其已就其中 十五萬元部分負舉證之責,反訴被告應就此部分負返還之責。另反訴原告請求之 利息部分,其聲明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因已逾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定之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其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尚不應准許。從而,反訴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即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應 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並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之。
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蔡廣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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