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七號
原 告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戊○○
甲○○
現
丙○○ 住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壹萬玖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為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嗣於本院審理中改制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分公司,此有財政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台財融二字第0九二八0一0八 五一號函附卷可參,原告乃據此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原為原告員工,以被告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萬元,利息按員 工借款利率計息(現為年息百分之四),約定分二四0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自第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貸款清償查詢表及利率明細 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 結果,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
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者「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 、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蘇姿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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