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二六二0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代 理 人 林國泰
代 理 人 鄭逸民
相 對 人 伍錦祥
右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 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蔡旻晏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叁佰叁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 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九日止,約 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因買賣關係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三、嗣案外人蔡旻晏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向聲請人借用貳佰柒拾伍萬元,約定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 一百0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分二四0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 案外人蔡旻晏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一件為證。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何清富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