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2年度,466號
KSDV,92,婚,466,200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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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六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結婚,
婚後約定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亦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八
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來台與原告同居。惟被告來台期間不願奉養、照顧原告母親,
亦拒絕與原告母親同住,並藉此幾番向原告需索金錢,原告不依,即前往原告工
作之學校胡鬧,既不准原告出門,亦不讓原告睡覺,並出言恐嚇原告欲放火燒屋
,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被告並表示願與原告離婚,惟要求原告須給付其新台幣(
下同)八十萬元,但因原告只能給付其二十萬元,兩造因此迭生衝突,九十年三
月間兩造又因被告向原告索取金錢俾以在山東省購屋,而發生肢體衝突,致雙雙
掛彩,被告於衝突過後不久即返回大陸。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且無回復之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婚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赴台依親,全心伺候丈夫、孝敬婆 婆,未料竟遭原告冷漠相待,原告既未給付被告生活費用,復要求被告前往其前 妻開設之賭場工作,被告不從,即致兩造衝突日增,然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被告從 未對原告惡言相向或施以暴力傷害,原告所述遭被告傷害乙節,均非屬實。再者 ,原告曾向被告許諾在山東省威海市購屋,待其退休後即可到該地養老,並許諾 給付被告三十萬元人民幣(折合新台幣為一百三十萬元),惟迄今均未兌現。被 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第二次來台,在台期間原告前妻竟到原告住處誣指被告 妨害家庭,另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亦遭原告暴力相待,致受有左臉頰紅腫、壓 痛之傷害。嗣被告因探親期限屆滿返回大陸,然而被告返回大陸迄今原告均未給 付任何生活費用,被告亦因與原告結婚而失去工作,受有精神及財產上之雙重損 害,原告復拒絕為被告申請入台旅行證,致被告無法赴台等語置辯,並提出阮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聲請調解書影本一紙、調解委員會通知書影本一紙 、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 一紙、入出境簽證影本一件為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原告應給付被告 生活費六十五萬元。㈢原告應賠償被告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 。㈣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 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暨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證明文件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卷第七頁、第八至十 頁),堪信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 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一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 離婚,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查此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 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 由較彈性,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 斷,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一三○四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 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 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兩造婚後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入境我國台灣地區與原告同居,嗣於八  十八年三月十日返回大陸地區;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再次回台與原告同住,  而於九十年四月七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台灣地區,原告亦未再為其申請入台旅  行證,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境信昌字第0九二00  二九五六九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十七至三二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  造婚後確有約定應於原告位於台灣地區之住、居所履行婚姻同居義務。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來台期間拒絕侍親,復經常因需索金錢未果而與伊發生衝突  ,既不准伊出門、不讓伊睡覺,又前往伊工作之學校胡鬧,兩造婚姻因此致生破  綻等情,被告否認之,並主張原告曾偕其前妻揚言對其不利,復提出診斷證明書  以證伊曾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遭原告施暴,致受有右側顳顎關節局部壓痛、左側  臉頰局部壓痛之傷害;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遭原告以拳頭毆打,致受有左臉  頰紅腫、壓痛之傷害,有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阮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二紙在卷足憑(見卷第五六、五八頁)。但查: ⒈被告辯稱來台依親期間原告曾要求伊到原告前妻處工作,復偕其前妻對伊揚稱伊  妨害家庭乙節,原告否認之,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前開辯詞為不可採  。
 ⒉再依被告提出附卷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處理家庭暴  力案件調查紀錄表第七項所載,被告於警局自承,原告在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之  前均未曾對伊實施暴力行為(見卷第五九頁),而被告提出附卷之九十年一月十  七日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載明,被告雖到醫院主訴遭原告以拳頭撲打,導致  雙側臉頰疼痛不適,惟被告之外表並無明顯外傷等語(見卷第五五頁),原告復  否認曾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毆打原告,是僅憑上開證據亦難逕認被告辯稱曾於九  十年一月十七日遭原告施暴乙節為真。
 ⒊另就兩造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因此受有臉頰紅腫之傷害  乙節,原告固不否認,惟陳稱是日因被告不讓伊出門,並詛咒伊出門會被車子撞



  死,被告先拿煙灰缸打伊,伊用手去擋,被告接著掀桌子,伊將她擋下,被告又  去拿菜刀,伊則用椅子阻擋,當日伊亦受有右手掌及右手背、右小腿前側擦傷之  傷害等語(見卷七三頁),並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見卷  第三八頁)。證人即原告母親唐劉淑珍則到庭證稱:「被告剛來台時很好,第二  次來台時她就找很多藉口要錢買房子,要我們給她八十萬,被告若是與原告吵架  ,就出門不回家。兩造‧‧‧經常會意見不合,被告也經常向原告要錢,曾經因  打架到警察局去。被告曾拿煙灰缸丟原告,但是沒有丟到,丟到牆上」等語(見  卷第三六頁),證人即原告之同事劉家清亦到庭證稱:「被告第二次於八十九年  十月份來台時,原告說被告吵著要和他離婚,不讓他值班,他拜託我幫他值班,  ‧‧‧我曾於幫原告值班時,被告誤以為是原告在值班,而整夜打電話來學校鬧  」、「九十年三月底兩造在鹽埕區○○街租屋處打架,原告打電話叫我過去看,  我看到屋裡亂七八糟,原告有受傷,坐在客廳,‧‧‧但我到現場時被告已經離  開現場去驗傷,我到場時看到煙灰缸在地上,原告的手也有被抓傷,我是聽原告  轉述才知道被告持煙灰缸丟他」(以上均見卷第七二頁),堪認被告於八十九年  十月來台後,被告曾阻止原告夜間外出,致原告無法前往學校值班,兩造又因金  錢爭執,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發生肢體衝突,雙方於衝突中均有受傷,原告  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應屬信實。
 ⒋證人即原告之同事劉家清復證稱:「八十九年十二月初,原告叫我去他家跟被告  溝通,因被告曾到學校鬧,去找校長,當時兩造有意離婚,原告願意給被告二十  萬,但是被告堅持要八十萬元才願意離婚。‧‧‧之後又曾在文武聖殿協議離婚  ,但是沒有結果,被告還是要八十萬」(見卷第七二頁),核其證詞與證人即原  告母親唐劉淑珍所證被告要求原告給她八十萬元買房子之證詞相符,佐以被告於  答辯狀中亦提及原告曾承諾伊於山東省威海市購屋以備退休後使用,惟迄今均未  履行承諾等情以觀(見卷第五三頁),足認兩造婚姻破綻之所生確與被告要求原  告即刻於山東省威海市購屋置產有關,且兩造於被告第二次來台同居期間,即無  繼續婚姻生活之意欲,僅因一直無法談妥離婚補償金之數額,致遲未辦理協議離  婚手續,兩造婚姻已無回復之可能。
㈢綜上,本院審酌:兩造相識時間短暫,渠等建立婚姻互信、互愛、互敬、互重之 情感基礎原即甚為薄弱,現又因是否前往大陸地區置產乙事迭生金錢衝突,被告 為達其目的,甚而不惜前往原告工作地點對原告施壓,或阻礙原告出門,使其無 法值夜班,致原告倍受怠乎工作職守之壓力,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惟原告遲遲無 法提供隻身來台生活之被告安全感,被告也未能體認身為媳婦、妻子應盡之職責 ,僅一意求取自身之生活保障,致兩造婚姻之破綻因金錢爭執而益發擴大,進而 引發肢體衝突,致兩造建立婚姻之情感基礎全然崩壞,復無回復之可能,任何人 倘處於同一處境,勢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且該事由之肇致應由雙方同負其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二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其生活費用六十五萬元,暨賠償其財產上、精神上損害一 百五十萬元部分,未據被告提起反訴,自不在本院審究範圍之內,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
~B審判長法官 朱玲瑤
~B法   官 郭貞秀
~B法   官 賴文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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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