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五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被 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次: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係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曾正國之母親,曾正國投保被告公司定期人壽保險,保 險始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主契約保險金額為二百萬元,附加契約傷害死亡及 殘廢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傷害醫療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一萬元,傷害住院醫療 日額給付為一千元,受益人為原告。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被保險人曾正 國不幸於家中浴室摔傷撞擊死亡,死者胸部有一道撞擊外傷,而依曾正國與被告 公司間保險契約約定,曾正國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被告公司應按總保 險金額三百萬元給付身故保險金,曾正國既因意外身故,被告公司自應依系爭保 險契約給付三百萬元保險金予受益人即原告。惟原告於曾正國死亡後,檢具相關 必要資料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公司竟以曾正國投保時未告知曾因肝 功能就醫為由來函解除保險契約,但曾正國死亡原因係因重大碰撞休克致死與肝 功能無關,被告公司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如被告公司主張曾正國死 亡原因與肝功能相關,即應負舉證責任,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公司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之保險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㈡保險契約為民事法律關係,要保人死亡後由其子女繼承,受益人雖得享有保險金 之權利,但仍為保險契約之第三人,解除契約之通知對受益人非保險契約之當事 人,並不生解約之效力,被告對於受益人乙○○○解除契約,不生解除契約之效 力,均未對要保人曾正國之繼承人即其子女曾依汶、曾柏融已逾一個月。嗣後於 本件審理中原告於庭訊中陳述,被告公司才在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補發存證信函通 知曾正國之子女曾依汶、曾柏融,顯然已經超過一個月,竟謊稱直至九十二年七 月十六日才知另有解約原因,況曾正國尚有另一名繼承人曾柏龍,因曾正國與前 妻離婚而由生母扶養,截至目前為止,被告公司仍未通知曾柏龍,故被告公司仍
未將解約通知送達全部繼承人,不生解約效力。 ㈢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業務員僅詢問曾正國有否因重大疾病住院七日以上,曾正國 回答沒有,然後就由業務員製作填寫整份保險契約,僅要求曾正國簽名,業務員 並未就契約告知事項逐一詢問,也未告知違反之後果,曾正國已經就詢問事項盡 告知義務,被告應自行承擔業務員所造成之不利因素。被告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雖可能關於肝炎及肝功能異常之事項漏未告知,但此事實若未對保險事故之發 生具有決定影響,針對此特定已發生之保險事故,並未造成額外之負擔,則對價 平衡未受破壞,保險人則不得據以解除契約,另外,是否達到拒保程度,肝炎及 肝功能異常造成猝死之可能性或機率有多少,被告公司應負舉證之責。 ㈣惠川醫院(原名為「惠生醫院」)九十年七月三日、九月二十四日二次就診均提 及曾正國受有胸壁挫傷、胸膜炎積水,該胸部傷痕係曾正國生前曾發生車禍,一 直未復原,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在老舊漏水容易滑倒之浴室內,又因滑倒撞到 胸部傷痕復發,應為死亡之主要原因。證人即相驗法醫師蘇文棋驗屍日期為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但驗屍報告製作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八日,相隔十 七日,非驗屍當日現場製作,係根據十餘日驗屍之印象所製作,但證人每月驗屍 達五十件,家屬在曾正國驗屍當日即見證人蘇文棋同時檢驗四具屍體,在經過十 餘日製作驗屍報告,很難清楚記憶詳細,故證人蘇文棋相驗後勾選病死並自然死 之死亡方式,而非意外死亡,其研判標準係以屍體有無外傷判斷,但查意外傷害 造成內傷、內出血等死亡之可能性很多,故勾選病死或自然死係很粗略之標準, 不能以此為曾正國死亡原因之唯一判斷標準。
㈤保險業務員張簡錦雲證明要保書除簽名外,其餘都是她寫的,並非書面詢問,但 依保險契約告知項目最後記載,本要保書所載告知事項,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親 自據實填寫,如有違反告知義務致影響危險評估,則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保險 公司得解除契約,保險業務員代表保險公司,卻不根據保險公司所自訂之保險契 約,讓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親自填寫,顯然有疏失,且保險業務員並未向要保人說 明違反告知義務之法律效果。
㈥惠川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函復貴院,一直使用「疑似」及「懷疑」之字眼 ,足證均非確定曾正國之病況,而曾正國並非醫療專業人士,對於自己確實有何 種病,當然更無法確實知悉,加上保險業務員張簡錦雲對於書面詢問含糊不清, 曾正國在不確定自己有病之情況下,當然不知盡到如何詳盡之告知義務,保險業 務員亦未告知曾正國要將所有懷疑或疑似之疾病全部確實告知,故保險業務員代 表被告公司本身亦有疏失。
三、證據:提出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公司臺北南陽郵局第三十三支局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第九○ 六號存證信函、被告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九二)福賠字第一○○六號函、並 聲請訊問證人朱明威、蘇文棋、張簡錦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曾正國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向被告公司投保主約定期壽險保險金額二百萬元,附
約意外險保險金額一百萬元,傷害醫療保險附約保險金額一萬元,傷害住院醫療 日額給付一千元,原告係曾正國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而曾正國於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三日死亡。然曾正國死亡原因不符合被告公司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 第六款第二項「前項所稱意外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規定, 經被告公司向前峰派出所查詢,根據筆錄,曾正國被發現時已沒有呼吸、身體冰 冷坐在馬桶上,且筆錄上死亡原因勾選為「不明」,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第八項死亡方式勾選「病死或自然死」,故曾正國並非意外死亡 ,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額無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僅提 及曾正國死亡原因為心肺衰竭,惟心肺衰竭係指心臟與肺臟完全失去功能,無法 持續心跳與呼吸,並非死亡之原因,僅惟死亡之臨床表現。而病死係因已知罹患 病名所致之死亡,自然死則係因不明病因所造成之死亡或因病猝死。被告公司向 惠川醫院查詢曾正國於投保前,即有肝病之病史(自八十九年起,因酒精性肝炎 、脂肪肝、肝功能異常、肝脾腫大等),其於九十一年八月投保後,亦因脂肪肝 住院治療,其主訴有疲倦、體重減輕等症狀,而其投保前因未告知酒精性肝炎、 脂肪肝、肝功能異常、肝腫大等情形,故被告公司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解 除契約,顯然曾正國之死亡與未告知事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保險法第六十四 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原告須證明曾正國之死因與其肝病無因果關係,方得排除被 告之保險契約解除權。
㈡原告主張曾正國係因家中浴室漏水溼滑,曾正國可能趕上廁所,進門滑倒撞上馬 桶邊緣等均屬推測,且原告主張曾正國生前胸部無傷痕,惟就惠生醫院病歷觀之 ,曾正國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及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兩次就診,均主訴意外,且造 成胸壁挫傷,故曾正國胸部傷痕完全屬於舊傷,故原告推論不成立,純屬臆測之 詞。
㈢被告公司以問診方式得知曾正國於投保前有酒精性肝炎、肝脂肪、肝功能異常及 肝脾腫大就醫,後就惠川醫院病歷觀之,曾正國尚有肝硬化、糖尿病等解約事由 存在。依惠川醫院病歷診斷欄及病史欄,可知曾正國有多年肝病病史,且已達肝 硬化之嚴重程度,而每次就醫之肝功能指數值(GPT、GOT)均高過標準值 數倍,多次因肝病、糖尿病就醫紀錄,原告主張曾正國對其病情不知情,不足採 信。要保書之要保人簽名欄為曾正國所親簽,業務員招攬時並無代填要保書,且 要保人曾正國親自簽名於要保書上,可見其已就所有保險契約內容已為認同。要 保書上雖載有同意被告公司查閱曾正國相關醫療紀錄及病歷資料,但不得認定被 告公司即有此項檢查義務,保險契約係最大善意契約,被保險人有據實說明之義 務,要保人(被保險人)已違反法定義務,豈可指責被告公司為何不事先予以查 明,而將要保人(被保險人)違反義務之責任歸於被告公司。而且,依據各醫院 做法,均要求保險公司提供家屬或病人之同意書,始可同意調閱病歷,無法單純 僅以保險契約來請求調閱病歷。
㈣現行各保險公司之要保書所用之條款,均依照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臺財保 字第八五二三六七八五七號函訂定,非保險公司任意制定,且依財政部保險司八 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臺保司(三)字第八六二三九二三八八號函,各保險公司之 要保書皆須送審,保險公司根本無法任意為之,故要保書並無違反平等原則。
㈤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本件訴訟開庭時,始得知惠川醫院病歷載有曾正 國有肝硬化、糖尿病,故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以受益人即原告訴外人、曾正國 之繼承人曾依汶、曾柏融為收件人,另發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縱認先前通知不 生效力,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另知有解除契約原因,至同年八月四日 通知解約,仍未超過一個月,應已生解約效力。 ㈥根據證人張簡錦雲之證詞,要保時,曾詢問曾正國是否有心臟病、高血壓、糖尿 病、肝硬化或住院七日以上,曾正國回答沒有,亦告知其投保南山人壽時已有體 檢,均顯示其身體健康,惟法醫相驗書記明曾正國有酗酒習慣,眼睛黃疸,且自 曾正國病歷觀之,曾正國有一連串之肝病史,已經嚴重到肝硬化,竟仍告知保險 業務員身體健康,顯有惡意隱瞞之意圖。保險業務員張簡錦雲雖未就違反告知義 務之效果告知要保人曾正國,惟證人張簡錦雲於曾正國所言保險都是騙人後答稱 祇要誠實告知就不會不理賠,足見曾正國已知違反告知義務之效果。且被告公司 要保書係以紅色字體標示違反告知義務之效果。是以,曾正國對於其有肝炎、肝 功能異常、肝硬化及糖尿病之病史故意隱匿不為告知,則被告公司所賴以評估危 險之基礎即有不同,足以造成被告公司變更、減少對於危險之估計,已產生額外 之負擔,對價平衡已受破壞,合於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要件,被告公司當 然據以解約。
三、證據:健康醫療網醫療資訊網路資料、曹競輝、邱聰安編著刑事偵查實務節本、 羅賓氏病理學節本、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惠川醫院病歷單、惠川醫院出院病 歷摘要、GPT\GOT檢測值表、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臺財保字第八五 二三六七八五七號函、財政部保險司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臺保司(三)字第八 六二三九二三八八號函、惠川醫院急診病歷、門診病歷紙及臺北南陽郵局第三十 三支局地○二二九八號存證信函,並聲請函詢惠川醫院曾正國罹患肝硬化、糖尿 病之最初看診時間。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係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曾正國之母親,曾正國投保被告公司定期 人壽保險,保險始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主契約保險金額為二百萬元,附加契 約傷害死亡及殘廢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傷害醫療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一萬元, 傷害住院醫療日額給付為一千元,受益人為原告。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被保險人曾正國不幸於家中浴室摔傷撞擊死亡,死者胸部有一道撞擊外傷,而依 曾正國與被告公司間保險契約約定,曾正國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被告 公司應按總保險金額三百萬元給付身故保險金,曾正國既因意外身故,被告公司 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三百萬元保險金予受益人即原告。惟原告於曾正國死亡 後,檢具相關必要資料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公司竟以曾正國投保時 未告知曾因肝功能就醫為由來函解除保險契約,但曾正國死亡原因係因重大碰撞 休克致死與肝功能無關,被告公司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如被告公司 主張曾正國死亡原因與肝功能相關,即應負舉證責任,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公司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之保險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曾正國死亡原因不符合被告公司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六款第
二項「前項所稱意外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規定,經被告公 司向前峰派出所查詢,根據筆錄,曾正國被發現時已沒有呼吸、身體冰冷坐在馬 桶上,且筆錄上死亡原因勾選為「不明」,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第八項死亡方式勾選「病死或自然死」,故曾正國並非意外死亡。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僅提及曾正國死亡原因為心肺衰竭,惟心肺衰 竭係指心臟與肺臟完全失去功能,無法持續心跳與呼吸,並非死亡之原因,僅惟 死亡之臨床表現。而病死係因已知罹患病名所致之死亡,自然死則係因不明病因 所造成之死亡或因病猝死。被告公司向惠川醫院查詢曾正國於投保前,即有肝病 之病史(自八十九年起,因酒精性肝炎、脂肪肝、肝功能異常、肝脾腫大等), 其於九十一年八月投保後,亦因脂肪肝住院治療,其主訴有疲倦、體重減輕等症 狀,而其投保前因未告知酒精性肝炎、脂肪肝、肝功能異常、肝腫大等情形,故 被告公司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顯然曾正國之死亡與未告知事項 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原告須證明曾正國之 死因與其肝病無因果關係,方得排除被告之保險契約解除權。要保書之要保人簽 名欄為曾正國所親簽,業務員招攬時並無代填要保書,且要保人曾正國親自簽名 於要保書上,可見其已就所有保險契約內容已為認同等語,資為抗辯。三、查曾正國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經由保險業務員張簡錦雲向被告公司投保主契 約定期壽險保險金額二百萬元,附加契約意外險保險金額一百萬元,傷害醫療保 險附約保險金額一萬元,傷害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一千元,原告係曾正國之母親且 係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而曾正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等情,業據兩 造自認在卷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被 告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各乙紙附卷可稽。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 證證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兩造之爭 點厥為︰㈠被保險人曾正國死亡原因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㈡被保險 人曾正國於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有無違反據實說明之義務︰㈢如有違反據實說 明義務者,被告公司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茲審酌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曾正國係因意外事故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云云,惟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僅記載:曾正國係於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在其住處為人發現已死亡之事實, 而直接死亡之原因為「心肺衰竭」,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而經原告 聲請訊問本件相驗法醫師蘇文棋到庭結證稱︰「先開死亡證明書,病死或自然 死在當時就已經判斷,事後再做驗斷書。照片上確實有一道痕跡,但是此道痕 跡沒有生理反應,是死後受長期間壓迫所造成,不是生前受傷,如果生前受傷 ,則底部會有紅腫等充血紅色反應,不像這是白色反應無充血現象」、「(原 告訴訟代理人︰是否因死亡時間至驗屍時間隔四個多小時,而產生這些變化? )不會。人死後顏色會保留,因為身體機轉停止,不會使顏色慢慢褪去」、「 (原告訴訟代理人︰如何判斷其為病死或自然死?)若無經過解剖,則較無法
正確判斷,其皆以外觀判斷」、「(判斷死者非意外的原因為何?)因為屍體 沒有看出有外來性的傷害來判斷」、「(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能提供一個月 平均驗屍數據為何?)約五十具」等語。再自證人所製作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 一五○號鑑定驗斷書以觀,法醫師進行驗屍時間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 四時三十分,曾正國之頭面頸部除面部外觀有鞏膜黃疸現象之異狀外,其餘胸 腹部、背腰臀部、四肢部、泌尿生殖部均無任何異狀。 ⒉本院依原告聲請訊問本件承辦員警朱明威到庭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對 於死者曾正國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屍體狀況及特徵記載「死者右胸部有痕 跡長約二十公分,未流血」傷痕顏色為何?是否為剛撞擊之傷痕?)那案件是 由死者的母親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二時四十五分所報的案,我到的 時候約為同日十二時五十五分,當時僅看到死者的右胸口有一道白色痕跡。我 們所作的祇是行政相驗,是為了要報刑事組報請檢察官相驗所作的初步調查報 告表」等語。
⒊綜上,原告主張曾正國係因意外事故死亡除原告陳述外尚無提出其他相當證據 以實其說,故此部分原告主張曾正國係因意外事故死亡乙節猶嫌無據。 ㈡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立法目的乃在追求保險制度中之「對價平衡」及「誠實信 用」基本原則之實現。又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 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等情事,要 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 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 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 壞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 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 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一二號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 照)。經查:
⒈要保人暨被保險人曾正國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經惠川醫院醫師門診診斷為 酒精性肝損害、肝功能檢查之非特定性異常結果;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曾因惠 川醫院醫師診斷為酗酒性肝硬化,並於是日檢查為早期肝硬化而住院至同年月 十四日止,出院時指示改門診治療;同年月二十六日經惠川醫院醫師門診診斷 為酒精性肝損害、肝功能檢查之非特定性異常結果;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 日,復因惠川醫院醫師診斷為酗酒性肝硬化,再度住院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 非病危自動出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六日,迭經惠川醫院醫師門診診 斷為酒精性肝硬化;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十四日,經惠川醫院醫師門診診斷為 酒精性肝損害;再於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後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因惠川醫院 醫師診斷為肝炎、糖尿病而住院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出院時診斷仍為慢性肝 病、肝炎(酗酒)而指示改門診治療等情,此有兩造不爭執之惠川醫院關於曾 正國之出院病例摘要、急診病歷、病歷單等病歷資料在卷供參。顯見要保人暨 被保險人曾正國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時,即因酒精性肝硬化 等肝功能損害或異常等症狀,持續性接受惠川醫院醫師門診及住院等治療等情 至明。本院經被告聲請函詢惠川醫院曾正國罹患肝硬化、糖尿病之最初看診時
間,惠川醫院雖函復稱︰曾正國最初看診肝機能時間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住院時即自訴有肝硬化病史,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住院時第一次懷疑有糖尿病;有關疑似酒精性肝硬化及疑似糖尿病,並位在本 院長期追蹤治療云云,然此部分業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上,惠川醫院此一函 復內容,顯不足採。
⒉準此,要保人暨被保險人曾正國對於為被告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保險業務員張 簡錦雲提供之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關於告知事項之書面詢問,本有據實說明 之義務。而本院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張簡錦雲到庭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 人︰要保書中除死者簽名,其餘是否你所寫?)除簽名外,其餘皆為我所寫。 我那時並無逐項詢問,僅問其是否有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及問他有無肝 硬化,在七日內有無住院,他當時有向我說買保險都會騙人,我就告訴他說不 會,祇要他照實說就可以。我當時亦無告知他如果沒有照實說,就會不賠」、 「(被告訴訟代理人︰他有無向你說他有投保南山人壽?)他說他前陣子有買 南山人壽,有通過體檢」等語,益證要保人暨被保險人曾正國明知有前揭足以 變更或減少被告公司對於危險估計之情事存在,竟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時,對 於保險業務員張簡錦雲之書面詢問事項故意隱匿等情,至為灼然。 ⒊惟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 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即言之,要保人若能證明,未據實說明之 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無關時,保險人不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解除保險契約。 是以,本於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立法意旨—對價平衡與誠信原則,倘未據實說 明之事項,係屬保險人所拒絕承保者,則不論事故之發生是否與該事項有關, 因該事項原即屬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之先決要件,故應賦予保險人解除保險契 約之權利;否則若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保險人須視該事項是否與 事故之發生有關,要保人將執此規定以為護身符,儘量為不實之說明,有違該 條誠信原則之立法意旨。復以,倘未據說明之事項,係屬保險人所須加費承保 者,則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若該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並無關連,縱依保險法 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亦無礙其對要保人所欠繳保險 費之收取,要保人不得以事故之發生與該事項無關而拒絕。蓋保險人之所以必 須加費承保,必因該事項足對事故之發生具有決定性之影響,而保險費之對價 係保險人所承保之危險,若不許保險人加收保險費,無異使部分之危險由保險 人免費負擔,殊與對價平衡之原則有所扞格【參照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 臺北;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修訂四版),頁二八八至二八九 】。然原告對於曾正國死亡之發生原因,是否未基於曾正國未說明之事實,迄 未提出相當證據以證明之,職是之故,被告公司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解除權應 無阻止【見林群弼,商事法編⑴:保險法論(臺北︰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二○○二年十月初版一刷),頁二一一】之情形,自得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 二項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且依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被告公司無須返 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
㈢按保險法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約據實說明義務,保險人據此解除保險契約之 行使之對象及方法並未明定,似應援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即解除保險
契約,應向契約他方當事人即要保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若當事人一方死亡時,即 應向該當事人之全體繼承人為之。苟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保險人即應對契約當事 人之要保人解除保險契約,倘逕向受益人為之,自不生解除保險契約之效力;倘 保險事故發生後,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係同一人之情形,此時保險人行使解除權之 對象,究係要保人之全體繼承人或受益人,容有疑義。若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 之規定行使解除權,解除權之對象僅限於契約當事人或其全體繼承人或契約地位 之受讓人,然此一適用結果,顯不合事理,蓋因保險事故既已發生,由保險契約 所生之爭議,除保險法第二十五條關於保險費之特別規定外,僅有保險金請求權 之問題而已,此問題對於要保人之全體繼承人而言,並未必牽涉任何權利義務, 對於保險人及受益人二者而言,應有權利保護不周之虞,論者有謂,應依保險法 理,自應允許保險人得對受益人行使解除權(見江朝國,前揭書,頁二九二至二 九三)。是故,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對受益人即原告行使系爭保險契約 之解除權,有原告提出之該份存證信函為證,殊已合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甚明, 是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公司依約給付如其聲明所示金額之 保險金,於法即屬未合,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公司給付如其聲明所示金額之保 險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應予駁回。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定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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