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859號
TCDM,105,訴,859,2017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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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忠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
月29日105年度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
第133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 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忠祐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06年6月2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在案 ,該判決於106年7月6 日送達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000號4 樓之住處,並有該住處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有 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參見本院 卷第257、26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7條第1項之規定,已具送達效力,而被告上開住所係在臺 中巿北屯區,而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並無需加計在途期間, 被告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 定為10日,則自送達判決生效之翌日即106年7月7日起算, 至遲計至106年7月17日(星期一)屆滿。惟被告遲至106年7 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 發日期戳記可稽,其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 期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由本院 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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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