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東方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高慶福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一萬六千一百六十六元,及其中 一百零一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另其中三百二十一萬 一千零三十一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算付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准予宣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因欲以留職留薪方式前往日本蘆屋大學進修攻讀博士學位, 遂邀訴外人許國雄為保證人,依原告訂頒之「薦送在職教師赴國內外大學進修博 士辦法」(下稱:進修博士辦法)及「教師赴國內外大學進修研究辦法」(下稱 :教師進修研究辦法),提出進修期間留職留薪之申請,雙方約定被告前往進修 博士,為期三年,一切悉遵「進修博士辦法」規定,保證進修期滿後返校至少在 校服務三年,並保證進修取得博士學位須經教育部審查通過,若無法通過,則願 賠償於進修期間向學校請領之薪津。嗣於八十六年四月進修期限屆至前,被告復 依原告訂頒之進修研究辦法申請延期二年,而被告本應於八十八年三月取得博士 學位,詎竟遲至八十九年三月始取得博士學位,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方經教育 部審定取得助理教授資格,是被告已違反兩造間之進修約定,自應依約賠償進修 期間內所受領薪資全額及教育部補助經費共計四百一十萬三千二百八十元。 ㈡又被告於八十七學年度未於原告學校授課時間長達九個月,卻以主任秘書身份受 領講師階級授課薪資四萬一千四百元。另被告於八十五年度暑修期間(八十六年 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止),正值赴日進修期間,未全程參與重 補修授課工作及高雄縣民學苑導師工作,卻支領重補修工作津貼五萬元及導師費 六萬四千元,經原告董事會審酌被告該段期間不在國內週數比例計算,被告應返 還重補修工作津貼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導師費二萬七千七百三十六元,爰依兩 造間之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校長有綜理校務之權,因此就學校之一般訴訟 即有代理學校為訴訟之權。本件被告係依據原告校務會議通過並頒佈之進修博 士辦法與原告訂定契約,有關被告進修事宜乃屬學校校務之內容,進修研究申 請之准否亦為校長之權限,是本件訴訟既係兩造間因進修契約所生之爭議,自 應以校長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⑵依原告所頒訂之進修博士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八十四年四月七 日修正之教師進修研究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及被告所填具之保證書記載, 可知被告應履行之義務有二,一為於約定年限內取得博士學位,且該學位需經 教育部審查通過,二為需在進修期限屆滿後返校授課三年,而依前開進修博士 辦法之規定及保證書之約定,被告應於八十八年取得博士學位,被告未於八十 八年取得博士學位,自應返還受領之薪資及補助費。三、證據:法人登記證書、薦送在職教師赴國內外大學進修博士辦法、教師赴國內外 大學進修研究辦法、受領薪資及教育部改善師資補助經費明細表、教育部八十八 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八八)技(三)字第八八一二五四一九號函、教育部八十九 年五月三日台(八九)技(三)字第八九0四二九四0號函、教育部八十九年七 月十九日台(八九)技(三)字第八九0八九六0六號函、原告八十九年七月三 十一日(八九)東方專校勝校字第一一六二號函、教育部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台 (八九)技(三)字第八九0九九0四四號函、教育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台 (九一)技(三)字第九一一六四四四三號函、原告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第十一屆 第十七次董事會記錄、留職留薪進修博士人員保證書、吳鳳技術學院教師進修辦 法、薪資明細表、教育部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台(九0)技(三)字第九00一六 七七七號函、支出憑證黏存單及請領清冊、行政院決定書、八十三學年度被告領 取教育部補助款二十九萬四千元之收支明細帳及領款清冊等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係私立技術學院,依原告所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其法人代表人應為董事長 歐錫祺,原告起訴竟以原告校長甲○○為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人自屬未合法 代理。
㈡被告並未逾進修期限:
原告依改制前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行政會議通過之進修博士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 定,核准被告以留職留薪之方式赴日本蘆屋大學進修教育博士學位,進修期間三 年,期間自八十三年四月起至八十六年三月止,嗣於八十六年四月,被告申請延 長進修期間。依改制前原告八十四年三月六日教審會第一次修正通過之教師進修 研究辦法第五條規定,進修博士班,期限四年,必要時延長一年,不得超過兩年 ,可見,進修博士班最長年限為六年。因此,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申請延長進修
期限,自可延期到八十九年三月。而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被告因博士課程全部修 完,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申請返校服務,並經原告批示:「博士課程修完 ,依規定可返國繼續研究、撰寫博士研究論文」。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被告 即取得日本蘆屋大學博士學位及博士證書,但因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二月始將被告 之博士證書送交教育部審查,以致教育部遲至九十一年七月六日方通過被告為助 理教授。因之,被告係於進修六年期限內取得博士學位,並無逾越進修年限。 ㈢被告取得博士學位,業已通過教育部學位審查: 依改制前原告八十四年三月六日教審會第一次修正通過之教師進修研究辦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該項博士證書,並須能通過教育部學位審查。若 無法通過,其受補助,須全額償還學校」。被告既然已於進修年限取得博士學位 證書,且該博士證書亦通過教育部學位審查,故被告於進修期間所領之教育部獎 助改善師資補助經費一百零一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即無須償還原告。 ㈣兩造並未約定如逾進修期限,則所領薪資需償還原告: 上述進修研究辦法第五條第二款並未規定如未能於進修年限內取得博士學位證書 ,則於進修期間內所領之薪資,須全額償還。故被告無論係於進修期間內或逾越 進修期間,取得博士證書,均無須償還進修期間內所領之薪資。況被告於取得博 士學位證書後,即自八十七年八月返校(即原告)服務迄今,依進修研究辦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告所領上述補助金額,亦無需償還原告。 ㈤原告嗣後董事會之決議效力,不能溯及既往。 ⑴被告於八十七年擔任主任秘書免授課而領取之工作津貼(非講師薪資),係經 原告改制前人事主任鄭晃昇、蔡文瑞、劉惠鶯及校長許國雄之核可。原告嗣後 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第十一屆第十七次董事會決議被告應返還所領上開工作津 貼,其決議對於被告不生效力。
⑵被告於八十五學年暑假期間已返國並參與重補修工作,已為當時承辦單位所認 定,而於暑假結束後,提報被告工作津貼。原告嗣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第十 一屆第十七次董事會決議被告應返還所領上開工作津貼,其決議對於被告不生 效力。
⑶高雄縣民學苑係被告擔任機要秘書時,要求學校電腦中心配合高雄縣政府而開 辦的。「工作津貼」係對現職行政人員按工作層級來發放,「導師費」則係以 實際工作者及經營團隊成員為發放對象。被告經常利用寒暑假回國返校協辦各 項業務,但因當時並非現職行政人員,無法依行政層級領取工作津貼,故以實 際參與工作者領取導師費。原告嗣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第十一屆第十七次董 事會決議被告應返還所領上開工作津貼,其決議對於被告不生效力。三、證據:私立東方工專學校教師進修研究申請單、私立東方工專學校教師延期返校 申請單、私立東方工專學校教師返校服務申請單、蘆屋大學博士學位證書、教育 部核發之助理字第00七三五號助理教授證書、主任秘書乙職證明書、教育部公 費留學生備忘錄、東方工商專校八十五學年度暑期班工作人員工作內容一覽表等 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按私立學校應設董事及董事會,向學校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財團法人之登記,為
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三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 修正後第三十五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所明定。再者,董事就法人之一切事 務,對外代表法人,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私立學校已為財團法人 之登記者,即取得法人之資格,而有當事人能力。其因私權爭執涉訟,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董事長代表學校起訴或被訴。雖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一條(修正後第五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惟校長在私 法上之地位,與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規定之經理人相當,僅於所任事務發生私權 爭執而涉訟時,始認亦有代表學校起訴或被訴之權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二五三三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係因原告學校與其教師間因進修支領補助款 等事件涉訟,自屬於校長所任事務發生私權爭執而涉訟,是原告校長應有代表學 校起訴或被訴之權限,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間,依原告所頒佈之進修博士辦法、教師進 修研究辦法之規定,向原告申請以留職留薪之方式赴日本蘆屋大學攻讀博士學位 ,約定進修期限為三年,並保證進修期滿後返校至少在校服務三年,同時保證進 修取得博士學位須經教育部審查通過,若無法通過,則願賠償於進修期間向學校 請領之薪津。嗣於八十六年四月進修期限屆至前,被告復向原告申請延長進修期 限二年,是被告本應於八十八年三月取得學位,詎被告竟遲於八十九年三月始取 得博士學位,自應依約賠償進修期間內所受領薪資全額及教育部補助經費共計四 百一十萬三千二百八十元;且被告於八十七學年度未授課期間長達九個月,卻以 主任秘書身分受領講師階級授課薪資四萬一千四百元,自亦應予返還;另被告於 八十五學年度暑修期間,並未全程參與重補修授課及高雄縣民學苑導師工作,卻 支領重補修工作津貼五萬元及導師費六萬四千元,依被告於該段期間內不在國內 之週數比例計算,被告自應返還重補修工作津貼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導師費二 萬七千七百三十六元。爰依兩造間之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二十一萬六千一百六十六元,及其中一百零 一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另其中三百二十一萬一千零三十 一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付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間,依原告所頒佈進修博士辦法、教師進修研究 辦法之規定,向原告申請以留職留薪之方式赴日本蘆屋大學攻讀博士學位,進修 期間三年,嗣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向原告申請延長進修期間二年,後因被告博 士課程已全部修完,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申請返校服務,並利用寒暑假至 蘆屋大學由教授指導博士論文,被告業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取得蘆屋大學博士 學位。依原告頒佈之教師進修研究辦法規定,進修博士最長之年限為六年,可見 被告取得博士學位並未逾進修年限;且被告取得之學位已經教育部審查通過,被 告亦於進修期滿後返校服務,是被告自無須賠償進修期間內所受領薪資全額及教 育部補助經費共計四百一十萬三千二百八十元。而被告於八十七學年度擔任主任 秘書免授課領取工作津貼,乃經原告改制前人事主任鄭晃昇、蔡文瑞、劉惠鶯及 校長許國雄之核可,其受領工作津貼自屬有據。另被告於八十五學年度暑假期間 即已返國,並參與包括事前參謀作業、蒐集國內外交學資料、編定教學教材、成
績結算等重補修工作,同時利用寒暑假期間返國協辦有關高雄縣民學苑各項業務 ,是被告領取重補修工作津貼與導師費均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間,依原告所頒佈之進修博士辦法、教師進修研究 辦法,向原告申請以留職留薪之方式赴日本蘆屋大學攻讀博士學位,嗣於八十六 年四月間,再向原告申請延長進修期間二年,經原告核准後,於八十七年七月申 請提前返校,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取得蘆屋大學博士學位,並於進修期間支領原 告薪資及教育部補助經費共計四百一十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及原告於八十八年間 ,因被告留職留薪進修受領鉅額補助卻未取得學位一事,經審計部糾正,並經教 育部要求先行代墊返還被告支領之教育部補助經費共計一百零一萬五千一百三十 五元,及被告於八十七學年度以主任秘書身分支領薪資四萬一千四百元,於八十 五學年度支領重補修工作津貼五萬元、高雄縣民學苑導師費六萬四千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薦送在職教師赴國內外大學進修博士辦法、教師赴國內 外大學進修研究辦法、受領薪資及教育部改善師資補助經費明細表、教育部八十 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八八)技(三)字第八八一二五四一九號函、教育部八十 九年五月三日台(八九)技(三)字第八九0四二九四0號函、教育部八十九年 七月十九日台(八九)技(三)字第八九0八九六0六號函、原告八十九年七月 三十一日(八九)東方專校勝校字第一一六二號函、教育部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台(八九)技(三)字第八九0九九0四四號函、教育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台(九一)技(三)字第九一一六四四四三號函、留職留薪進修博士人員保證書 、薪資明細表、教育部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台(九0)技(三)字第九00一六七 七七號函、支出憑證黏存單及請領清冊、行政院決定書、八十三學年度被告領取 教育部補助款二十九萬四千元之收支明細帳及領款清冊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約定年限即八十 八年三月前取得博士學位,已違反兩造間之約定,依約應返還進修期間所支領之 薪資及教育部補助經費共計四百一十萬三千二百八十元,且溢領八十七學年度授 課薪資四萬一千四百元、八十五學年度重補修工作津貼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八 十五學年度高雄縣民學苑導師費二萬七千七百三十六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兩造約定被告以留職留薪方式前 往日本蘆屋大學進修,其應遵守之義務為何?被告有無需於一定年限內取得博士 學位之義務?被告有無違反之?㈡被告支領八十七學年度薪資四萬一千四百元是 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㈢被告支領八十五學年度重補修工作津貼五萬元、高雄縣 民學苑導師費六萬四千元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五、兩造約定被告以留職留薪方式前往日本蘆屋大學進修,其應遵守之義務為何?被 告有無需於一定年限內取得博士學位之義務?被告有無違反之? ㈠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 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 上字第二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進修義務,無非係以兩造間 簽訂之東方工商專科學校留職留薪進修博士人員保證書、進修研究申請單、延期
返校申請單暨進修博士辦法為據;然查,依前開保證書約定:「具保證人許國雄 茲保證乙○○‧‧‧前往蘆屋大學進修博士,為期三年,一切悉遵學校『薦送在 職教師進修博士辦法』規定,保證進修期滿後返校至少在校服務三年,並保證進 修取得博士學位須經教育部審查通過,若無法通過,則願意負責賠償在進修期間 向學校所領的薪津。」等語,由其內容觀之,該保證書應係保證人許國雄為保證 被保證人即被告而與原告所為約定,並非原告與被告即被保證人間之約定甚明, 是僅由該保證書之內容,並無從推知被告之進修年限究係為何。另參酌被告提出 申請之「私立東方工商專科進修研究」申請單,其上雖載有修業起迄年月「八十 三年四月至八十六年三月合計三年」之字樣,然依其整體內容觀之,該申請單乃 係被告向原告申請以留職留薪方式赴日進修博士學位,申請之進修期間為三年, 並經原告同意被告以留職留薪方式赴日進修,期間三年,而另一紙「私立東方工 商專科進修研究、延期返校」申請單上雖亦載有修業起迄年月「八十六年四月至 八十八年三月合計二年」之字樣,惟依其整體內容觀之,該申請單乃係被告向原 告申請延長進修期限二年,並經原告同意被告再延長進修期限二年,是由前開二 紙申請單之內容觀之,均未約定被告應於一定期間內取得博士學位,否則應返還 進修期間所支領之薪資及教育部之補助經費,其內容僅係載明原告同意被告以留 職留薪方式赴日進修之時間而已,是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就被告應於一定期間取 得博士學位已有所約定,自無可採。
㈡因此,兩造間就被告以留職留薪方式赴日攻讀博士學位,其應遵守之義務及有無 應於一定進修年限內取得博士學位之約定,自應視原告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通 過之「博士進修辦法」及八十四年四月七日通過之「教師進修研究辦法」決定。 依原告訂立之「進修博士辦法」第四條第一項:「進修博士人員,最長期限為三 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其申請需附入學通知單等相關證件證明。申請延長進修 需檢附進修期間全部學業成績單(以全部進修為限,部分時間進修者不予採計) ,指導教授證明函及繼續進修等證明。」、第六條第一項:「經核准進修人員須 填妥申請書及保證書並覓妥乙位現服務本校內之教職員擔任保證人。申請人須具 結進修期滿後立即返校繼續服務超過申請年限以上。」、同條第二項:「前項進 修博士人員,其申請就讀學校須為教育部認可學校,且取得博士證書必須能通過 教育部副教授之審查,若無法通過,其受補助全數全額須償還學校,申請人無法 償還時,其保證人得負全責清償‧‧‧。」,及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訂立之 「教師進修研究辦法」第五條:「為提高本校師資結構,進修博士班期限四年, 必要時延長一年,不得超過二年,申請者依下列類別、規定辦理:一、全部時間 帶職帶薪進修者:‧‧‧。⒉申請者填妥申請書經學校核准者須填妥保證書,並 覓妥乙位服務本校內之教職員擔任保證人。該項博士證書必須能通過教育部審查 ,若無法通過,其受補助全數全額須償還學校,申請人無法償還時,其保證人得 負全責清償,不得異議,‧‧‧。⒊依本項進修教師,於取得學位證書返校服務 年限須超過進修年限以上,若不願在本校繼續留任者,應賠償本校補助金額,如 不賠償由保證人負責清償」等規定之整體觀之,可見原告以留職留薪方式補助在 校教師進修研讀,其要求被補助者所盡之義務,除須返校服務一定年限外,僅須 確保所取得之博士學位能經教育部審查通過即可,並無須於一定期限內取得博士
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八十八年三月前取得博士學位,否則即應返還所受 領之薪資及補助經費之情,尚無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其為提高教師師資結構評等,方以留職留薪方式補助所屬教師進修, 若被補助者未能於進修期限內取得學位,享受權利未盡義務,即有失此補助目的 ,且教育部亦曾針對被告以留職留薪方式進修多年卻未取得博士學位乙情發函原 告學校糾正等語。惟查,一般學校為提高整體師資評等,在一定條件限制下,固 會以留職留薪方式鼓勵校內員工進修取得學歷,然被告究有無違反其應盡之義務 ,仍應視雙方間之契約以為決定,倘原告認其進修規定未符前揭補助意旨,自應 儘速修改明確始為正途;且教育部雖曾就被告進修博士學位乙事發函請求原告繳 回教育部補助款,惟其糾正理由乃因原告進修處置確有違失所致,有關進修期限 之認定,教育部亦認應視原告所頒佈之相關進修辦法及兩造間有無特別約定決定 ,此亦有教育部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台(八九)技(三)字第八九0八九六0六 號函、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台(八九)技(三)字第八九0四二九四0號函、教育 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台(九一)技(三)字第九一一六四四四三號函在卷可 憑,是原告是否遭教育部要求繳回補助款,實與被告是否違反兩造間契約所定之 義務無關,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被告確有違約情事。 ㈣從而,依原告頒佈之「博士進修辦法」、「教師進修研究辦法」規定,原告以留 職留薪方式補助在校教師進修研讀,其要求被補助者所盡之義務,除須返校服務 一定年限外,僅須確保所取得之博士學位得經教育部審查通過即可,並無須於一 定期限內取得博士之規定,是被告既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取得蘆屋大學博士學 位,並經教育部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審定通過,有畢業證書及助理教授證書各一 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抗辯其並無違約情事之詞,自屬可信。六、被告支領八十七學年度授課薪資四萬一千四百元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原告主張被告應歸還八十七學年度以主任秘書身分支領講師階級授課薪資四萬一 千四百元之情,無非係以被告於八十七學年度並未在校授課為其依據,被告雖不 爭執其於八十七學年度卻未在校授課之事實,然以其係以主任秘書身分支領工作 津貼資為抗辯;經查,依原告創辦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出具之證明書記載「本 校自創校以來,基於襄助校長處理機要綜核文稿之需要,即設主任秘書乙職,由 許劍雄老師兼任,授課鐘點以零鐘點計算(即免授課)。民國八十七年九月,由 於許君已退休不能再兼該職,改由乙○○老師接任,其權利義務比照前任辦理, 免授課屬實,特予證明。」,有證明書一紙可參,而原告亦不爭執被告確係以主 任秘書之身分支領前開工作津貼,自堪信為真實。因之,原告學校既確設有主任 秘書一職,其工作內容並係襄助校長處理機要事宜而得免授課,則被告以主任秘 書之身分支領前開工作津貼,本即係因其襄助校長處理機要,而非有授課事實之 故,是原告以被告未實際授課為由,主張被告溢領此部分之工作津貼四萬一千四 百元一節,自無可採,被告辯稱其受領具有法律上之原因,當屬有據。七、被告支領八十五學年度重補修工作津貼五萬元、高雄縣民學苑導師費六萬四千元 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給付被告八十五學年度重補修工作津貼五萬元、
高雄縣民學苑導師費六萬四千元,主張其中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二萬七千七百 三十六元乃屬不當得利,自應就被告如何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該筆款項負舉證責 任。經查,被告確有參與八十五學年度暑期班籌備工作,並利用寒暑假期間返國 協辦有關高雄縣民學苑各項業務,經原告相關單位審核後發給重補修津貼五萬元 及導師費六萬四千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東方工商專校八十五學年度暑期班工 作人員工作內容一覽表乙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之工作內容既非在於親自 授課,並依授課時數支領重補修工作津貼及導師費用,而係擔任有關暑期重補修 及高雄縣民學苑籌辦、協辦之工作,則被告僅需確有參與前述相關籌辦、協辦工 作,其受領前開重補修工作津貼、導師費即屬有據,至被告於此期間是否均在國 內,實與被告能否支領前開重補修工作津貼及導師費無關,原告亦未能舉證說明 被告究有何溢領之處,其空言被告當時並未全程在國內而主張被告不當得利等語 ,自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依兩造間留職留薪方式之進修約定,被告所須履行之義務除須於進修 期滿後返校服務同等年限外,另須取得博士學位並經教育部審查通過,惟後者並 未約定須於一定進修期間內完成,而本件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申請以留職留薪方 式進修博士,後經延長進修期限二年,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先行返校服務,並已於 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取得博士資格經教育部於九十一年審定通過,是被告並未違反 兩造間之約定應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進修期間支領之薪資及教育部之補助 補助經費四百一十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支領八十七 學年度工作津貼四萬一千四百元及八十五學年度重補修工作津貼五萬元、高雄縣 民學苑導師費六萬四千元,均屬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作津貼四萬一千四百元、重補修工作津貼 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導師費二萬七千七百三十六元,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十、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曾淑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