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親字第八四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於民國三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出生於大陸地區,實際上 為訴外人楊則南(原名楊粹)與歐陽鑑如之婚生子,原告甫出生即被生母歐陽鑑 如託付予其胞妹歐陽格如照顧,其後歐陽格如與被告甲○○於三十七年十月十日 在大陸南京市結婚。詎當時正值國共戰亂時期,三十八年七月份,被告與訴外人 歐陽格如攜襁褓中之原告隨國民政府軍隊輾轉來台,致原告與親生父母相隔兩岸 數十年。原告在台期間因舉目無親,蒙被告夫婦照料養育,而臺灣光復初期民風 保守,被告為暫時解決原告身分問題,遂向戶政機關謊報原告係被告與歐陽格如 之婚生子,被告此舉固於法有違,然此乃囿於當時時空情勢所逼,實情有可原。 茲近年臺灣開放至大陸探親,原告與大陸共乳同胞兄姐往來頻繁並建立良好的親 情互助,雖原告之親生父母楊則南、歐陽鑑如及法律名義上之母親歐陽格如均已 亡故,然原告仍渴望慎終追遠、認祖歸宗,是而兩造間事實上真實血緣關係既與 法律上存在之親子關係名實不符,自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之必要,爰 依法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被告則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 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係由妻分娩為前提;如該子女非妻所生,自不受婚 生子女之推定。同法第二項規定,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 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乃係以否認之訴 ,否認該由妻所生之子女為夫之婚生子女。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 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則該子女提起確認該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一 般確認之訴,而非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否認子女之訴(臺灣高等 法院九十一年家上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參照)。次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關係 血統及婚生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 條、第五百九十五條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規定,並得斟酌 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此項訴訟,法院為審判時,不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訴訟資 料為限,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九五九號判例可循。是本件被告 雖認諾原告之請求,法院仍不得逕為其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三、按現行民事訴訟法中人事訴訟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 之類型,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雖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惟係以法律上之父 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為訴訟標的,並非僅係單純法律事實之確認,而應屬對於為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確定,且由於此一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確定,當事人間多項
親屬法、繼承法法律關係之存否亦因而得以一併確定,故倘有確認之利益,應得 提起確認之訴。況「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八十九年二月九 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上開法律修 正前,實務上對於親子間身分關係能否據以提起確認之訴,頗有爭議,並為保持 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而多採保留之態度。然現今社會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之血 緣關係,均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七條於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 認之訴。而就現今醫學科技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確定身分關係之重要性 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以觀,應有 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何不明確之親子關係,並杜絕爭執 ,進而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
四、又依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意旨,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茲親子關係存否,不僅 涉及相關當事人身分之確定,同時對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繼承等法律關係之 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此外,虛偽之出生登記,為更正戶籍上之 記載,依戶籍法第二十四條及內政部頒布之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四點之規定,向 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 起訴處分書等始得辦理,是訴訟當事人間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不爭執,如有辦 理戶籍更正登記,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查本件原告主觀認定其為訴外人楊則南與歐陽鑑如所生之子,雖經被告到庭 所不爭執,惟戶籍資料登記原告為被告與訴外人歐陽格如之婚生子,原告真實身 分既與戶籍登記不符,其身分自有不明確之處,且原告私法上之親權地位亦會受 到不安之危險,而此項不符無從逕以戶籍更正除去,是此項不利益自有以訴訟除 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且原告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以資救濟,衡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 ,並無不合。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各一份 、原告生父楊則南、原告生母歐陽鑑如、原告親姐楊友蘭之親筆書信共四封為證 ,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而本院審閱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對兩造之 親子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為:「由於沒有丙○○的親生母親的資料可作分析, 因此分析的角度與一般親子鑑定之分析略有不同。由於甲○○不具有(DNA型) D8S1179 12或14、D21S11 29或32.2、D5S818 11等基因半型之可能,因此可以排 除甲○○是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是被告確非原告之生父,堪予認定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施柏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