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2092號
KSDV,92,訴,2092,200309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李登銘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玖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 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並約定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起至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本息按月攤還,復另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向 原告借款七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並約定自八十八年十月 五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月五日止,本息按月攤還,遲延還本付息時,除按約定利 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 即逾期未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二百一十八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輔助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借據、放款帳卡各一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並約定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七月 二十一日止,本息按月攤還,復另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向其借款七十萬元,約 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並約定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 月五日止,本息按月攤還,遲延還本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即逾期未繳納本息,尚積欠 其本金二百一十八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輔助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借據、 放款帳卡各一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 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用人,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原告本金共計二 百一十八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曾淑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FO
~T32
┌─────────────────────────────────────────────────────────────┐
│附表 │
├─┬────────┬───────┬────────┬─────────┬────────────────────┬──┤
│ │ │ │ │ │ │ │
│編│本金(新台幣) │ 年 利 率 │ 借款日及到期日 │ 利息起迄日 │違 約 金 起 迄 日 │備考│
│號│       │ (﹪) │    │    │                    │ │
├─┼────────┼───────┼────────┼─────────┼────────────────────┼──┤
│1│壹佰伍拾萬元 │ 三點五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自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
│ │ │ │一日至一百零七年│起至清償日止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 │
│ │        │       │七月二十一日  │ │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之│ │
│ │ │ │ │ │違約金。 │ │
├─┼────────┼───────┼────────┼─────────┼────────────────────┼──┤
│2│陸拾捌萬玖仟陸佰│ 八點五 │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自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
│ │伍拾捌元 │       │至一百零八年十月│起至清償日止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  │
│ │ │       │五日 │         │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之│ │
│ │ │ │ │ │違約金。 │ │




├─┴────────┴───────┴────────┴─────────┴────────────────────┴──┤
│ 本金合計二百一十八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