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一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MG
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結婚,九十一年 七月二日並為戶籍登記,我國內政部核准被告在台居留期限為自九十一年七月八 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止,居留地址為高雄市前鎮區○○○街一一五巷二十八 號,婚後兩造未曾生子,起初感情尚稱和睦,惟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於越南 胡志明市簽立離婚協議書同意離婚,並經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 證屬實,惟依內政部(九十)內戶字第九OO三七六四號函示仍不得在我國辦理 離婚登記。被告復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又入境台灣,惟入境台灣後非但拒與原告 辦理離婚手續,甚至無故離開其居留地址,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 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感情已破裂,顯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 院擇一判決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居留證、離婚協議書、內政部函 在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亦載明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八 日入境,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出境,又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入境台灣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又證人即原告之父顏明忠亦到庭證述:「結 婚當時我人在國外,當我回來時兩造有住在一起有補請婚宴,三個月後被告說她 媽媽生病要回越南所以我們就送她回國,九十二被告有回來說要與我兒子離婚, 但是並沒有來台。」等語,此有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稽,是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 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離婚之原因自應 依我國法律規定。又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出境前往越南,迄 今未返回原告住所與原告同居,且兩造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在越南胡志明市尚簽署 離婚協議書,足見兩造婚姻確已出現之破綻,可以認定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而該事由本院認應由被告一方負責,是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又本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兩造離婚,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之事由,請求離婚,則無庸再予審酌。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