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3037號
KSDV,90,訴,3037,200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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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
  原   告 高雄縣橋頭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 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右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即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訴外人王智慧、楊薛卻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 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四千二百萬元,共八千四百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日止,而王智 慧及楊薛卻均自九十年一月二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息,尚欠本金八千一百萬元未還 。被告甲○○為逃避連帶保證責任,竟早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妻被告丙○○,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 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己○○明知被告甲○○將附表所示編號二及編號三之不動 產(下合稱系爭房地)無償贈予被告丙○○而有害原告債權,竟與被告丙○○訂 立一通謀虛偽之買賣契約,將該二筆不動產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由 被告丙○○移轉登記予被告己○○,且被告己○○又屬惡意之轉得人,原告亦得 依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己○○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一)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丙○○之 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予撤銷。(二)被告丙○○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己○○應將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就附表編號二 及編號三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甲○○及被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其先前聲明及陳述,均略 以:被告甲○○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甲○○於八 十九年十月間售予被告丙○○,被告丙○○則按月將收取之租金給付被告甲○○ 以清償價款。以「贈與」名義辦理移轉登記,僅為節稅而已,實非贈與,被告甲 ○○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思。嗣被告丙○○以四百五十萬元將系爭房地售予被 告己○○,亦經被告己○○付清價金,並非虛偽買賣。而被告甲○○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予被告丙○○之後,尚有諸多不動產遭原告查封,經鑑估價值均高,應可 足額擔保原告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四、被告己○○則以:系爭房地係被告己○○以四百五十萬元向被告丙○○買受而來 ,亦已付清所有價款,並非虛偽買賣。且被告己○○信賴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 謄本上、所有權人為被告丙○○之登記,亦不知悉本件撤銷原因之存在,應受民 法之保護。而被告甲○○僅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非主債務人,其保證責任 應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為發生,而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迄今均正常繳息、 清償期迄今尚未屆至,被告甲○○之保證責任自未發生。且被告甲○○現遭原告 查封扣押之不動產現值,業經鑑估尚有五千一百六十萬元之價值,加上原設定抵 押權供擔保系爭借款之擔保品價值,亦經鑑估有八千六百七十三萬元之價值,合 計價值高達一億餘元,超過原告之債權金額甚多,自無何害及原告債權之處。況 應由被告丙○○負擔之系爭房地土地增值稅約一百六十萬元,扣除售價不到三百 萬元,被告甲○○猶仍於系爭房地出售後之九十年四月間主動提出三百萬元予原 告清償債務,亦證被告甲○○確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思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訴外人王智慧、楊薛卻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向原告借款二 筆,金額各為四千二百萬元,共八千四百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該 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日止,被告甲○○則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所有權予其妻即被告丙○○,嗣被告丙○○再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予被告己○○等情,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借據二紙、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二紙、地籍異動索引查詢單六紙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 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在於:(一)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予被告丙○○,究係有償或無償?(二)倘係無償,則被告甲○○於八 十九年十月九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其妻被告丙○○之時,是否已陷於無資力而有 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被告己○○是否為惡意轉得人?就此,本院之判斷意見如 下:
(一)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丙○○,究係有償或無償行為: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甲○○贈與其妻被告丙○○,自屬無償行為,惟此 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據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之地籍異動索引查詢單所示, 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自被告甲○○處移轉予被告丙○○,係以「夫 妻間贈與」為登記原因,此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足見系爭不動產確係被告甲 ○○無償贈與被告丙○○。被告二人雖抗辯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甲○○出賣予被 告丙○○,雙方並約定以租金給付被告甲○○以代價款,惟被告二人又均到庭 自陳並未約定總價款、亦未約定以租金代償價款之期間。而不動產價值不斐, 衡諸常情,交易雙方勢必詳予約定交易價格及給付方法,豈有如被告二人所稱 均未約定之理?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不足採。系爭不動產確係被告甲○○以無 償之方式,贈與被告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足堪認定。(二)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其妻被告丙○○之時,是否 已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債權: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



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 消滅,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所為減少其財產之行為,有 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者而言,倘債務人處分財產後尚有資力,債權人仍得就 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取償,殊無行使撤銷權訴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 第一五六四號判例、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五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訴外人即主債務人於九十年一月起即未按期繳息,則從該日起始知悉被告甲○ ○與丙○○之無償行為,至其於九十年十月起訴請求撤銷前開無償行為,顯未 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先此敘明。另按有無詐害債權,應以行為時為判斷標準, 倘債務人於行為時,尚有資力、或債務仍獲足額擔保,其後因情事變動以致陷 於無資力或擔保不足,債權人仍不得主張撤銷。又所謂連帶保證,係保證人對 於債權人約定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全部債務履行而為之保證,其對於債權人明 示與主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在債務體態上,亦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 第一項所規定之連帶債務,亦即應就給付之全部負履行責任,並以其自己之責 任財產為債權之共同擔保,倘連帶保證人之處分財產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 人自得行使撤銷權,至於主債務人或其他債務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債務,於 債權人之行使撤銷權,應不生影響,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判 決可資參照。而有擔保物權 (抵押權、質權)之債權,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 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倘債務人之資產,尚足以清償其所負 債務,或對於設定有擔保物權之債權,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該擔保 物所擔保之債權,既得就擔保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則其債權即已獲得保障 ,債權人自不得行使撤銷權,以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第三人權益之保護,亦均 有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例、及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四 號判決足資參照。
2‧經查,訴外人王智慧及楊薛卻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 人分別向原告借款二筆共八千四百萬元,而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將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顯係 於系爭債權成立後所為,依前所述,被告甲○○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以自己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之共同擔保,倘其於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時,資力 已不足清償對原告之連帶保證債務,原告仍得提起本訴請求撤銷,並不因被告 甲○○連帶保證責任之履行期(即主債務人王智慧、楊薛卻違約未還款之時) 發生在其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後,而有不同。次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尚有 本金共八千四百萬元未獲清償,被告甲○○則抗辯系爭借款於其處分系爭不動 產時仍有足額擔保。經查,系爭借款已由訴外人林恆生提供坐落高雄縣茄萣鄉 ○○段第五六三地號、面積五五0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一筆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 為擔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卷附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九十一高貴民 夏九十執字第二六六三二號通知所載,該土地於九十一年一月間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囑託鑑價結果為八千六百七十三萬五千二百五十元,顯已超過前開債務本 金甚多,足見於被告甲○○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時,其連帶債務之擔保物之價值 尚超過債權額,原告自不得行使撤銷權。況依卷附之被告甲○○之不動產財產



清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謄本、及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二三八三號強制 執行事件不動產查封附表所示,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四日 查封被告甲○○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共計三十二筆,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 價結果為五千一百六十萬元,連同前開擔保品價值,系爭借款於被告甲○○無 償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時,顯有足額擔保。又依據卷附之被告甲○○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所示,被告甲○○於贈與系爭不動產後,除前開已由原告查封之三十二 筆土地建物外,其名下尚有七筆不動產,依據公告地價核算前開共三十九筆不 動產價值,亦高達九千餘萬元,其資力尚足清償其連帶債務甚明。 3‧原告另主張被告甲○○除負有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尚對原告負有二筆連帶保證 債務,分別為:①借款人為訴外人林江村,迄今之借款餘額為本金一千四百萬 元;②借款人為被告甲○○之子即訴外人乙○○,迄今之借款餘額為本金二千 五百萬元;惟原告亦自陳該二筆借款均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分別為 :①林江村所有坐落高雄縣橋頭鄉○○○段第一二九一地號、面積一九六六平 方公尺土地;②林松田所有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第六五七地號、面積一二 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對此被告雖不否認,然依卷附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九十高貴民夏九十執字第二五一0一號通知、及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九十 一高貴民良九十一執字第七五九三號通知所載,前開二筆不動產分別於九十年 十二月及九十一年四月間經本院囑託鑑價,金額分別為一千五百六十四萬九千 三百六十元、及四千零六十二萬四千三百五十元(此筆鑑定結果為每平方公尺 三萬二千六百三十元),均超過所擔保之借款本金甚多,即在被告甲○○處分 系爭不動產之時,原告對其享有之一切連帶保證債權尚可獲保障。 4‧原告又主張前開被告甲○○所有不動產中,有多筆土地屬道路用地、使用現狀 為巷道,且被告甲○○實際權利僅十分之一,餘十分之九為他人所有,僅信託 登記於被告甲○○名下,況其中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者,業經本院特別拍賣程 序仍無人應買,價值已較本院先前鑑估金額跌落甚多等語。惟查:①有無詐害 債權,應以行為時為判斷標準。倘債務人於行為時,尚有資力、或債務仍獲足 額擔保,其後因情事變動以致陷於無資力或擔保不足,債權人仍不得主張撤銷 ,否則即有違撤銷訴權制度之基本精神。本件被告甲○○所有之前開三十二筆 不動產,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四日由本院查封,嗣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囑託鑑價結果為五千一百六十萬元,已如前述,即被告甲○○於八十九 年十月九日無償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時,尚餘足夠資產(連同系爭借款之擔保品 價值)擔保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其後雖因房地產價格跌落或其他情事變更,致 實際拍賣價格未達該金額,原告仍不得以此行為後情事變更所致之資力不足, 據為行使撤銷權之依據。②被告雖不否認其中多筆土地係屬道路用地,惟查, 土地之使用現況本即為其價值鑑估之重要參考依據,凡此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囑 託鑑價時,亦必經鑑定機關詳為審核,並參酌其他要素、綜合評價後,始為上 開金額之審定。原告於此再主張鑑價金額偏高,實屬無稽。③原告主張前開土 地係他人信託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並據提出(土地徵收)補償金分配名冊 及分配金額表為證,惟此為被告甲○○所否認。且據該分配金額表上所載,補 償金均已分配並經領取完畢,是現今前開土地之權利歸屬情形如何、是否已全



歸由被告甲○○所有,不無可疑,而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信託登記 之事實,是非能僅憑前開補償金分配名冊及分配金額表即認被告甲○○之財產 為他人所信託登記,而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5‧且查,被告甲○○曾於其妻被告丙○○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己○○後之九十年 四月間,再提出三百萬元予原告清償債務,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衡諸被告丙○ ○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格為四百五十萬元,而應由其負擔之土地增值稅高達一百 六十二萬三千六百九十九元,差額為二百八十七萬六千三百零一元等情,亦經 被告己○○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交款備忘錄、匯款條、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等為證,即被告丙○○因系爭房地出售實際得款尚不足三百萬元,然被告甲○ ○尚清償原告三百萬元,顯見被告甲○○應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思及行為、亦 非蓄意脫產。原告又以前開三百萬元之清償,係被告甲○○因擔任其子乙○○ 積欠原告本金三千五百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免其子乙○○之債務未 清償,致原告強制執行該筆借款之另一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所提供之不動 產,而使其損失該不動產之租金收益,不得已始應原告要求給付,非單純清償 債務。惟查,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 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參照),是債務人本 得就現存債務中之任一筆為清償、不受拘束。況被告甲○○既為訴外人王智慧 、楊薛卻之連帶保證人,亦同為訴外人乙○○之連帶保證人,其所有之連帶債 務,均為整體之消極財產,則被告甲○○減少任一筆消極財產,均有利於原告 。而原告自承被告甲○○於系爭不動產處分後,亦應原告要求除償還乙○○之 欠款本金五百六十萬元及利息外,尚加還三百萬元作為被告甲○○保證債務之 不足部分,則被告甲○○整體之消極財產顯然減少自明,是原告前開主張,尚 無足採。原告雖另以被告丙○○及被告己○○間有姻親關係,且被告己○○就 買賣價款之資金來源未清楚說明,顯見其二人間實為虛偽買賣等語置辯。惟查 ,被告己○○主張購屋資金中向銀行貸款六十萬元,另向其姐借入一百四十餘 萬元,餘為自有資金,均存放家中等情,核與其夫即證人丁○○到庭證述相符 (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被告己○○所提高雄區 中小企業銀行左營分行借款授信紀錄查詢單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再被告己 ○○將存款置放家中、未存於銀行,衡諸一般常理,亦非絕不可能,自難以此 即認係虛偽買賣。又告己○○買受系爭房地並有匯款條可憑,自難以部分價金 以現金給付即推論被告於買受系爭房地時知悉被告甲○○與被告丙○○詐害行 為,而為惡意轉得人,原告對此舉證尚有不足。是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六、綜前所述,被告甲○○連帶保證之各筆借款債務,均屬有擔保物權之債權,其將 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妻被告丙○○之時,各筆擔保品之價值亦超過債權總額尚 多,而其他經原告扣押之不動產經鑑估亦有五千一百六十萬元之價值,連同前開 擔保品,顯足擔保所有債務之清償,且其又於處分後再主動清償原告三百萬元債 務,自不能認其無償處分系爭不動產,有何詐害原告債權可言,故依前所述,被 告甲○○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其妻被告丙○○時,並非陷於無資力而有害於原告 債權,原告自不得據此撤銷此贈與及移轉行為,原告訴請撤銷其處分財產行為, 自非有據。且被告己○○又非惡意轉得人。是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



及第三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甲○○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丙○○之贈與契約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塗銷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塗銷 被告己○○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
~B法   官 黃宏欽
~B法   官 紀凱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馮欽鳳
~F0
~T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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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性質 │ 土 地 或 建 物 標 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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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土地 │ 坐落高雄市○○區○○段第四一五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一五七公頃、權利範圍一百分之十之土地。目前所有權人: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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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土地 │ 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三地號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二五公頃、權利範圍一百分之十之土地。目前所有權人: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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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建物 │ 坐落右開編號二號土地上、建號第四十九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四零五號二樓之一建物。目前所有權人: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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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