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2435號
KSDV,92,訴,2435,200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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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五號
  原   告 子○○
  被   告 寅○○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洪勝堃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法定代理人 曾友昌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庄派出所
              設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禕祥   住
  被   告 酉○○   住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地○○   住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午○○   住台灣台東地方法院
        戌○○   住台灣台東地方法院
        庚○○   住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丙○○   住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亥○○   住台灣高等法院法蓮分院
        巳○○   住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辛○○   住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申○○   住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壬○○   住台灣高雄少年法院
        乙○○   住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天○○   住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丁○○   住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己○○   住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卯○○   住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戊○○   住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未○○   住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法務部   設台北市○○○路○段一三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定南   住
  被   告 監察院   設台北市○○○路○段二號
  法定代理人 錢復    住
  被   告 丑○○   住
        癸○○   住高雄市○○○路五八六號(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辰○○   住高雄市○○○路五八六號(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甲○○   住高雄市○○○路五八六號(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裁定命其於收 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救字第七號、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一九號先後駁回其聲請,惟原告仍未補正,其訴 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楊國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凃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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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