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贊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9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贊任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贊任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 管制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其於民國 105 年3 月2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某處,拾獲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係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該顆子彈為金屬彈頭)後,竟基於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 之犯意,旋將上開槍彈據為己有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將之 置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 巷0 號住處內, 而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嗣於同年月23日上 午10時許,警員接獲沙鹿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之 通報,醫院人員告知警員陳贊任疑似受槍傷前往該院急救, 警員據報前往醫院瞭解情況,陳贊任乃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之前,主動告知警員其係 因槍枝走火誤傷自己,並告知警員該槍枝藏置在其住家,警 員遂循線前往陳贊任住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 、3 所 示之上開改造手槍1 把、金屬滑套固定卡榫1 件(未列入內 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扣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 之金屬彈頭1 顆(該彈頭即上開非制式子彈發射後,於陳贊 任受傷部位內經手術方式所取出之彈頭),陳贊任乃接受裁 判而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 ,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陳贊任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6 反面至118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贊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8 頁、偵卷第34 頁反面、本院卷第34、119 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檢照片 、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車籍資料 、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10至12、14至 33頁,偵卷第19、25、40頁)。又本案在查扣之槍枝握把
及扳機、滑套表面上採取DNA 檢測,與採自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被告駕駛之車輛)上之血跡鑑定結 果,檢出同一男性DNA-STR 型別,與被告之NA-STR型別相 符;另扣案之槍枝、彈頭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認為:㈠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 00000 ),係改造手槍,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彈頭1 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10日刑生字 第0000000000號、105 年5 月16日刑鑑字第1050028956號 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7至18、26至27頁),是依前 開鑑定結果,均足認被告非法持有之改造手槍1 把,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無誤。
(二)參照司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11日秘台廳(二)06985 號函 釋:「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 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準」,又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 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則 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知 之事實。本案之非制式金屬彈頭,係自被告受傷之左大腿 部取出乙節,該彈頭經送鑑定結果,彈頭認係非制式金屬 彈頭,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檢察官核示 法律意見請示書及前開鑑定書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 頁、 偵卷第26頁),又被告於本案因受傷送醫,經診斷其左側 大腿槍傷伴有異物穿刺傷,左側小腿槍傷伴有異物穿刺傷 ,左側食指燒傷乙節,亦有卷附之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考(見警卷第33頁)。該子彈既因被告不慎射擊而誤 傷自己,並致其受有上開槍傷、穿刺傷等傷害,顯具該子 彈有殺傷力無疑。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係將「持有」與「 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 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 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 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 ,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 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一致供 稱:本案槍枝、子彈係伊撿到,伊將該槍枝藏放在伊住家
等語(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33頁),足 認被告主觀上係為自己而占有管領該槍枝、子彈,復查無 被告係受寄而為他人藏放系爭槍枝之積極事證,是認被告 應係為自己而占有管領該本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無誤。(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 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罪數: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 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 、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 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 告係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為 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累犯:被告陳贊任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並於103 年5 月 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3 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自首:「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有對於『犯本條例之罪自 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特別規定,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自首製造爆 裂物,且主動帶同警方人員至其藏放爆裂物之處取出爆裂 物交予警方等情,則其所為,自屬符合本條例規定自首之 特別規定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自首,係指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 行向偵查機關申告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所謂發
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只須有確切之根據對犯人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 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 ,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 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⒈證人周啟源(案發時任職於沙鹿分駐所)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是第1 個接觸被告的人,伊進到光田醫院急診室時 ,伊有問被告為何受到槍傷,他回答是自己誤傷,當時伊 並沒有懷疑被告是自己槍擊受傷,被告告知伊之前,伊沒 有客觀證據資料或線索可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枝等語(見 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反面)
⒉證人李清木(案發當時在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任職巡佐)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醫院先通報沙鹿分駐所,由沙鹿分駐 所巡佐周啟源第1 個到達現場,因為該案屬於明秀派出所 轄區,所以才又轉來明秀派出所。第1 個跟被告接觸的人 是周啟源。周啟源警員有大概跟伊說被告第一時間有說是 槍傷,是自己誤傷。後來伊有接觸被告,被告是直接告訴 伊是槍傷,是槍枝走火誤傷自己。取出槍枝的部分完全都 是由被告自己供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 ⒊證人林孟松(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醫院研判被告可能是槍傷所致, 才通報警察局,由明秀派出所警員李清木先受理,再指示 伊與偵查佐馮詠章過去瞭解。李清木先與被告談過,但李 清木沒有轉述他與被告交談的內容,在伊與被告接觸前, 並沒有其他客觀證據可以判斷被告是持有槍枝誤傷自己。 伊與被告接觸時,被告就有坦承是槍枝走火誤傷自己,被 告有說槍枝放在他家,伊就與馮詠章去被告家裡,經過被 告父親同意而搜索該住處,因此查獲槍枝等語(見本院卷 第57至58頁反面)。
⒋依據證人周啟源、李清木及林孟松前開證詞,可知被告係 主動告知警員其係槍枝走火誤傷自己,且告知警員該槍枝 藏置於其住家房間內,警員於此之前,並無客觀證據或線 索可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枝之犯行,警員嗣亦經由被告之 告知而循線至其住家查獲本案改造手槍。再參酌卷附清水 分局警員馮詠章所提出之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4頁) 所記載:「…本分局於105 年3 月21日接獲光田醫院通報 病患陳贊任左大腿受傷,該傷口經醫生判定係遭槍擊所致
,本分隊遂於3 月22日派遣小隊長林孟松、偵查佐馮詠章 瞭解案情,經陳嫌『主動告知』其遭槍擊係自己在沙鹿區 正義路97巷內荔枝園拾獲改造手槍,於現場把玩時不甚誤 扣扳機射傷所致,該槍枝現放置於其住家3 樓房間的抽屜 內,警方得知後至陳嫌家中經陳嫌父親同意搜索,於陳嫌 自述地點起獲該把槍枝…」等情,與證人林孟松前開證述 內容並無不符。是應認定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並報繳其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爰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 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 。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 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 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 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 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 失衡,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然並未因其供述查 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自與該條例第18條 第4 項前段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案槍枝及子彈係其撿拾 而來(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33頁),與 前開警員職務報告所載一致,是依被告歷次供述,均無從 追查該槍枝之「來源」,且該槍、彈自始仍為被告自己持 有,是亦無「去向」可言,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 不良,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如不定時炸 彈,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非輕,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 然其拾獲上開槍彈後,竟未將之送交相關機關而率然據為 己有而持有之,對社會具有相當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 一般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持有手槍、子彈之 期間未及1 月,時間非長,持有之改造手槍為1 支,子彈 為1 顆,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已從事其他不法用途,暨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水電工,月入新臺幣2 萬 多元,家中尚有母親等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改造 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 ),係改造手槍,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業如前 述,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彈頭1 顆, 依現狀不具完整之子彈結構,與殺傷力無涉;另扣案之槍 枝零件,為金屬滑套固定卡榫,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30日 刑鑑字第1058003505號函、內政部106 年3 月14日內授警 字第106087075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66頁), 均非屬違禁物,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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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備註 │
│ │量 │ │
├──┼────────┼──────────┤
│1 │改造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 │
│ │(含彈匣1個) │0000000000號 │
│ │ │ │
│ │ │ │
├──┼────────┼──────────┤
│2 │金屬彈頭1 顆 │ 不具殺傷力 │
│ │ │ │
├──┼────────┼──────────┤
│3 │槍枝零件(金屬滑│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槍│
│ │套固定卡榫)1 件│砲主要組成零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