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6年度,2143號
TCDM,106,中交簡,2143,201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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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心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心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心妮於民國106年7月7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之18TC酒吧內,飲用不明調酒後,其明知身上酒氣未 消,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自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 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 惠文路與大墩七街交岔路口時,因騎乘機車搖晃,形跡可疑 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帶有濃厚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3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心妮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中市○○○○○○○○○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現場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在卷可 稽,足證被告之自自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李心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政府 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飲酒 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28毫克後,猶仍騎乘機 車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件 酒後騎乘機車,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 犯罪情節非重,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斟酌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新臺幣3 萬2千多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償還車貸及母親 卡債,家庭經濟情況欠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與 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飲酒程度超過法定標準情節、犯罪 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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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