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清潭於民國106年7月8日下午6時許起至晚間10時許止,在 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中華路附近某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翌日 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6年7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前時,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 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達0.27MG/L,而查 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清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 料等件。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①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392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 元2萬5000元確定,於93年2月8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②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3萬8000元確定,及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 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接續 執行後於10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屢因同樣酒後駕車犯行遭查獲, 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悔改之意,於飲酒後執意駕車 ,再為本案犯行,且其酒測濃度值達0.27MG /L,行駛於公 眾往來之道路上,對於其他用路人猶如顆不定時炸彈,卻僅 考慮己身往來方便,完全不顧他人生命財產可能面臨風險, 心態可議,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暨審 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