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2421號
KSDV,92,訴,2421,200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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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詳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明文規定。經查,核閱原 告之起訴狀,遍查全文均係指摘訴外人高雄縣阿蓮鄉戶政事務所偽刻原告、梁萬 長、梁榮民梁淑秋、梁鄭麗等人之印章及印鑑證明、梁鄭麗之身分證,何瑞海陸貴義謝素美陳盈儒高雄縣阿蓮鄉公所調解委員會偽造文書,梁萬賜及  薛平南侵占土地,邱虢風不盡孝道,及梁萬長梁榮民梁淑秋不應繼承其母之  遺產等等,均未提及被告三人有何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  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實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依原告前開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既顯無理由,則依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蘇姿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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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