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2年度,1038號
KSDV,92,婚,1038,200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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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三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另案在監強制戒治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甲○○(民國五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與被告乙○○(五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於七十六年三月四日結婚。然被告長期施用毒品,致家人都 害怕,之前原告曾花了新台幣十萬元將被告送到花旗山莊去戒毒,但被告回來後 又吸毒,一直脫離不了毒品,目前更又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中。八十九年間 被告停止戒治出獄後,亦未返回高雄市○○區○○路二九六巷八六號居住,僅有 時趁原告不在時會回去看小孩,兩造迄今已分居三年多。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與原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確為夫妻,我確有施用毒品。又兩造的確住在高雄市○○區○○路二 九六巷八六號,但有一次我回去,發現他把門鎖換掉,我要看小孩還跟小孩拿鑰 匙。所以我不是不回去,是原告不讓我回去,因為他說我有吃毒品。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雖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離婚事由,但有其他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 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有權依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 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決議均同採此見解)。二、經查,兩造為夫妻,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又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即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八十八年間又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 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出獄,八十九年 八月七日停止戒治期滿經不起訴處分,但又因施用毒品於九十二年經裁定送強治 戒治等情,有被告之前科紀錄表可佐。其次,兩造已分居三年多,此亦經兩造陳 明,並經證人陳拾寶證述在卷,堪信因施用毒品並致兩造分居多年等情為真實。四、綜上所述,被告長期施用毒品,並致兩造已分居三年多,兩造並均表示同意意離 婚,則堪信彼此間之婚姻僅徒具形式意義,雙方之婚姻應無再維持之可能。又兩



造感情趨於淡薄,婚姻出現破綻,既係肇因於上開事實,是以就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本院認應由被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 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洪碩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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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