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壬○○
己○○
丁○○
戊○○
乙○○
辛○○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二、原告起訴主張:㈠高雄縣路竹鄉地政事務所明知梁鄭麗並未申辦坐落高雄縣阿蓮 鄉○○段三三八七地號土地之登記,未經梁鄭麗同意,擅自申辦登記。㈡高雄縣 阿蓮鄉戶政事務所亦明知梁萬長、梁榮民、梁淑秋、甲○○、梁鄭麗並未申辦印 鑑證明,亦未經渠等同意,偽刻甲○○、梁淑秋、梁萬長、梁榮及梁鄭麗之印章 ,並蓋印於偽造之印鑑證明上。㈢何瑞海明知梁萬長、梁榮民、梁鄭麗未為申請 土地登記,亦未經何金銅同意,擅自盜刻何金銅之印章,並用印於偽造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之申請委託代理欄,並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持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 。㈣何瑞海復明知薛平南未申請坐落高雄縣阿蓮鄉○○○段一二七地號土地登記 ,及梁萬賜未亦申請坐落高雄縣阿蓮鄉○○○段一二之九地號土地登記,並未經 何金銅之同意,盜刻何金銅之印章,蓋印於偽造土地申請書的申請委託欄,並分 別於八十四、八十八年間持該申請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㈤謝素美明知 與梁萬長尚未結婚,亦未經賴慶和及陳慧昔同意,擅自盜刻賴慶和及陳慧昔之印 章,蓋印於偽造之結婚證書之主婚人及證婚人欄,且於八十九年四月底持該偽造 之結婚證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㈥陳盈儒明知梁萬長尚未為戶籍登記申請, 未經梁萬長同意,擅自盜刻梁萬長之印章,並蓋印於偽造戶籍登記申請書的申請 人欄,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持該偽造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 ㈦陳盈儒另明知與梁萬長未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未經梁萬長同意,盜刻梁萬長之 印章,蓋印於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的立契約人欄,並於八十九年七月持向戶政 事務所申請登記。㈧高雄縣阿蓮鄉調解委員會明知梁萬長未聲請調解筆錄,亦未 經葉守雄及葉允成同意,盜刻葉守雄、葉允成之印章,蓋印於偽造聲請調解筆錄 上聲請人欄,並未經葉守義同意,偽簽葉守義之姓名於偽造調解委員會通知的調
解欄,並為通知。㈨邱虢風與梁淑秋為夫妻關係,邱虢風對梁淑秋有扶養照顧義 務,卻不為扶養照顧,還脅迫梁淑秋向娘家借錢,並明知伊母親患有重病需要照 顧,卻脅迫梁淑秋回娘家爭奪財產,並要脅梁淑秋不得照顧重病的母親,伊母親 過世時,亦未前往奔喪,惡性重大。㈩謝素美要脅醫師不要為伊母親插鼻胃管, 經發現予以阻止,致其無法押走伊母親得逞,謝素美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 伊母親出殯辦理喪事後,利用梁萬長慫恿梁榮民先為謝素美準備燒紙厝及佛光山 作法會,用以扣抵殯葬費等不正當理由,教唆同夥人開走自用轎車到處遊蕩,有 如一顆不定時炸彈,令人無法安居樂業,且謝素美於伊父親過世後,仍以找伊母 親為由,侵入家中,拿走土地所有權狀。梁萬長需要生活及工作,並懷抱希望 憧憬美好未來,絕不會向台北銀行和平分行遞辭呈,卻被不法集團監控,致無法 上班,迄今全無音訊,又以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及其他違反梁榮民意願之方 法限制其自由行動,伊母親臨終前表示不讓梁萬長、梁榮民、梁淑秋繼承遺產, 為此要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七萬六千五百七十九元等語。並聲明 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七萬六千五百七十九元之判決。三、依上述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並未敘述其對被告有何起訴請求賠償之原 因事實及理由,且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翌日起五 日內補正對被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該裁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送達原告, 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並經本院依職權闡明且請其為補充說明,其仍沉默不語,有 該裁定、送達證書及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則依其起訴狀 所載,尚難謂已就起訴之事實及理由為記載,故其起訴不合程式,爰依首揭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B 法 官 唐照明
~B 法 官 陳月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