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五一八號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高雄律師
被 告 洪清河即春連輪胎行 住高雄縣岡山鎮○○路五二八號
被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零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丙○○負擔十分之一,原告乙○○○負擔五分之二。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乙○○○分別以新台幣肆萬肆仟元、新台幣叁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三千八百三十八元、連帶 給付原告丙○○十九萬七千零八十九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⑴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春連輪胎行之師傅,駕駛該輪胎行所有之汽車為客戶 服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該輪胎行所有之車牌號 碼P四-四八六五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岡山鎮○○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 行經石潭路一五六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致失控衝進南 向北之車道,撞及原告丙○○所駕駛原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VI-一三 四七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左側車身受損,原告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後腦部挫傷皮下血腫與胸部挫傷、背部挫傷、左上肢挫傷,原告乙○○○受有 左肩、左胸、左膝關節、左腿挫傷等傷害。
⑵原告丙○○、乙○○○因被告之過失致分別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五千四百零九元
、五百二十元,又原告丙○○因此傷害二個月無法工作,以最低工資計,共損 失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元,另原告乙○○○經營之大東寶行,原係由原告二人共 同經營即可,惟車禍後二人均不良於行,故以零工僱用工人,每月三千元,一 年計增加支出三萬六千元,原告乙○○○之小客車亦因此一事故支出拖吊費二 千五百元、修繕費十六萬四千八百十八元,再者,原告丙○○因此一車禍住院 七天,傷害非輕,且幾遭休學,身心受創甚鉅,而原告乙○○○現仍不時疼痛 ,爰分別請求慰撫金十五萬元、十萬元。
⑶又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洪清河即春連輪胎行,且係在執行職務中發生事故 ,是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 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丙○○十九萬七千零八十九元、連帶賠償原告乙○○ ○三十萬三千八百三十八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六七六號簡易判決、醫療費 用收據、營利事業登記證、新領牌照登記書、拖吊費收據、估價單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過失責任及醫藥費用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增加生活需要、車輛修理費及慰撫金均過高。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李明達醫院就原告丙○○之傷勢為說明,並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 交簡字第六七六號業務過失傷害案全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春連輪胎行之師傅,駕駛該輪胎行所 有之汽車為客戶服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該輪胎行所有 之車牌號碼P四-四八六五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岡山鎮○○路由北向南方向 行駛,行經石潭路一五六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致失控衝進 南向北之車道,撞及原告丙○○所駕駛原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VI-一三 四七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左側車身受損,及使原告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後腦部挫傷皮下血腫與胸部挫傷、背部挫傷、左上肢挫傷,原告乙○○○受有 左肩、左胸、左膝關節、左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本 院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六七六號簡易判決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甲○ ○之行為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六七六號認定有業務過失傷害而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九百元折算一日在案,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參 閱屬實,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被告甲○○就此一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 責任足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有前開損害,係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所致,而 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洪清河即春連輪胎行,且事故發生時,被告甲○○係正 在執行職務,而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二人所受之傷害間又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 告有不法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二人連帶 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自無不合。茲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 允當,爰分述如次:
⑴醫藥費部分:原告乙○○○、丙○○主張因此一事故分別支出醫藥費五百二十 元、一萬五千四百零九元等事實,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
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丙○○主張因傷二個月無法工作,是損失工資 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元等語。查原告丙○○於事故發生前係於原告乙○○○所經 營之大東寶行擔任送檳榔之工作,而原告丙○○因此一事故所受之傷害,依原 告丙○○就醫之李明達醫院表示:「病患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因車禍 致頭部受傷及身上多處挫擦傷,...,故予以辦理住院檢查及治療,並於同年 五月二十日辦理出院,病患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及五月二十二日至門診就診, ...,建議應安靜療養二至三週,且因X光檢查並無其他骨折現象,依其傷勢 而視,若經適當修養後,應可繼續為檳榔送貨之工作。」有該醫院九十二年七 月三日明字第九000六號函在卷可參,是依該函文所示,原告自九十一年五 月十四日即受傷住院,五月二十日始出院,而依其傷勢亦應修養三週為宜,是 原告於上開期間內自無法工作,故原告於前開治療、休養期間之範圍內,依最 低工資請求被告賠償一個月之薪資即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即屬正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無所據。
⑶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原告乙○○○主張因原告二人受傷,乃以零工方式僱人 ,一年共支出三萬六千元等語。惟查:原告乙○○○所經營之大東寶行,原係 由原告丙○○擔任送貨之工作,原告丙○○亦因而獲取相當於工資之收入,現 原告乙○○○雖因原告丙○○受傷無法送貨,而必須另行僱人,但原告乙○○ ○本應支付予原告丙○○之薪資即毋庸給付(是原告丙○○亦因而受有工作收 入之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乙○○○在經營此一商號之時,原本就會僱用 一人以為送貨之工作,現既因原告丙○○受傷無法工作,並毋庸支付此一工資 ,乃另行雇工支付工資,則原告乙○○○此一支出即非因此一事故而增加支出 ,是原告乙○○○請求此部份之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即無所據。 ⑷車輛毀損修復費用部分: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 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酌。查系 爭自小客貨車係原告乙○○○所有,並供送貨之用一節,業據原告陳明,且提 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證,自應認為真實,是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 小客貨車因撞毀受損之修復費用。又原告主張支出拖吊費二千五百元、修復費 用共十六萬四千八百十八元,並有拖吊費收據、估價單為證,而有關估價單中
之項目,零件部分為十萬零一百十八元、工資為六萬四千七百元,而系爭曳引 車,係八十二年十月出廠,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佐,計算至車禍發生受損 時之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已使用八年六月餘,而上開修理費用中之十萬零一百 十八元為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揆諸首開說明,以修復費用為估定賠償之 標準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必要費用,再依行政院公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於折舊後,僅餘 殘餘價值即一萬六千六百八十六元【其計算方式為:殘值=(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100118÷〔5+1〕=16686)】,故再加計工資六萬四千 七百元、拖吊費二千五百元後,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八萬三千八百 八十六元。
⑸慰撫金:查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腦部挫傷皮下血 腫與胸部挫傷、背部挫傷、左上肢挫傷,而原告乙○○○受有左肩、左胸、左 膝關節、左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渠等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斟酌原告丙○○現就學中(正修大學四年級生)、原告乙○○○為高職畢業 ,現經營檳榔批發生意,而被告洪清河經營輪胎行,被告甲○○國中畢業,現 受僱於被告洪清河,月薪二萬餘元,及原告二人所受傷害之影響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丙○○、乙○○○分別請求十萬元、三萬元之慰撫金,應為相當。三、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分別受有身體並車輛之損害,則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丙○○十三萬一千二百四十九元、連帶賠償原告 乙○○○十一萬四千四百零六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六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超 過上述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二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楊國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