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許瑜容律師
陳裕文律師
複 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複 代理人 蔣為志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賴政雄原為夫妻,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由被告持賴 政雄所簽發之支票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屆期支票無法兌現 ,又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二 月三十日,面額分別為八十萬元、一百萬元、五十萬元,共計二百三十萬元之本 票三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告換回上開支票,到期本票又未兌現;經原告催 討,僅償還四十萬元,尚欠一百九十萬元迄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一百九十萬元及其利息。從而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一百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本件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而是被告前夫賴政雄向原告借款,因賴政雄 向原告借款時,被告與賴政雄仍為夫妻(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離婚),且被 告與原告比較熟,所以被告有時會代賴政雄向原告拿借款、轉交利息,或擔任聯 絡工作;系爭本票均由賴政雄簽發,其上除簽名及身份證字號係由賴政雄書寫外 ,其他文字是被告受賴政雄之託書寫,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係成立於原告與賴政雄 之間,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二百三十萬元,嗣清償四十萬元,迄今仍有一 百九十萬元未清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一)原告主張本件消費借貸之借用人為被告,係以系爭本票上文字均為被告所書寫 ,且本件係由被告出面向原告借款,款項亦由被告拿走等情為證。然查,證人
賴政雄曾於本件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提示本票三張,是否你的本票, 向原告借錢用?)是。」、「(是否由你親自交給原告?其上的字何人所寫? )時間久了,我忘了有無親自交給原告,有些票我有親自交,有些請乙○○轉 交,上面的名字是我簽名的,其他字是邱(即被告)寫的。」、「(為何會由 邱寫字,是由你向原告借錢,或是你與邱一起向原告借錢?)是我自己向原告 借錢,我在工地的時間比較多,所以有時請邱轉交,我是在八十五、六年間向 原告借錢的。」、「(有無約定利息?如何支付?)有,月息一分半,大部分 都用現金請邱轉交給原告。」、「(有無向原告說明借錢何用途?)有,我有 跟她說要蓋房子周轉用,有說是我借的,所以本票上才由我簽名。」、「(原 告如何交付借款予證人?)有時我去原告家拿,有時請邱去拿,有時是拿現金 ,有時是票。」、「(三張票是否全都是證人簽名的?或是有部分是邱寫的? )只有簽名及身份證字號是我自己寫的,蓋章應該是公司蓋的。」、「(證人 如何與原告聯絡借錢事宜?)我主動打電話和原告聯絡,有時候會請邱先跟原 告說聲我要資金周轉,我再自己打電話跟原告聯絡。」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 七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證人賴政雄於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三九號刑事 案件(即本件原告自訴被告、賴政雄詐欺取財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陳稱係由 其向原告借款二百三十萬元,僅委由被告代為聯絡或收取借款,嗣曾清償四十 萬元等語,此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足認被告雖有收受借款、交 付利息或本票予原告,並在系爭本票上書寫金額、日期、地址等文字之行為, 但被告並非以自己之名義向原告借款,而係代賴政雄收受借款、交付利息或本 票、填載本票上文字,實際上是由賴政雄簽發系爭本票向原告借得本件款項, 即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原告及賴政雄之間。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曾替原告繳交合會會款以抵充利息,足證被告有向原告借款, 才需要給付利息等語,並以證人即合會會首陳碧芳之證言為證。經查,證人陳 碧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是否起過合會,擔任會首?)是,我 起過二會,兩造都有參加那二個會,一個會是在八十五年起會,另一個是在八 十三年起的。」、「(邱是否曾為原告支付過會錢?)第一個會我從頭到尾都 沒有和原告直接接洽過,是邱幫原告處理跟會事宜,第二個會我到最後幾個月 才有接觸原告。」、「(為何會到最後幾個會才去找原告?)原告主動跟我聯 絡向我繳會錢,為何原告會主動聯絡我繳錢,我不清楚‧‧‧‧也不知道為何 一開始是由邱幫王(即原告)繳會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亦自承曾受賴政雄所託轉交借款利息予原告,而因原 告要求將該利息直接支付證人陳碧芳以抵付原告應繳之會錢,故被告直接將賴 政雄之借款利息支付證人陳碧芳等語,堪認被告確曾代原告繳交會款給證人陳 碧芳。但被告雖有代繳會款之行為,然其代繳之原因除了「抵充被告對原告之 借款利息」一項外,仍不能排除其他可能之原因(如用以抵充賴政雄對原告借 款之利息),而原告對此僅空言主張被告代繳會款係為抵充被告向原告借款之 利息,卻迄未舉證以資證明,則其前開主張尚難採信。從而,尚不得僅以被告 有代原告繳交會款予證人陳碧芳之事實,遽認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 間。
(三)原告復主張本件被告係以自己名義向原告借款二百三十萬元,被告並曾說過何 人經手這筆錢就由何人負責清償等語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迄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四)原告另主張借款當時被告與賴政雄係夫妻,被告夫妻二人均曾向原告提出借款 之意思表示,足以認定被告與賴政雄為共同借用人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則被告自不可能與賴政 雄成為共同借用人,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賴政雄為共同借用人,共同向原告借款 等語,亦不足採。至原告請求鑑定系爭本票上之筆跡是否為被告之筆跡,本院 認事證已明,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以自己之名義向原告借款,而係代賴政雄收受借款、交 付利息或本票予原告,並填載本票上文字;實際上是由賴政雄向原告借貸本件款 項並簽發系爭本票,即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原告及賴政雄之間。此外,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名義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
~B法 官 曾淑娟
~B法 官 楊筑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