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高雄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八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
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與訴外人魏志恆間有商務往來,乃自魏志恆取得 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八 千元、票號FA0000000號、以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為付款人 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三十五萬八千元 ,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上之印文雖為真正,惟此乃係上訴人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 三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委託訴外人魏千景持上訴人所有之支票章向高雄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領取空白支票,魏千景向上訴人誆稱未領得支票,卻將上訴 人之支票章盜蓋在系爭支票上,是系爭支票係魏千景所偽造,在被上訴人能證明 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所簽發之前,不能遽令上訴人承擔發票責任,且被上訴人對於 取得支票之過程前後說法不一,被上訴人所稱給予系爭票據之魏志恆應與魏千景 具有親屬關係,被上訴人於貨款未兌現之際,願先行借予票款餘額予魏志恆,顯 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應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五萬八千元,及 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 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㈠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所執有付款人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發票日為 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票號FA0000000號,面額三十五萬八千元之支票 上印章確係上訴人所有。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支票上之印章是否遭他人盜蓋而簽發?
㈡被上訴人取得支票是否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茲就本件爭點判斷分析如下:六、系爭支票上之印文是否遭他人盜蓋而簽發? 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 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
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 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三三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系爭支票,其發票人處所蓋之印章為上訴人所有之印鑑章,此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依上開判決之意旨,應推定系爭支票為真正,對此,雖上訴人抗辯系爭 支票上所蓋之章係被他人所盜蓋等語。惟查:
⒈上訴人雖舉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0四一號等詐欺 案偵查中,有訴外人洪俊聖、王承熱指述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支票,而 該支票係魏千景所交付等語,惟此部分之指述與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支票是 否係遭魏千景所偽造並無相關,況訴外人王承熱前後所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名 義人之六張支票,其中亦有二張係經上訴人同意而持有,此亦據上訴人於該案 中陳稱在卷(見上開一0四一號偵查卷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詢問筆錄),是 自無法僅因有第三人所持有發票人名義為上訴人之支票疑似遭偽造,而遽認被 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支票亦係遭魏千景偽造而成,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 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上訴人雖另辯稱其因工作繁忙,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五月二十四日兩次 委託魏千景至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申領空白支票,魏千景卻假稱上 訴人先前所開出之支票回籠數不足,而無法請領成功,並將支票章交還上訴人 ,系爭支票上之金額、日期皆非上訴人所填寫,上訴人完全不知情云云,惟支 票為個人重要之經濟交易工具,如非急於需要當不致於委託不相關之第三人領 取,而上訴人將此一重要之支票印鑑章交予無任何關係之魏千景代領空白支票 ,於魏千景第一次表示無法領取系爭支票時,竟未隨即向高雄市信用合作社左 營分社查詢原因,且於次月魏千景再次表示無法領取支票時,上訴人依舊未向 銀行查詢,豈非與一般常理不合,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尚無可採。七、被上訴人取得支票是否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 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 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 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 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 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最高法院六 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取得系爭支票, 係訴外人魏氏電腦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電腦零件二十九萬九千二百三十五元 ,魏氏電腦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魏志恆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一張,並由被上訴人 將系爭票款三十五萬八千元與上開買賣價金二十九萬九千二百三十五元之差額五 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以現金找付魏氏電腦有限公司,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 貨單及收款條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另參之證人即魏氏電腦公司之員工王俊華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魏氏電腦有限公司從八十八年任職至九十年底公司經營
不善為止,任職期間曾與被上訴人有過交易;附證二(即被上訴人所為之出貨單 )確實是我簽收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被 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與魏氏電腦有限公司交易而取得系爭票據之事實,應為屬實, 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自無任何惡意或重大過失可言,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故上訴人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即無可採。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第 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甚明。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名義人既為上訴人,而上訴人就該 印章係遭人盜蓋、或被上訴人持有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一節又未能證明,則依 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自應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三十五萬八千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
~B法 官 曾淑娟
~B法 官 楊國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凃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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