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967號
KSDV,92,訴,1967,2003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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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七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乙○○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邀同訴外人黃隊藍福興為連帶保證人而 向伊之被概括承受人內門鄉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該項借款期限 三年,於借款撥付之次月起按月付息,並於到期時一次償還本金,約定利息為 依伊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並同意嗣後隨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另定借 用人不依期攤還者即均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 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丁○○就 上開借款自九十年一月六日起即未按期給付,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即將積 欠之本金四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而訴外人黃 隊為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其對之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惟訴外人黃隊業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死亡,而被告丁○○、乙 ○○、丙○○均為其繼承人,其等對其被繼承人所負之上開連帶保證債務依法 自應連帶清償,為此乃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 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質押放款借據、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九 二高貴民愛行字第三九一三九號函、財政部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 0一00號函、交易明細表、利率調整前後對照表、存放款利率調整表 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 義參照觀之亦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上開時日邀同訴外人黃隊藍福興 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之被概括承受人內門鄉農會借取前開金額,而被告丁○○就 上開借款並未依約清償而已視為全部到期,且訴外人黃隊並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 日死亡,被告丁○○乙○○丙○○則均為其繼承人,其等亦均亦未辦理拋棄 或限定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質押放款借據、除戶謄本、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九二高貴民愛行字第三九一三九號函、財政部台財 融三字第0九0三000一00號函、交易明細表、利率調整前後對照表、存放 款利率調整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 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 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黃 宏 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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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