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652號
KSDV,92,訴,1652,2003090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蕭家正律師
  被   告 高雄縣橋頭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凌進財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橋頭鄉○里○段五七 五之三地號、面積一一0六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新台幣(下同) 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柙權予被告,存續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 一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止,且約定依各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並經登記, 做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嗣凌進財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向被告借用一百八十五萬 元,借款期間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止,約定分期按月繳息,未 依限繳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而凌進財自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全部 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因而聲請拍賣抵押物。
㈡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經向被告承辦 人員查明表示可辦理清償借款五十萬元後塗銷抵押權登記,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四日代還二十萬元、九十年一月三曰代還二十萬元、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代還十萬 元,詎被告事後竟以凌進財在其農會尚有其他借款,拒絕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 原告對於其父親凌進財有其他債務並不當然應知道,且凌進財的其餘借款均為擔 保借款,原告認為應由其他擔保品清償,原告既清償本件借款,自應予以塗銷。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存續期間雖尚未屆滿,然其擔保之借款業因清償而消滅 ,兩造意思表示已合致,契約已成立,且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借貸債務,依抵押 權之從屬性,自應許抵押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 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必要。
㈢如認兩造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則被告收受原告五十萬元係無法 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備位聲明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五十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先位聲明方面㈠請求確認原告乙○○所有高雄縣橋頭鄉○里○段五七五之 三地琥、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土地,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經高雄縣岡山 地政事務所以岡字第○0一0二六號收件所設定新台幣六十萬元之抵柙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並塗銷上開抵押權。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檐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凌進財雖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全數清償借款五十萬元,然系爭土地以被告為抵押 權人設定最高限額六十萬元抵押權,並在抵柙權設定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約定抵 押物所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柙權人為擔保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 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違約金、執 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均在內,參照法院七十 四年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在目前可以聲請登記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柙權設定 契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在契約書上記載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認為抵押 權效力所及。
㈡凌進財於被告尚有二筆借款一百八十五萬元、一百一十五萬元,於八十九年十月 三日停止繳息,其擔保品經特別拍賣最低價一百七十四萬一千元無人應買,顯然 嚴重不足受償,影嚮被告權益甚鉅,故無法塗銷本件借款之抵押權登記。 ㈢凌進財之本件債務已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全數清償借款五十萬元,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條,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告係基於清償債務而還款五十萬元,自非不 當得利,且原告為凌進財之子,清償時應該知道凌進財尚積欠農會其他款項,凌 進財是在九十年八月十曰死亡。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凌進財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六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柙權,存續 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止,約定依各債務契 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做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及原告因贈與受讓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為凌進財代償二十萬元之事實,有土地登 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存摺節本、匯款收據、付款明細 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本件爭執要點在於㈠凌進財向 被告所借一百八十五萬元、一百十五萬元二筆借款,是否在系爭土地擔保範圍之 內?㈡被告有否同意於凌進財之五十萬元借款清償後,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 ㈢原告曾代凌進財償還若干債務?被告受領原告前述代償款項,有無法律上原因 ?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四、查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一百十七年 一月十九日止,二十年之存續期間中,提供訴外人凌進財及訴外人凌茂崇對被告 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而凌進財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同年十月三日向被告 借得一百十五萬元、一百八十五萬元,前揭債務目前均未清償,有借據、繳款明 細各二份在卷可稽,是前揭債務自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被告辯稱前揭 債務未經清償,系爭抵押權上有存在之必要,非無理由。再者,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範圍,既非僅及於特定五十萬元,且包含前揭尚未清償之一百十五萬元、一 百八十五萬元,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曾同意於凌進財五十萬元債務清償後,塗銷系爭 抵押權,惟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被告職員高美珍證稱:「從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



年四月間我負責徵信業務‧‧‧印象中是原告乙○○拿著還款收據其中一紙載明 貸款紀錄為零,所以確實已經清償完畢,他請求塗銷抵押權,我當然受理,當時 我有告訴他,要查一下保證人與借款人在我們農會的貸款紀錄,查了結果發現凌 進財在我們農會另有二筆貸款有滯訥的情形,已經轉催收,當時我就告訴乙○○ 說這樣為了確保我們農會債權,可能無法塗銷抵押權,所以當場拒絕受理塗銷抵 押權‧‧‧他當時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就走了,事後也沒有再向我們農會為任何表 示,直到本件起訴」等語,依高美珍所證,被告並未同意於清償五十萬後塗銷抵 押權,且證人係系爭五十萬元清償後始與原告接洽,亦無可能事前代被告同意塗 銷系爭抵押權,是高美珍所證無能為原告有力之證明。此外原告亦無法舉其他事 證,證明被告有何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表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自難准許。六、原告雖主張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九十年一月三曰、同年一月十六日,分別代 凌進財清償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提出附款明 細僅能證明清償之事實,至於由何人清償則無法由該付款明細加以證實;原告雖 另提出存摺節本、匯款收據各一份為證,然前述證據亦僅能證明八十九年十一月 四日之二十萬元,確係由原告所清償,然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一月十六日分別清 償之二十萬元、十萬元究係何人清償,則無法由前開證據加以證明,此外原告亦 無法另舉其他事證,證明確曾代償九十年一月三日、一月十六日之二十萬元及十 萬元,從而依前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認原告代償之數額為二十萬元。七、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代凌 進財償還二十萬元之行為,使被告受有二十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二十萬元之 損害,受益與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則原告可否請求返還前揭不當得利二十萬 元,所應審酌者,被告受利益有無法律上原因?因本件所涉為基於給付之不當得 利請求權問題,法規範功能在使給付者得向受領者請求返還欠缺目的而為之給付 ,如給付非無目的,即應認有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問題。而原告係 為代凌進財清償,始交付系爭二十萬元,被告受此二十萬元之交付,亦係以消滅 對凌進財之債務為對價,非無端受有二十萬元之利益,其受利益自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二十萬元, 依法即無理由。至於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號判決雖略認「金融機 構於抵押物所擔保之債務未全部清償時,不可能同意塗銷抵押權,其普通職員亦 無權代為塗銷之意思表示,從而普通職員雖向抵押物嗣後所有人表示,同意於清 償部分債務後塗銷抵押權,難認金融機構與抵押物嗣後所有人間已達成部分清償 塗銷之意思表示合致,意思表示既非合致,金融機構收受代償之金錢即無法律上 原因,抵押物嗣後所有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返還」等語,然,本件原 告係於代凌進財償還後,使要求證人高美珍塗銷系爭抵押權,非被告或高美珍事 先允諾代償後將塗銷系爭抵押權業如前述,是原告表現於外者,給付之目的純粹 在代償,塗銷抵押權僅係原告內在之動機,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指情形,抵押 物嗣後所有人給付目的係在塗銷抵押全不同,自無法相提並論,從而原告援引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情形,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尚無理由。八、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擔保之範圍除已清償之五十萬元外,尚及於凌進財分別於八



十九年五月三日、同年十月三日向被告所借之一百十五萬元、一百八十五萬元二 筆債務,而該二筆債務迄今尚未清償,被告亦未事先同意清償後塗銷抵押權,系 爭抵押權即有存在之必要,原告無由請求塗銷,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抵押權不 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依法均非正當,應予駁回。再者,原告雖曾代凌進財 償還二十萬元,但被告受領代償給付之同時,對凌進財之債權亦同時消滅,並未 受有額外利益,其受利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依法亦非正當,同應予以駁回。
九、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一一贅述。
十、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林玉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