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828號
KSDV,92,訴,1828,200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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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八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行
  法定代理人 高全成
  訴訟代理人 蔡朝恭
  被   告 乙○○
        甲○○
        丙○○  雲林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上開日期起至八十九年 五月五日止,到期應將本金及利息一併清償。上開借款屆期後,經兩造三次合 意展期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並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三紙。詎乙○○僅清償部 分本息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當時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二八計息,原告僅請 求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二五計息),尚積欠本金二百九十九萬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被告連帶 給付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被告簽立之印鑑卡中約定,只要印鑑相符,以後所 蓋印之文件也發生效力。
2、原告並無收到被告丙○○終止保證契約之通知。三、證據:提出借據、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一年八月一 日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基本利率變動表、印 鑑卡各一紙及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二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甲○○方面:
被告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貳、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我在借據上簽名為連帶保證人時,借據上並無記載金額,我不知道被告乙○○ 借多少錢。




(二)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之借據、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及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之借款展 期約定書不是我簽的,但是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的展期約定書及九十年五月二 十九日的印鑑卡是我簽的。
(三)我曾經以口頭向原告銀行行員表示終止保證契約,但並無書面為憑。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九十年 五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 詢單、放款基本利率變動表、印鑑卡各一紙及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二紙為 證。被告丙○○辯稱:被告乙○○龍發堂師父,他說為了照顧病患要借錢,需 要一個保證人,我簽立時借據時,其上並未記載借款金額,我不知道要借多少錢 ;又我已向原告以口頭終止保證契約等語。惟查:(一)經本院提示上開借據一紙及借款展期約定書三件予丙○○辨視,其雖否認借據 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之借款展期約定書係其簽立,惟並 不否認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借款展期約定書係其親簽(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言詞辯論筆錄),而該約定書內就原借款期限、展期原因、借款金額、本息攤 還方式等均有詳細記載,丙○○既無異議而簽署,足認其先前對該等借款條件 知之甚詳,且仍願自該展期日起負連帶保證之責。(二)又丙○○於簽立上述展期約定書前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尚簽立印 鑑卡一紙,其內載明「茲將本人使用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之印鑑蓋於背 面,並留存為據,同時聲明凡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上之印文與本留存印 鑑相符,即生效力」,此有印鑑卡影本一紙在卷可按,且為丙○○所是認,而 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結果,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借款展期約定書內「丙○○」之印 文,與上述印鑑卡上之印文,其字體、勾勒、字距均相一致,足認係出於同一 枚印鑑,則依上開印鑑卡之約定,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展期約定書亦對丙○○發 生效力。
(三)再者,乙○○於八十六年間即曾邀同丙○○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丙 ○○並簽立約定書一紙約定其願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即於現在(含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保證」等債務,包括其利息、違約金等 負清償之責,此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丙○○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簽立之約定 書一紙在卷可稽,丙○○亦未予爭執,是依該約定書,丙○○亦應就本件借款 負清償責任。丙○○雖辯稱曾以口頭向原告終止保證契約,惟為原告所否認, 其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從認其所辯為真。
(四)據上,依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展期約定書、上開約定書, 丙○○應負清償本件借款之責,其所辯不知借款額度、已終止保證契約各節, 均不足採。至被告乙○○、李吉保均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 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本件 被告乙○○因未依約清償本息,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 ○○、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甯 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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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