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92年度,337號
KSDM,92,附民,337,200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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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三七號
  原   告 己○○
  被   告 戊○○股份有限公司
  代定代理人 王必成
  被   告 朱乙○○
        甲○○
        丁○○
        丙 ○
右列被告等因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號誹謗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億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十四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寬二十六公分、 長三十五點五公分)連續三天刊登於戊○○及聯合晚報頭版。 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陳述:詳如附件起訴狀。
乙、被告方面:無任何聲明或陳述可供記載,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朱乙○○甲○○丁○○、丙○四人被訴誹謗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 知無罪,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即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傑民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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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