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2年度,1086號
KSDV,92,婚,1086,200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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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即TH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泰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與原告結婚,兩造約定 婚後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同居,而被告亦依約來臺灣居住,惟因被告無法適應臺灣 生活環境,數度與原告發生爭吵,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中向原告表示要返回泰國, 並於返國前表明拒絕再來臺灣,至今仍未返回,亦無聯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 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得訴請離 婚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 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國籍為我國籍,而其夫即被告為泰國籍,兩造於 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結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證明書影本、結 婚登記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既為我國國民 ,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四、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依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 出境管理局調取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境信凡字第○九二○○八六八一九號函所附 之被告入出境資料所載可知,被告確有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來台,於九十二年一 月五日出境後,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入境迄今,有該函附卷可稽,是原告所 述兩造結婚時約定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亦有因此入境來台等語, 應堪採信。惟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中旬向原告表示欲返回泰國而離家後,即行方 不明,迄未履行同居一節,經證人即原告之妹莊雅琦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 二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 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自九十二年五月中旬向原告謊 稱返回泰國而離家後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 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 繼續狀態中,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李麗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梁 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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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