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五號
原 告 子○○
被 告 寅○○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洪勝堃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法定代理人 曾友昌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庄派出所
設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禕祥 住
被 告 酉○○ 住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地○○ 住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午○○ 住台灣台東地方法院
戌○○ 住台灣台東地方法院
庚○○ 住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丙○○ 住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亥○○ 住台灣高等法院法蓮分院
巳○○ 住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辛○○ 住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申○○ 住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壬○○ 住台灣高雄少年法院
乙○○ 住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天○○ 住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丁○○ 住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己○○ 住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卯○○ 住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戊○○ 住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未○○ 住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法務部 設台北市○○○路○段一三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定南 住
被 告 監察院 設台北市○○○路○段二號
法定代理人 錢復 住
被 告 丑○○ 住
癸○○ 住高雄市○○○路五八六號(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辰○○ 住高雄市○○○路五八六號(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甲○○ 住高雄市○○○路五八六號(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裁定命其於收 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救字第七號、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一九號先後駁回其聲請,惟原告仍未補正,其訴 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楊國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