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是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林秉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8317、24062、26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是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輸入禁藥罪,科 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又犯製造偽藥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 元,又犯轉讓偽藥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伍拾萬元。
林秉晟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製造偽藥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佰拾叁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轉讓 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佰拾叁萬 陸仟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秉晟(英文名BRUCE)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1樓康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是公司)之代表人,其明知 製造西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 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 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屬偽藥,亦明知經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 之毒害藥品,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均屬禁藥,無論 係偽藥或禁藥,均不得輸入、製造、販賣、轉讓,詎其因執 行康是公司之業務,竟仍為下列之行為:
㈠、林秉晟基於輸入禁藥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2年3、4月間, 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向馬來西亞吉隆坡 的呂先生(英文名Michael Lu,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購買 含有壯陽藥品「Tadalafil analogue(分子量491.6)」成 分重約6公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黃色不明膠囊及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粉末,又於103年中旬某日,以相同價格,向呂 先生購買10公斤之相同膠囊後,即未經核准經由國際快遞空
運,擅自輸入該些藥品(屬禁藥),再於103年中旬某日, 以10幾萬元之價格,向呂先生購買含有「3-Trifluoromethy l-N-propylamphetamine」禁藥成分如附表一編號20及編號2 1所示之粉末後,即未經核准經由國際快遞空運,擅自輸入 該些禁藥。
㈡、林秉晟基於擅自製造偽藥、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反覆實施犯 意:
⒈林秉晟輸入前開含有「Tadalafil analogue(分子量491.6 )」成分之禁藥後,即未經核准,自103年10月初某日起至1 04年3月18日止,在康是公司內,將屬於藥事法第6條第3款 所定之「(R,R)-Nortadalafil」、「Tadalafil analogue (分子量350.38)」、「Tadalafil analogue(分子量435. 48)」、「Tad alafil analogue(分子量491.6)」壯陽西 藥品,以不詳方法,摻入其所生產之壯陽保健食品內,再委 由不知情之佑善生技有限公司(下稱佑善公司)填充為膠囊 ,取名「仕康多元保健配方膠囊」(下稱「仕康膠囊」)及 「活力旺膠囊」,而擅自製造偽藥。並①於103年10月7日、 104年1月1日、104年3月3日,以每顆35元之價格,分別販賣 3170顆、3073顆、1萬顆「仕康膠囊」予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1樓經營「小君情趣屋」之李泰華,②於104年1 月24日、104年3月18日,在王金良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4樓之2住處,以每顆24元之價格,分別販賣1萬顆、 1萬顆「活力旺膠囊」予王金良。
⒉林秉晟輸入前開含有「3-Trifluoromethyl-N-propylamphet amine成分」之禁藥後,即未經核准,自103年11月18日起至 104年3月中旬某日止,在康是公司內,將業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公告為禁藥之(3-Trifluoromethyl-N-propylamphetam ine),以不詳方法,摻入其所生產之減肥保健食品內,再 委由不知情之佑善公司填充為膠囊3萬顆,取名「粉紅孅萃 膠囊」,而擅自製造屬藥事法第6條第3款所定之藥品。並① 於103年1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1月間某日),以每 顆3.5元之價格,販賣2萬顆予傅國豪(傅國豪實係代鄭登峰 出面向林秉晟購買,「粉紅孅萃膠囊」亦是由傅國豪取名) ,②於104年3月中旬某日,以每顆4元之價格,販賣2110顆 予王金良。
⒊林秉晟自103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4年3月中旬某日止,在康 是公司內,將藥事法第6條第3款所定之「2-[(Diphenylmet hyl)sulfinyl] -N,N-dimethylacetamide」提神西藥品, 以不詳方法,摻入其所生產含有蜆粉之提神保健食品內,再 委由不知情之佑善公司填充為膠囊,取名「蜆精膠囊」,而
擅自製造偽藥。並於104年3月中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年底某日),以每顆4元之價格,販賣2310顆予王金良。㈢、林秉晟基於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之犯意,於104年3月初某日, 為推銷而無償轉讓「粉紅孅萃膠囊」40顆予李泰華試用。㈣、嗣於104年3月23日16時20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之調查員,至 桃園市○○區○○○街000號康是公司查獲林秉晟,並扣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 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中機站)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張曛蕾、卓俊男於調查員 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及證人鄭登峰、傅國豪於偵訊中未具結 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 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 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 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 見,渠等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 ,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 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案證人李泰華、王金良、傅國豪於偵查中具結所為 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具 狀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㈢、按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 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 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 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 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 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 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 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 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 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 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 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 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 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參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查本件對於被告林秉晟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鄭登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提示調查時 均未表示爭執,並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53頁 背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 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秉晟,固坦承為康是公司之代表人,未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核准,於上開時間向馬來西亞吉隆坡的呂先生購 買並輸入如附表一編號1、2、20、21所示之物,作為製造「 仕康膠囊」、「活力旺膠囊」、「粉紅孅萃膠囊」之原料, 並於康是公司製造完成「仕康膠囊」、「活力旺膠囊」、「 粉紅孅萃膠囊」、「蜆精膠囊」後,有販賣「仕康膠囊」給 李泰華,販賣「活力旺膠囊」給王金良,販賣「粉紅孅萃膠
囊」給傅國豪及王金良,販賣「蜆精膠囊」給王金良,及轉 讓「粉紅孅萃膠囊」給李泰華,除了賣給李泰華的「仕康膠 囊」數量每次最多不會超過幾百顆外,其他販賣及轉讓之數 量、販賣之單價均沒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藥事法之行 為,辯稱:伊向呂先生購入系爭膠囊、粉末等原料前,曾向 呂先生確認該些物品並無西藥成分,伊也曾持少量樣品,送 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進行相關檢驗,結果 並無西藥成分檢出,伊因此認定該些原料並無藥物成分,僅 係食品,又伊於製造完成「仕康膠囊」、「活力旺膠囊」、 「粉紅孅萃膠囊」、「蜆精膠囊」後,亦有再送請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檢驗,結果就「仕康膠囊」、「 活力旺膠囊」部分,未檢出壯陽類之相關西藥成分,就「粉 紅孅萃膠囊」部分,未檢出減肥類之相關西藥成分,就「蜆 精膠囊」部分,並未檢出312項常見之西藥成分。伊是信賴 (SGS)之相關檢驗報告結果,認定向呂先生所購賣之原料 及伊所製造之前開膠囊均未含西藥或禁藥成分,伊主觀上沒 有輸入禁藥及製造、販賣、轉讓偽藥之故意云云。㈡、經查:
⒈證人李泰華於偵訊中證稱:調查官在小君情趣屋查扣的「仕 康膠囊」是向林秉晟進的,沒有其他進貨來源,有幫助男性 勃起的功效,進貨價格他給我1顆35元,「粉紅孅萃膠囊」 是減肥的,是林秉晟拿給我的,說要給我試吃,他給我4排 ,1排差不多10顆等語(參偵字第8317號卷一第74-75頁)。 證人即小君情趣屋之店員張曛蕾於調查員詢問中證稱:在小 君情趣屋扣到之進銷貨明細(編號6-18、6-19)是我製作的 ,記載的內容是進銷貨明細,其中「L9」是代表「仕康膠囊 」,進銷貨日期104年1月1日、3073,表示104年1月1日進了 「仕康膠囊」3073顆,我是依老闆李泰華的指示,登載104 年1月1日進了3073顆及104年3月3日進貨1萬顆等語(參偵字 第8317號卷一第114頁)。又小君情趣屋於104年3月23日經 搜索時,扣得之進銷貨明細(編號6-18、6-19)顯示:103/ 10/07「L9」3170,104/01/01「L9」3073,104/03/03「L9 」10000(參偵字第8317號卷一第125、127頁),並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仕康膠囊」及「粉紅孅萃膠囊」。 足見被告林秉晟確係於103年10月7日、104年1月1日、104年 3月3日,以每顆35元之價格,分別販賣3170顆、3073顆、1 萬顆「仕康膠囊」予李泰華,並於104年3月初某日,無償轉 讓40顆「粉紅孅萃膠囊」予李泰華試用,其辯稱賣給李泰華 之「仕康膠囊」每次最多不會超過幾百顆,不僅與前揭事證 不符,且與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我有將「仕康膠囊」售
予李泰華,1顆35元,目前累積銷售給李泰華的金額約20萬 元,最近一次交易是今年過年前後,賣了約100多瓶,1瓶10 顆等語(參偵字第8317號卷一第39頁),亦即前後至少賣了 5700餘顆(即20萬除以35元),最後一次賣了1000顆以上( 100乘以10)有異,而不足採信。
⒉證人王金良於偵訊中證稱:於104年1月24日、104年3月18日 向林秉晟訂購「活力旺膠囊」各1萬顆,林秉晟送到大墩六 街給我,我有付給他現金(參偵字第8317號卷一第184頁) ;關於「粉紅孅萃膠囊」是林秉晟在查獲(104年3月23日) 前的一個禮拜拿了約兩千多顆給我,1顆約4塊多,關於「蜆 精膠囊」是林秉晟在查獲前的一個禮拜拿郵寄給我的,大概 也是1顆4塊多的價格等語(參偵字第26864號卷第42頁背面- 43頁)。又被告林秉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顯示:於104年1月24日王金良有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林秉晟,欲向被告林秉晟購買「 活力旺膠囊」1萬顆(參偵字第8317號卷一第176頁),且證 人王金良於104年3月23日經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至1 7所示之「活力旺膠囊」、「粉紅孅萃膠囊」、「蜆精膠囊 」。足見被告林秉晟確係於104年1月24日、104年3月18日, 分別販賣1萬顆、1萬顆「活力旺膠囊」予王金良,於104年3 月中旬分別販賣「粉紅孅萃膠囊」、「蜆精膠囊」至少2110 顆、2310顆予王金良。
⒊證人傅國豪於偵訊中證稱:「粉紅孅萃膠囊」是向林秉晟買 的,有檢驗報告,1顆成本3.5元(參偵字第12034號卷一第1 03頁);在LINE對話中,我本來是向林秉晟訂了2萬5000顆 減肥膠囊,後來鄭登峰說他產品不夠,他想要賣,就讓鄭登 峰去賣…,我在中機站有說替鄭登峰買了2萬顆粉紅孅萃膠 囊,也幫他墊了貨款等語(參偵字第12034號卷二第128頁背 面、130頁背面)。證人鄭登峰於偵訊中證稱:「粉紅孅萃 膠囊」是我直接跟林秉晟買的,那時候我跟林秉晟買原料, 之後再請佑善公司打成膠囊,款項是傅國豪幫我周轉等語( 參偵字第12034號卷二第131頁背面)。又傅國豪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林秉晟(BRUCE )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3年11月18日聯絡欲購買2萬5000顆「 粉紅孅萃膠囊」(參偵字第12034號卷二第118頁背面),及 被告林秉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 示:於103年12月18日11時24分有撥打傅國豪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表示其剛剛去佑善公司,看到「粉紅孅萃膠囊 」都包裝好了,剛好2萬多顆,其拿走60顆等意(參偵字第0 0000號卷一第63頁背面),且證人鄭登峰及其所經營之尚誼
科技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23日經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18至20所示之「粉紅孅萃膠囊」。足見傅國豪於103年11月1 8日表示欲向被告林秉晟購買「粉紅孅萃膠囊」後,被告林 秉晟即調製好配方原料交予佑善公司填充膠囊,並於103年1 2月18日填充完成售予鄭登峰至少2萬顆。
⒋經鑑定結果:①(被告林秉晟)附表一編號1至10均含壯陽 藥品「Tadalafil analogue(分子量491.6)」,編號11至1 4均含壯陽藥品「(R,R)-Nortadalafil」,編號15至19均 含壯陽藥品「(R,R)-Nortadalafil」及「Tadalafil anal ogue(分子量435.48)」,編號20至25均含減肥禁藥「3-Tr ifluoromethyl-N-propylamphetamine」,編號26至29均含 提神藥品「2-[(Diphenylmethyl)sulfinyl] -N,N-dimet hylacetamide」,②(李泰華)附表二編號1至2均含壯陽藥 品「(R,R)-Nortadalafil」、「Tadalafil analogue(分 子量435.48)-Nortadalafil」、「Tadalafil analogue( 分子量350.38)」、「Tadalafil analogue(分子量491.6 )」,編號3至4均含壯陽藥品「(R,R)-Nortadalafil」, 編號5含壯陽藥品「Tadalafil analogue(分子量491.6)」 ,編號6至7均含減肥禁藥「3-Trifluoromethyl-N-propylam phetamine)」,③(王金良)附表二編號8至13均含壯陽藥 品「Tadalafil analogue(分子量491.6)」,編號14至15 均含減肥禁藥「3-Trifluoromethyl-N-propylamphetamine 」,編號16至17均含提神藥品「2-[(Diphe nylmethyl)su lfinyl] -N,N-dimethylacetamide」,④(鄭登峰及尚誼 科技公司)附表二編號18至20均含減肥禁藥「3-Trifluorom ethyl-N-propylamphetamine」,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8 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423505680號鑑定書(參中機站卷第74- 79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5月19日FDA研字 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參本院卷第142頁)等在卷可 稽。
⒌按①用藥安全及維護國民健康乃藥物管理之核心,藥事法第 6條對於藥品之定義,立法者係採以例示規定內加概括條款 之立法方式,於符合該條各款之一定義之原料藥及製劑,即 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其中第3款所謂「其他足以影響人類 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參諸59年8月17日(原名稱 藥物藥商管理法)之立法說明,該款之訂定係為加強管理當 時許多不屬於同條第1、2款所列之既非用於醫療、亦非用於 預防之藥品,特別關於美容方面等項,對於身體外觀、組織 結構及器官功能效用產生明顯且重大之改變或影響而設之規 定,縱其內容具有某種程度之不確定性或概括性,惟衡諸一
般之生活經驗即可理解其意義,且藥品之製造,應向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為 之,是應受規範之藥品製造者對此亦能預見其作為或不作為 將構成義務之違反及所應受之懲罰,並可由司法審查加以確 認,要無礙於法安定性之要求(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047號判決),而「藥品」既有前揭規範可資遵循,用以 保障全民健康為宗旨,司法機關自得本於前揭法律之文義、 立法之目的為審認。②「類緣物」之分子主結構與藥品極類 似,為藥品在合成過程中所產生「非天然」存在之副產物, 該副產物藥理作用皆可顯著影響人體生理功能,符合藥事法 第6條第3款之「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 立法定義,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鑒於自92 年度起,地方衛生單位抽驗宣稱壯陽、減肥產品是否摻加西 藥成分結果,陸續發現有相當多產品摻加壯陽藥物,包括犀 利士、威而剛、樂威壯之類緣物及減肥藥諾美婷之類緣物, 該類藥品類緣物可能導致患有高血壓及心血管疾病之消費者 ,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使用,而發生與心血管疾病藥物產生交 互作用致死之危險,早於93年7月7日針對藥物食品檢驗局首 度驗出之威而剛類緣物「Sildenafil Analogue」(分子量 466)即召開第C792次藥物審議委員會議,會議決議:威而 剛類緣物成分可顯著影響人體之生理功能,符合藥事法第6 條第3款之藥品定義,應以藥品列管,並重申「有關本署第C 792次藥物食品審議委員會議,僅係確認該項認定原則,並 不影響該產品自始即符合藥事法藥品定義之事實」等旨。再 於96年3月30日之打擊不法藥物專案會報96年度第1次會議, 就「類緣物」自始屬於藥事法第6條規定之藥品,非需經衛 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管始具有藥品屬性,並重申第C792次藥物 審議委員會議決議要旨等情。查證人李泰華於偵訊中證稱: 我吃了「仕康膠囊」之後有幫助我勃起,我覺得有效,林秉 晟提供的減肥藥我吃了之後覺得會口乾、心跳加速、食慾降 低等語(參偵字第8317號卷一第74-75頁),證人王金良於 偵訊中證稱:「活力旺膠囊」是吃心血管的,左旋精氨酸在 體內可以讓血管有足夠的一氧化氮,讓血管平滑肌平滑,我 吃了感覺身體不錯,精神很好,心血管好,男人性功能自然 就好等語(參偵字第8317號卷二第288頁背面-289頁),證 人卓俊男於調查員詢問中證稱:鄭登峰曾交付3盒「粉紅孅 萃膠囊」給其試用等語(參偵字第8317號卷一第89頁),之 後鄭登峰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卓俊男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卓俊男立即反應說:「減肥的 喔,它的副作用是怎樣,我現在吃了3天喔,覺得不太舒服
。」,鄭登峰答「會有一點微微的口渴,然後,頭有點微微 的暈眩,這樣嗎?」,卓俊男說「嗯,就頭重重,第一次吃 的時候還會心悸。」等語(參中機站卷第49頁之通訊監察譯 文),被告於調查員詢問中供稱:「蜆精膠囊」是顧肝提神 等語(參偵字第8317號卷一第119頁)。又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以105年8月30日FDA藥字第1059905046號函敘明 :「(R,R)-Nortadalafil」、「Tadalafil analogue( 分子量350.38)」、「Tadalafil analogue(分子量435.48 )」、「Tadalafil analogue(分子量491.6)」,依檢附 之成分結構圖,為我國核准藥品成分「Tadalafil」之類緣 物,具有與「Tadalafil」相似之藥理活性,如使用於人體 ,則符合藥事法第6條第3款「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 生理機能之藥品」之規定,「3-Trifluoromethyl-N-prop ylamphetamine」,依檢附之成分結構圖,該成分與安非他 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結構類似,另依據75年7月 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 物之鹽類及製劑,禁止使用,故如使用目的係屬醫藥、科學 用途,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2-[ (Diphenylmethyl)sulfinyl] -N,N-dimethylacetamide 」,依檢附之成分結構圖,為我國核准藥品成分「Modafini l」之類緣物,具有與「Modafini」相似之藥理活性,如使 用於人體,則符合藥事法第6條第3款「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 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之規定(參本院卷第81頁)。足 見被告本件所製造、販賣、轉讓之「仕康膠囊」、「活力旺 膠囊」、「粉紅孅萃膠囊」、「蜆精膠囊」經服用後,確實 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而均屬於藥事法第6條 第3款所規範之藥品。
㈢、被告林秉晟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被告林秉晟於調查員詢問中供稱:目前的產品有「仕康膠囊 」、「粉紅孅萃膠囊」、「蜆精膠囊」,「仕康膠囊」有壯 陽及助性效果,屬於男性用的產品,該產品有送SGS檢驗, 早期檢驗沒有問題,後來因法令規範的檢驗項目增加,有被 驗出有壯陽藥的類緣物,導致該產品在臺灣不能販售,所以 後來又重新調製不含壯陽藥及其類緣物的膠囊,但因功效較 差,且有些客戶要銷售到大陸或東南亞地區,會向我訂購添 加壯陽藥類緣物的「仕康膠囊」,貴站所扣押編號2-65(即 附表一編號15)罐裝膠囊,即是有添加壯陽藥的類緣物的成 分。我有將含壯陽類緣物的「仕康膠囊」售予李泰華。「仕 康膠囊」的成分主要有左旋精氨酸、葡萄糖酸鋅、蟲草粉、 人蔘粉、其中左旋精氨酸即是壯陽藥類緣物。扣押編號2-48
(即附表一編號13至14)白色粉末就是壯陽藥類緣物。扣押 編號8-9(即附表二編號13)「活力旺膠囊」是我調配及製 造,主要成分有左旋精氨酸、葡萄糖酸鋅、人蔘粉、人蔘粉 ,成分及功效與「仕康膠囊」近似,該膠囊是王金良向我訂 購的產品。前述扣押編號2-48白色粉末是跟馬來西亞的華人 買的,總共是買2次等語(參偵字第8317號卷一第10頁背面 -14頁)。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我與李泰華最近一次交易 是今年過年前後,賣了約100多瓶,1瓶10顆,「仕康膠囊」 有改版過,部分有含壯陽藥類緣物,部分沒有,李泰華知道 這個含有壯陽藥類緣物等語(參偵字第8317號卷一第39-40 頁)。足見被告林秉晟不僅知道壯陽藥類緣物,並故意以不 詳方法,摻入其所製造之「仕康膠囊」及「活力旺膠囊」內 後,販賣給李泰華及王金良。
⒉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粉紅孅萃膠囊」中可以達到抑制食慾 減肥效果的主要成分,是向呂先生購買的原料,稱為仙人掌 的淬取物等語(參偵字第8317號卷二第282頁),又於調查 員詢問中供稱:扣押編號2-45、2-53、2-54(即附表一編號 23至25)其功效與「粉紅孅萃膠囊」雷同,都是以減重為主 要功效,只是少了奧勒岡淬取物及仙人掌淬取物等語(參偵 字第8317號卷一第12頁)。而仙人掌淬取物既是減肥效果的 主要成分,何以該些扣押物減肥產品,卻未添加仙人掌淬取 物,足見仙人掌淬取物並非減肥效果之主要成分,被告前開 所言非真。又被告既知向呂先生購買之壯陽原料中含有壯陽 藥之類緣物,則其自可推知向呂先生另購買之減肥原料中, 亦應含有減肥藥之類緣物或禁藥,此從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跟呂先生購買的原料或許會有那些驗出來的東西等語 (參本院卷第119頁),亦可得知。
⒊被告雖稱其未在「蜆精膠囊」中添加西藥或其類緣物,惟本 件所扣得之「蜆精膠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及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一再鑑定結果,均含「2-[(Diphenylmethyl )sulfinyl] -N,N-dimethylacetamide」成分(參中機站 卷第74-79頁、本院卷第142頁)。而本件「蜆精膠囊」既是 被告所製造,功能在提神,為講求效用,則其添加提神西藥 品,不僅與其前開行事方式無違,且無可推責。 ⒋卷內所有之(SGS)檢測報告(參偵字第12034號卷二第87-9 3、94-96、97-103頁,偵字第8317號卷二第248-250頁,本 院卷第55-59、60-66、67-69、70-75頁),其送驗者或為得 田實業有限公司(傅國豪)或為原鄉生活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王金良)或為尚誼科技有限公司(鄭登峰),無一為康是 公司。且檢測項目中,均未包含「(R,R)-Nortadalafil」
、「Tadalafil analogue(分子量350.38)」、「Tadalafi l analogue(分子量435.48)」、「Tadalafil analogue( 分子量491.6)」、「3-Trifluoromethyl-N-propylampheta mine」、「2-[(Diphenylmethyl)sulfinyl] -N,N-dimet hylacetamide」等項。是以該些報告自無法據為被告林秉晟 有利之認定。
⒌從而,本院認被告林秉晟辯稱不知其向呂先生所購買而輸入 之原料及其所製造之前開膠囊含有西藥或禁藥成分,其主觀 上沒有輸入禁藥及製造、販賣、轉讓偽藥之故意,僅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㈣、此外,本件復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書(參中機站卷第27-28頁)附卷可佐,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扣案物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秉晟前開犯行 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林秉晟行為後,藥事法第82、83、87條均於104年12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4年12月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 第82條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 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83條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 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87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 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 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修正後藥事 法第82條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 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83條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 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第87條規定:「法人 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 下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就原無罰金刑部分增 加罰金刑,及原有罰金刑部分增加其金額,舊法對被告顯然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①被告林秉晟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壯陽西藥品「Tadalafil analogue(分子量491.6)」,及禁藥「3-Trifluoromethyl -N-propylamphetamine」之行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 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②被告林秉晟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含「 (R,R)-Nortadalafil」、「Tadalafil analogue(分子量 350.38)」、「Tadalafil analogue(分子量435.48)」、 「Tadalafil analogue(分子量491.6)」壯陽西藥品之「 仕康膠囊」、「活力旺膠囊」,含「3-Trifluoromethyl-N- propylamphetamine」減肥西藥品藥之「粉紅孅萃膠囊」、 含「2-[(Diphenylmethyl)sulfinyl] -N,N-dimethylace tamide」提神西藥品之「蜆精膠囊」之行為,係犯修正前藥 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③被告林秉晟明知前開膠 囊均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竟予販賣之行為,係犯修 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④被告林 秉晟明知「粉紅孅萃膠囊」係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竟予轉讓之行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 偽藥而轉讓罪。⑤被告林秉晟為被告康是公司之代表人,被 告康是公司因被告林秉晟執行業務犯上開罪名,應依修正前 藥事法第87條、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之規定科處罰金 刑。
㈢、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查被告林秉晟係經營公司而從事業務,其先 後多次製造偽藥並販賣,均屬營業性行為,且其陸續出貨、 收取貨款,係為圖不法利益而持續製造、販賣,顯具重複實 行之特質,是被告林秉晟之多次製造、販賣偽藥之行為,既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自均應評 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②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查被告林秉晟係基 於輸入禁藥之單一決議,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向同一位賣家 (即馬來西亞之呂先生),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2、20、21 所示之藥品後,以相同之方法(即國際快地空運),接續實 施輸入禁藥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又①被告林秉晟反覆製造販賣前開膠囊,時間長達近半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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