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七四號
原 告 己○○
原 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
被 告 美商宏利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八九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戊○○ 住
徐維良 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九六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美商宏利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己○○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原告二人 之女即佘少君為被保險人,向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 美商康健人壽)投保康健人壽分紅終身壽險及意外傷害險各一百萬元,並指定原 告二人為受益人,嗣被告美商宏利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宏利 人壽)承受美商康健人壽對於本件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㈡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 一日以佘少君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投保學生團體平安險二十萬元,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二人,又 高雄縣政府社會局亦曾為設籍於高雄縣之六歲以下之兒童,向被告國泰人壽投保 「高雄縣幼童團體保險」,受益人指定為被保險兒童之法定繼承人。茲佘少君於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不慎自家中陽台墜樓意外死亡,原告二人乃依據保險契約 之約定向被告申請理賠保險金,惟被告拒絕給付,是爰依上開保險契約及可分之 債之規定,分別向被告美商宏利人壽請求給付原告各一百萬元,及向被告國泰人 壽請求給付原告各十九萬元等語。於本院聲明:㈠被告美商宏利人壽應給付原告 各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國泰人壽應給付原告各十九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美商宏利人壽則以:原告申請理賠時所檢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並未載明訴外人佘少君之明確死因,無法看出死 亡之直接原因為何,原告尚須積極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係由於外來、突發之不可 預料或不可抗力事故,以致發生保險事故,所謂外來事故,係指來自自身以外之 事故而言,惟原告並未盡此項舉證責任,又依鈞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六七號 簡易判決認本件墜樓之原因,係佘少君利用洗衣籃墊高爬上陽台上裝設之鐵窗, 再打開未上鎖窗門,再滑落其住處十二樓上方遮雨棚後墜落地面,當場死亡,是 其死亡原因乃自身行為所致,非由於外來、突發之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事故,故 與本件保險理賠要件未合,另依高雄地檢署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之勘驗筆錄所 載及原告己○○於警訊中所述之內容以觀,可知原告住處陽台水泥牆高度為一百 十四公分,洗衣籃高度為三十六公分,佘少君身高為一百零九公分,如訴外人佘 少君踏上洗衣籃,陽台水泥牆也有八十八公分高,位置正好在佘少君脖子左右, 其能否獨立爬上陽台,誠有疑問,縱使屬實,亦係其自身行為所致,而非意外事 故,另鐵窗係以橫桿鎖住,須大人用力搖動開啟,故鐵窗之所以開啟,乃因他人 或被保險人之故意所致,亦非意外事故。再者,依高雄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九五0六號起訴書認佘少君自十三樓之陽台上滑落,可見係在安全窗被刻意打開 後始致,而原告住處陽台高度為一百十四公分,安全窗寬為九十一公分,高度為 五十七公分,約在佘少君之臀部左右,且安全窗相對於陽台鐵窗而言,僅係一小 出口,四周亦有鐵窗支架可供施力,故其如何自安全窗此一小出口滑落?實令人 匪夷所思,起訴書並未交待。此外,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佘少君之起 跳點為十二樓遮雨棚,而非十三樓陽台,可見其抵達遮雨棚之方式可能係自行爬 抵或他人趕、提置於遮雨棚所致,均非意外事故,且依證人牟議珍於警訊中所證 述之內容,可知佘少君於墜樓時並未發出喊叫、求救聲,顯見其墜樓死亡並非意 外事故,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縱鈞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然原告既為 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渠等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乃有疏於注意之與有過失, 爰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三項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國泰人壽則以:佘少君之死因不明確,無法理賠,原告既無法舉證被保險人 之死因係外力所致,而與自身行為無關,則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置辯 。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㈠原告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自己為要保人,佘少君為被保 險人,向美商康健人壽投保康健人壽分紅終身壽險及意外傷害險各一百萬元,並 指定原告二人為受益人,嗣被告美商宏利人壽承受美商康健人壽對於本件保險契 約之權利義務。㈡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佘少君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國泰人 壽投保學生團體平安險二十萬元,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二人, 又高雄縣政府社會局亦曾為設籍於高雄縣之六歲以下之兒童,向被告國泰人壽投 保「高雄縣幼童團體保險」,受益人指定為被保險兒童之法定代理人。佘少君於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不慎自家中陽台墜樓意外死亡,原告二人乃依據保險契約 之約定向被告申請理賠保險金,惟被告拒絕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美商康健人壽 保險單、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國泰學生團體平安保險保險單及國泰高雄
縣幼童團體保險要保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八十九年度 相字第一七四六號相驗案卷查明佘少君確係墜樓死亡,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死因係外力所致之意外事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應就佘少君之死亡係「意外」所致負舉證責任,否則被 告無須負保險金理賠之責云云。惟查,依康健人壽意外傷害保險契約第二條 、國泰學生團體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三條、國泰高雄縣幼童團體保險契約第 三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 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 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康健人壽意外傷害保 險契約第五條、國泰學生團體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六條、國泰高雄縣幼童團 體保險契約第六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 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醫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 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又依康健意外傷害保險契約第八條、國泰 學生團體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 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受益人的故意行 為,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領全部保險金。二、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另國泰高雄縣幼童團體保險契約第二十條亦規定:「被保險人因受益 人的故意行為致成身故時,本公司不負給付該受益人保險金之責任,但其他 受益人仍得申領全部保險金。」,由此可見,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 故意行為致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均不負理賠之責任,是依舉證責任之原 則而言,原告固須證明保險事故之發生即佘少君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 故而致身亡,始得向被告請求理賠保險金,然衡以佘少君是否「意外」死亡 乙節,顯係「自殺」死亡以外之消極事實,強欲要求原告證明此項「被保險 人非故意」死亡之消極事實,顯然對原告失之過苛。況保險之原理不外係集 眾人之資力以分散風險,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得以迅速 獲得理賠而填補損害,若要求原告就佘少君「非故意」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非花費相當時日而不可得,甚或無法舉證證明,則原告幾不能憑藉保險 而獲得風險之分散,是保險之實質功能不啻蕩然無存。再保險人即被告通常 是較有資力之一方,具備調查保險事故發生原因之能力,由其負擔證明佘少 君係「故意」致死之積極事實之責,應係較為合乎程序正義之原則,此外, 就佘少君是否因受益人即原告之故意行為致死亡乙節,乃屬有利於被告之積 極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準此,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但書之立法意旨與精神,為使原告得以獲得救濟,避免產生不公平之現象 ,本院認為原告僅須就佘少君業已墜樓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可,至被告 若認佘少君係自殺或受益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而有上開保險契約免責條款之適 用,則應由被告就此權利障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自不得阻免原告於證 明佘少君業已墜樓死亡之後,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權利。從而,佘少 君確因墜樓致死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主張佘少君身亡係因自身行為所致
,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其辯稱應由原告證明佘少君係意外死亡云云,不足 採取。
(二)其次應審就者,係佘少君是否如被告所辯係自己或原告故意行為墜樓死亡? 本院審酌如下:
⒈被告辯稱:原告住處陽台水泥牆高度為一百十四公分,洗衣籃高度為三十六 公分,佘少君身高為一百零九公分,如佘少君踏上洗衣籃,陽台水泥牆也有 八十八公分高,位置正好在佘少君脖子左右,除非其自身行為所致,否則不 可能墜落云云。惟查,證人即佘少君之祖父佘元棟於偵訊時證稱:佘少君平 常個性較強,很好動很會爬,搬東西搬不動也要搬,只要有櫃子她爬得到就 爬上去,她對父母的話會反抗,可能是父母處罰爬到鐵窗上搖桿子,不小心 掉下去的,平常爬高爬低,拿東西拿不到會拿椅子爬上去,如看到要的東西 就會爬上去拿等語(見相驗卷第二十六頁),足見佘少君平日即好動善於攀 爬高處,個性好強東西搬不動也要搬,且觀諸高雄地檢署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二日勘驗筆錄所載:「三、死者家陽台勘驗結果,有一百十四公分高,瓦斯 管之高度九十二公分,洗衣籃三十六公分,寵物籠二十五公分高,有一安全 窗寬九十一公分,高度五十七公分,鐵窗用橫桿鎖住,雖未上鎖,大人需用 力開啟,或以上下搖之方式拿出。」,有勘驗筆錄及陽台現場照片四幀可稽 ,而佘少君身高約一百零九公分,有高雄地檢署解剖紀錄報告可參,依其高 度確可利用洗依籃墊高爬上瓦斯管,再藉由瓦斯管爬上陽台,然則,佘少君 若因爬上該陽台後自鐵窗墜樓落地,並不表示其墜樓當然係自殺或原告之故 意行為所致,蓋佘少君個性好強東西搬不動也要搬,有如前述,則亦不可排 除係佘少君爬上該陽台後,因好奇將鐵窗橫桿用力搖開,卻因不慎而墜落之 可能性,足見縱然佘少君係自行攀爬至陽台用力搖開鐵窗橫桿而墜樓,其墜 樓原因何在仍無從遽認,況佘少君當時年僅四歲,通常以一個四歲小孩之智 識能力而言,並不了解自殺之意義為何,是誠難因此即認其係自身故意自殺 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係原告之故意行為所致,是被告此節所 辯,尚不足採。
⒉被告又辯稱:依證人牟議珍證述之內容,可知佘少君於墜樓時並未發出喊叫 、求救聲,顯見其墜樓死亡並非意外事故云云。惟查,證人即原告對面鄰居 牟議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案發當日警訊時證稱:伊當天看到對面十三 樓房屋(即原告住處)有小孩頭朝外呈大字型從陽台呈拋物線飛出,沒有喊 叫,也沒有任何動作,伊沒有看見小孩的父母探頭察看等語(見相驗卷第十 二頁),足見佘少君墜樓時並無哭喊、求救聲,惟尚無法憑此遽認佘少君係 遭原告故意放置陽台,並打開鐵窗導致滑落,況證人牟議珍並未看見原告探 頭察看,是倘如被告所言,係原告故意將佘少君追趕或放置於十二樓遮雨棚 ,再由其自行滑落墜樓,則為何佘少君墜樓時原告並未在場,復未探頭察看 ?佘少君亦未哭喊、求救?是被告所辯顯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依 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佘少君之死亡方式被勾選為「不詳」,而非「自殺」 或「他殺」,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係記載為「死前由十三樓墜地致中樞神經 休克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且佘少君係生前墜樓墜地死
亡乙節,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四四四號 同此認定,是原告既已舉證證明佘少君墜樓死亡之事實,而被告迄未能舉證 證明佘少君係故意自殺或原告之故意行為所致,其徒以臆測、推論之詞為辯 ,顯不足以作為拒絕給付保險金之正當理由。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或其代理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 代理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為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是保險法 已係就保險人之「主觀承保範圍」有所規定,對於保險事故之發生,除法律 所規定之例外以外,原則上若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所致者 ,保險人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至若係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 過失(包含重大過失)所致者,保險人依法仍須理賠,並無民法過失相抵原 則之適用,其性質上亦不適合類推適用。被告雖辯稱原告為佘少君之法定代 理人,渠等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有疏於注意之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原告 固因疏於注意,致佘少君利用洗衣籃墊高爬上陽台,打開陽台上未裝鎖之鐵 窗,再滑落住處下方十二樓遮雨棚後墜落地面死亡,渠等之過失致死行為, 業經本院簡易庭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九十二年度 簡字第一八六七號),然究與故意行為有別,被告自不得執此為拒絕理賠之 理由。
(四)承上,原告已舉證證明佘少君係墜樓死亡,惟被告尚未能證明佘少君之死亡 原因係被保險人自己或原告之故意行為所致,而有保險契約規定之除外責任 ,則原告主張佘少君係意外身亡乙節即屬可採。依兩造保險契約之規定,因 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被保險人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被保險人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被告應按保險金額給付 身故保險金,而美商康健人壽承保之意外傷害險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受益 人為原告二人,是被告美商宏利人壽應給付原告各五十萬元。又被告國泰人 壽承保之學生團體平安保險保險金額為二十萬元,高雄縣幼童團體保險保險 金額為十八萬元,原告二人為法定繼承人,依法均為受益人,是被告國泰人 壽應給付原告各十九萬元。
(五)又原告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自己為要保人,佘少君為被保險人, 向美商康健人壽投保康健人壽分紅終身壽險一百萬元,原告二人為受益人等 情,業如前述,依康健人壽分紅終身壽險契約第九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 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死亡,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 止。」,是被保險人佘少君既已墜樓死亡,被告復未能證明有保險契約之除 外責任,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美商宏利人壽給付各五十萬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美商宏利人壽應給付原告之保險金額合計為二百萬元,被告國泰 人壽應給付原告之保險金額合計為三十八萬元,均係可分之債,原告各得分別請 求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美商宏利人壽應給付原告各一百萬元,被告國泰人 壽應給付原告各十九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 就被告國泰人壽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
~B 法官 何悅芳
~B 法官 鍾素鳳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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