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686號
TCDM,105,訴,686,2017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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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宏銘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劉明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7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乙○○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18時 15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其2 名兒子,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大連 路與熱河路口時,不慎與行人即被告丁○○被告配偶丙○ ○發生行車糾紛,告訴人隨即騎乘機車離開。嗣於同日18時 25分許,被告與丙○○2 人步行至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與昌 平路口,適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處,對被告稱:「撞 死你了嗎?」,被告及丙○○見狀,乃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走,告訴人則手牽其幼子陳○羽(99年3 月生)尾隨在後,被告與丙○○於同日18時34分許,步行至 昌平路與崇德二路口時,舉手招攬計程車,渠等2 人坐上計 程車後,告訴人向該計程車司機表示:「他,有警察在等, 你載了會有事情,我把你車牌記下來‧‧‧‧」,該計程車 司機即請被告、丙○○2 人下車,告訴人則質問被告、丙○ ○:「你們為什麼要跑呢?」,丙○○則對告訴人辱罵:「 因為我遇到瘋子,當然要跑啊。」、「瘋子」等語(丙○○ 涉犯公然侮辱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63 號判處 罰金在案)。被告再與丙○○共同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路 ,往崇德二路2 段方向前進,告訴人仍牽其子之手尾隨在後 ,於同日18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 時,被告竟為拉走丙○○,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走向 告訴人,推擠並拉扯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腰際疼痛及 左肩疼痛,均為挫傷所致之傷害;並因此推擠陳○羽,造成 陳○羽受有左側臉部挫傷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就傷害告訴 人部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就傷害陳○ 羽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 ,應依想像競合犯的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 害罪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 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 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 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子女,基於其與告訴人間的血緣親 密與信賴關係,一般而言,告訴人的子女為維護母子或母女 親情間的和諧與圓滿,不可能會刻意從事與告訴人利益相反 之行為,而告訴人面對司法案件,為求勝訴,自無可能接受 或容忍其子女為有利被告致違反其利益之證述內容,則要求 或期待告訴人之子不顧母子親情,而立於客觀且中立之立場 為證述,殆屬不可能。考量告訴人之子,針對告訴人面對的 司法案件,必然存有維護告訴人利益之動機,實與身為告訴 人之自己作證無異,其內容難期客觀、真實,參照前揭說明 ,亦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普通傷害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等罪 嫌,依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記載,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被告配 偶丙○○之陳述、告訴人之指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現場圖、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暨勘驗 筆錄、告訴人手機錄影檔案光碟暨錄音勘驗筆錄、地圖,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04 年1 月15日18時15分許,在臺中 市北屯區大連路與熱河路口,遭遇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2 子 ,以及事後於同日18時25分許,其與配偶丙○○步行至臺中 市北屯區大連路與昌平路口,再次遭遇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 陳○羽,之後告訴人即不斷尾隨其與配偶丙○○等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被訴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與配偶丙○○於104 年1 月15日18時1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與熱河路口 ,走在斑馬線上時,遭遇告訴人騎乘搭載兩名幼子闖越紅燈



,差點撞倒伊與丙○○,伊見狀,馬上出聲喝叱,告訴人的 機車才停下,伊當時指責告訴人騎乘機車闖紅燈,且沒有給 兩名小孩配戴安全帽,根本不愛小孩,告訴人向伊表示對不 起後,伊就與告訴人分開,過了大約10幾分鐘後,告訴人騎 乘機車尾隨伊與丙○○,並在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與昌平路 口的豆漿店前,騎乘機車撞擊伊的小腿,伊與丙○○均感到 害怕,就躲進豆漿店,但告訴人仍帶著陳○羽追進來,伊與 蔣淑芬為躲避告訴人,於是決定分開走,伊往大連路的方向 ,丙○○則往昌平路的方向,後來丙○○在昌平路的統一超 商門口為告訴人攔住,伊看到之後,為了保護太太,就與丙 ○○會合,然後一起離開,告訴人除一路尾隨外,並曾走至 伊的前方,以身體阻擋,後來伊與丙○○在昌平路與崇德二 路的85度C 門口,打算搭計程車離開,告訴人又阻攔計程車 載伊與丙○○,在計程車尚未到達的期間,告訴人除不斷對 伊進行拉扯,並呼喊打人喔、打人喔,蓄意挑釁外,還出言 辱罵伊與丙○○,丙○○問告訴人為何還不帶小孩回家,告 訴人就說不放過你,伊後來與丙○○往崇德二路的方向走, 告訴人為了阻止伊離開,曾持安全帽攻擊伊,伊為了避開告 訴人的攻擊,就先離開現場,而留下丙○○,直至警察到場 。伊與告訴人除了為擺脫告訴人的糾纏,而有拉扯與撥開的 舉動,但從未舉腳踢告訴人,且整個過程中,伊與陳○羽都 沒有任何的肢體接觸,伊自始至終均無傷害告訴人或陳○羽 的意思,也沒有任何對告訴人或陳○羽為傷害的攻擊行為等 語(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辯護人則以:依卷內的證 據資料,顯示本案過程,始終是告訴人追逐糾纏被告,監視 錄影光碟並未拍攝到有關被告出手毆打陳○羽臉部,或以腳 踹告訴人的相關畫面,又依告訴人所提的診斷證明書,顯示 告訴人與陳○羽是本案發生後的隔日,也就是104 年1 月16 日,才到醫院驗傷,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的傷勢,是否為案發 當日所發成,抑或事後造成,無法確定,且診斷證明書上所 載的傷勢,與告訴人所稱遭被告踹其腰部之情節不符,是本 案除告訴人的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不排除告 訴人係因與被告糾纏過程中所形成的傷勢,以及陳○羽因陪 同告訴人追逐被告而不慎跌倒造成傷勢之情形等語(見本院 卷第63頁、第202 頁反面至第203 頁),為被告置辯。經查 :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本案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爰不 論述卷內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㈡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所以肢體接觸都是洪(指告 訴人)主動從熱河大連路口分開後洪離開將後座小孩安置後 再回頭追趕我們在大連路與昌平路口豆漿店以機車從後面追 撞我的左小腿開始的,並以她的肩膀不斷的抵制我的身體, 並用手攻擊我與太太雙勾的雙手,試圖將我們分開,為了避 免與她起衝突,我們躲進豆漿店躲避,洪停好車位拉著小孩 一路追打我們,並且用身體接觸時洪大叫打人歐、打人歐, 並且恐嚇我們說要叫人叫警察不准我們離開,致使我們心生 恐懼,因我本身有高血壓使我心跳快速,我太太因而恐慌症 發作使得行動困難,我們因此在大連路分開,之後我試圖要 回家開車,但因洪回頭強制我老婆不准離開,我又回頭保護 我老婆,洪本人再次以身體抵制我們,不讓我們離開,限制 我們人身自由,在大連路與昌平路7-11再次用手抵制毆打我 們並再次大叫打人ㄡ、打人ㄡ,不斷挑釁我,試圖造成衝突 並揚言我有錄音一系列的蓄意作為皆非我們所能認知一個女 人會不顧小孩任由小孩哭鬧,我們以為她心懷不軌,造成我 們心裡恐慌,我從昌平路一段139 巷口再次試圖回去開車, 我太太又打電話跟我說她在崇德二路與昌平路口被洪堵到, 我又趕快趕回去試圖保護我太太,此時洪又拿起安全帽攻擊 我並且追趕我,我跟她說妳的小孩在哭鬧,妳根本不愛妳的 孩子,她聽完後對我說你是不是男人,你有沒有懶鳥,我太 太就叫我趕快離開,她還是阻擋我,我當時有攔一部計程車 與我太太上車,想去警局報案,洪用身體阻擋不讓計程車離 開,後來我就叫我太太往反方向跑,我試圖回家開車,因此 我就離開現場,洪追逐我們長達1 個多小時」、「(問:事 發經過?)答:104 年1 月15日下午6 點多我跟丙○○吃完 飯從大連路要穿過熱河路斑馬線,當時是綠燈,我們行進中 ,右側很多機車已經停止,我們走到4 分之3 斑馬線位置, 看到一台機車快速衝過停止線闖紅燈,當時機車上載了一大 一小的小孩,都沒戴安全帽,我被嚇到,大叫喝止機車,她



才停止在我們前方,當時沒有撞到,我當時害怕,出口對乙 ○○說『妳闖紅燈想要撞死人,你根本不愛你的小孩』,當 時乙○○也有跟我說對不起,我們就各自離開」、「(問: 與乙○○第2 次見面發生何事?)答:我們往大連路後,走 到昌平路,乙○○騎機車從我後方追過來,並且用機車撞我 的左小腿,並大聲說『撞死你了嗎』,我當時左小腿有擦傷 」、「(問:你左小腿受傷有無診斷證明書?)答:沒有, 我沒有去看診」、「(問:之後發生何事?)答:因乙○○ 騎機車在後面追我們,我跟我太太為了閃乙○○,躲進該路 口一家豆漿店,試圖要閃乙○○,乙○○又把機車往前開, 開到豆漿店昌平路路口停下來,並帶她的小孩追進來豆漿店 ,我們就往大連路方向又到對面的7-11要避開乙○○,乙○ ○又追過來,把小孩丟在後面,當時我跟我太太手勾手,乙 ○○用手來攻擊我跟太太的手,想把我們分開,我跟我太太 說『你往昌平路方向走,我往大連路方向分開』,乙○○一 面攻擊我們,一面說『打人哦,打人哦』,並說『我有錄音 哦,我有錄音哦』,乙○○抓住丙○○,我太太丙○○說『 我跑不動了』,我只好回頭,乙○○還是一直追過來,一直 攻擊我們,想把我們分開,我們就往昌平路方向走,乙○○ 還罵我『你某懶叫(音同)』哦,到巷子時,我們穿過昌平 路走到對面85度C ,想攔計程車要離開,結果上計程車,乙 ○○趴在計程車上阻止計程車開走,結果我們沒辦法只好下 車,乙○○要阻止我們離開,後來又跑到崇德路2 段,乙○ ○又用她身上的安全帽攻擊我」、「(問:之後情形?)答 :因乙○○要攻擊我,我回手打掉她的安全帽,並有拉扯, 致乙○○跌倒,之後我就自己離開」、「104 年1 月15日下 午6 時1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與熱河路口,我跟我 太太丙○○走班馬路要過馬路時,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二名 小孩闖紅燈,差點撞到我們,在我們腳前面停止,是我喝叱 她才停止,我當時對她說她都沒有給小孩戴安全帽,又闖紅 燈,根本不愛她的小孩,告訴人跟我說對不起,後來我們就 分開,大約十幾分後,告訴人騎乘機車尾隨我們,在臺中市 北屯區大連路與昌平路口的一家豆漿店前,告訴人騎乘機車 撞我的小腿,我跟我太太心生害怕,就躲進豆漿店,告訴人 帶她的小孩追進來,我就跟我太太為了躲避她就跟我太太分 頭走,我往大連路的方向走,我太太則在昌平路的統一超商 門口被告訴人攔住,告訴人抓住我太太,不讓她走,我看到 這現象,趕快去保護我太太,告訴人就一直尾隨我們,不讓 我們離開,用身體擋住我們前進的路,一直擋我們,我們在 昌平路與崇德二路的85度C 門口想要招計程車離開,告訴人



又擋計程車,不讓計程車載我們,在我們招計程車,在計程 車尚未到達的這段期間,告訴人就拉扯我十幾次,一直大聲 呼喊打人喔打人喔,蓄意挑釁我們,還罵我們,罵我沒有懶 叫,罵我太太三八婆,罵我們俗辣,我太太就說告訴人帶小 孩還不快回家,告訴人就說我不放過你,我又往崇德二路的 方向走,告訴人為了阻止我,舉起安全帽打我,而且傷到我 的額頭,我為了要逃開他的攻擊,我就先行離開,留下我太 太,一直到警察到現場」等語(見警卷第5 頁正、反面、10 4 年度交查字第394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4 頁反面、 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顯示案發當日,告訴人係因騎乘 機車搭載小孩,違規闖越紅燈,且搭載之小孩未配戴安全帽 ,遭被告喝叱,始心生不滿,一路追逐被告與其配偶丙○○ ,對渠等2 人進行騷擾,並營造遭被告攻擊的假象,被告自 始至終均不存有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除為擺脫告訴人的糾 纏,而與告訴人有短暫肢體接觸外,並無攻擊擊告訴人或陳 ○羽之行為。
㈢而被告的上開辯解,與證人即被告配偶丙○○於偵查與警詢 時證稱:「第1 次乙○○是闖紅燈,我走在丁○○後面,乙 ○○騎機車差點撞到我,丁○○才大聲喝止乙○○,乙○○ 急剎車,丁○○才說『妳騎車闖紅燈是想撞死人嗎,妳不愛 妳的小孩』,沿路走到快到豆漿店乙○○沿路追過來,我 跟丁○○手牽手走,乙○○從我先生左邊過來擦撞到我先生 ,她很大聲吼說『我撞死你們了嗎』,我們就躲進豆漿店, 結果乙○○把車子停到豆漿店,看到她停車,我們才趕快離 開,我就走到對面的7-11,乙○○追過來,一直喊『打人哦 ,打人哦』,我有對乙○○『妳帶小孩那麼小、一直追著我 們幹什麼』,我問乙○○『為何要追我們,妳小孩在哭了, 你趕快回家』,我當時不知道乙○○有在豆漿店報警了」、 「我走在斑馬線上,她(指告訴人)闖紅燈差點撞到我,我 老公回頭看到就大聲喝止(說一聲嘿),之後對方才停車, 當時我們有看見對方騎機車載小孩一前一後均沒有戴安全帽 ,我老公非常生氣對她說妳騎車闖紅燈想要撞死人嗎,之後 看見對方小孩子沒戴安全帽,就對小孩子說你媽媽不愛你, 之後我們就離開(沿大連路往昌平路方向)」、「對方約5 -6分鐘後就從後面騎機車追過來,在我們毫無預警情況下, 用機車前輪右側擦撞我老公左小腿後側,並且對我們大吼說 我撞死你們了嗎,我老公當時回應非要撞死人才可以嗎,之 後我們就躲進豆漿店想要避開他,此時對方就把機車停下來 並且帶一個小孩(約4 歲小孩子)對著路人連續說他們打人 、說他們打人,我就跟我老公說我們遇到一個恐怖的人,我



們趕快跑,之後我們走去那,她就跟到那,最後我們想說分 散她的注意力,決定分開跑之後她先追上我老公並且不斷用 她的手臂摩我老公手臂企圖製造我老公打她的假象,嘴裡她 還一直說打人,之後我老公跑得快,對方追不上,就反過來 追我,當時我被她嚇到腿軟,我一下子就被她追到,她一樣 對著眾人說他們打人,我當時還是必須勉強繼續跑,對方就 一直跟在我旁邊,牽制我的活動自由,此時我老公打電話給 我,我當時就跟我老公說我在昌平路屈臣氏附近」、「我老 公走回來牽我的手想要逃開對方,對方就從我們雙手中間撞 開我們(當時對方手上還有拿一頂安全帽),我老公基於自 衛就推開她,對方反手打我老公(當時手跟安全帽都有打我 老公)之後我老公跟對方有互相推拉一陣子並且互相叫罵, 罵的過程我就沒有注意,之後我對我老公說別理她,你趕快 走,之後我老公就離開了,對方當時就還是繼續跟著我,最 後對方有打電話(內容是:有人對我拳打腳踢,快來救我) ,然後警察就來了,我當時也想上前求救,對方先我一步到 警察前面,她就跟警察說我們對她跟她的小孩拳打腳踢,不 信你問我的小孩,當時小孩說對對對,當下我只能傻眼,之 後我用顫抖的聲音跟警察說對方闖紅燈又追了我一個晚上, 我很累,我不是現行犯我可以回家嗎,之後我留了電話跟身 分證號,之後警察說我可以走了,我才回家」等語(見偵查 卷第6 頁、警卷第8 頁正、反面),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104 年1 月15日晚上,你跟被告是否在北屯區大連 路及熱河路口,跟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答:對,我正要 從大連路,穿過熱河路的人行斑馬道的時候,我在大連路的 方向,告訴人是從熱河路的方向騎機車,她闖紅燈差點撞到 我,被告就喝止她,她才停下來」、「(問:後來?)答: 後來被告就大聲對告訴人喝止她,說『妳騎機車闖紅燈,想 要撞死人嗎』,我們本來就要走,後來被告又回頭看她的小 孩,二個一個大的,一個小的,小的好像沒有戴安全帽,被 告就又對著他說『你媽媽不愛你』,我們二個就往大連路的 方向一直走,走過去,這時候她就往熱河路的方向騎,我們 往大連路的方向走,我們走到大連路跟昌平路路口的豆漿店 時,這時候我在右手邊,被告在左邊,她從被告的左邊騎機 車,她停下來輪胎壓到被告的大腿,摩擦到他的大腿,對著 我們大喊說『我撞死你們了嗎』,我跟被告看到這個情形, 我跟被告說我很害怕,我跟被告說,我們也不敢待在豆漿店 ,本來我們要進去買東西,後來她看到我們要進去,可是我 跟被告說我要走,我太害怕,我覺得我看到她太害怕,她說 那個話,結果後來她就把機車停下來,車上只剩下一個小孩



,本來有二個小孩,剩下一個比較小的小孩,她就一手拿安 全帽,一手牽著她的小孩,就開始跟著我們,我跟被告就說 那我要趕快走,因為我跑不動,我跟被告說分開跑,看她會 追何人,結果她先去追被告,被告跑的很快,我根本跑不動 ,她就回過頭來追我,她在追被告的過程中間,被告本來是 拉著我要走,可是她就用手肘來蹭被告,其實她嘴裡就開始 一直喊『打人喔,打人喔』,我們真的很害怕,我真的不知 道為什麼她要一直喊打人,根本沒有人如何,她嘴巴就開始 喊『打人、打人』,後來我跟被告就分開走,被告往大連路 反方向走,我往昌平路的方向去,她追不到我先生,她就回 來追我,我根本一下子就被她追上,她就開始一直跟著我, 而且一直喊『打人喔、打人喔』,我覺得有點莫名其妙,我 也很害怕,這時候被告就繞一圈,被告中間離開2 次,我長 話短說中間離開2 次,因為她都一直針對被告,我就對被告 說『那你快走』,被告又很擔心我,被告會回來找我,到第 3 次的時候,全程她都一直跟著我,我們大概到昌平路左轉 崇德2 路的時候,被告就一直拉著我,那時候這中間被告是 第3 次回來,我先生就拉著我說『我們趕快走』,這時候她 就硬要扯開被告,她就用手肘又去弄被告,還用安全帽去用 被告額頭,被告額頭這邊受傷,我就跟被告說『你趕快走, 她一直針對你,你趕快走』,被告為了掙脫她,當時她用安 全帽的時候,被告有用手揮她,就是為了擺脫她,我就跟被 告說『你趕快跑』,被告才又跑開,被告跑開以後,她還是 一直沿路跟著我,沿路一直喊說『打人喔、打人』,最後警 察來的時候,她還跟警察說、跟她小孩說『被告剛剛有對我 拳打腳踢對不對』,我聽了就很傻眼,這個過程中間被告只 是為了要拉我離開,我們要擺脫她,不想跟她有任何的牽扯 ,甚至於不想跟她有任何的糾葛,她就一直要針對我們,我 們也不清楚為何,被告在這中間,完全沒有碰到她的小孩, 我也不明白為何,她小孩那時候好小,2 年前的小孩好小, 個兒好小,她一直拉著小孩邊跑邊哭,她一直拉,那小孩還 算蠻努力的跑,因為他連我跑他都追得上,我年紀比較大, 我會喘,所以我跑很慢,她就全程不讓我離開」等語(見本 院卷第179 頁反面至第180 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前揭 所辯,尚非無據。
㈣參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於今日(15)18時15分 在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與熱河路口因我騎車載我2 個小孩行 經該路口時,剛好對方由該路口走斑馬線要過路口,而當時 我有緊急煞車,差一點撞上對方‧‧‧當下我有跟對方說對 不起」、「(問:對丁○○所述第1 次見面之事情有無意見



?)答:有意見,我是搶黃燈,不是闖紅燈,且丁○○是說 『你媽不夠愛妳,要害死你』,手一直指著我前面的小孩一 直說,小孩很驚慌,我當時一直跟丁○○說對不起,因我要 送小孩上課,所以先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反面、偵查 卷第4 頁反面),足認案發當日告訴人與被告、證人丙○○ 第1 次遭遇,係在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與熱河路口,且因告 訴人騎乘機車違規闖越紅燈,差一點撞擊證人丙○○,始遭 被告喝叱,告訴人並對自己的違規行為差點撞擊證人丙○○ 乙事,向證人丙○○與被告表達道歉之意。告訴人於偵查中 表示,其僅係違規闖越黃燈,然大連路與熱河路口,既為有 燈光號誌管制的交岔路口,被告與證人丙○○基於本身的安 全,必會等前方綠燈號誌亮起,始會穿越熱河路,因被告、 證人丙○○與告訴人的行向,處於垂直的關係,在告訴人騎 乘機車的行向,呈現紅燈號誌之前,被告與證人丙○○的前 方號誌不會轉換成綠燈號誌,以被告與證人丙○○業已行走 在斑馬線上,當可確認告訴人所面臨的必然是圓形紅燈,足 認告訴人前揭所辯,尚與事實不符。且如告訴人所述,其僅 係闖越黃燈,那就代表被告與證人丙○○係以步行方式闖越 紅燈,倘若如此,被告與證人丙○○差一點遭告訴人騎乘機 車撞擊,亦屬咎由自取,告訴人自無可能會在第一時間跟被 告、證人丙○○道歉?是告訴人主張案發當時其係搶黃燈云 云,應屬推諉之詞,並不可採。
㈤又依告訴人於104 年1 月15日第1 次警詢時陳稱:「於今日 (15)18時15分在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與熱河街口因我騎車 載我2 個小孩行經該路口時,剛好對方由該路口走斑馬線要 過路口,而當時我有緊急煞車,差一點撞上對方,而當下對 方男子丁○○在現場就辱罵,詛咒,叫我騎機車去撞死,還 罵我小孩你媽不夠愛你要害死你,當下我有跟對方說對不起 ,然後對方就邊罵我邊走路離開,後我送小孩去上課又折返 回到現場找對方丁○○及太太丙○○。在大連路與昌平路口 找到對方,我就問對方當時在大連路與熱河路口為何要咒罵 我及我的小孩,該男子丁○○就罵我潑婦,賤人,他們就一 直要離開該路口,後我又追上前去跟他們說我已有報警你們 涉及公然侮辱,請不要離開現場,而對方就各自行朝不同方 向離開,要讓我沒辦法去跟他們2 位,後我就選擇跟在女子 (指丙○○)後方,之後該男子折返回到崇德2 路與昌平路 口(85度C )前,欲拉著其太太丙○○離開,我試圖不讓對 方離開,而一路跟其後方,而就在崇德路二路2 段與松順街 口,就遭其男子丁○○先動手毆打我小孩左臉頰,又再打我 肩膀,用腳踹我左腰部及右腿,然後該男子就快速逃離現場



,現場就剩我跟其該男子太太丙○○,然後警方就到場處理 」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可以證明兩件事:⑴ 顯示本件告訴人與被告、證人丙○○在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 與熱河路,初次遭遇後,告訴人再次折返的原因,係因告訴 人主動欲找尋被告、丙○○理論,始再次與被告、丙○○接 觸,告訴人因而於該次警詢時表示:「我送小孩去上課又折 返回到現場找對方丁○○及太太丙○○」等語(見警卷第12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陳○羽證稱:「(問:後 來你媽媽何處?)答:追著被告」、「(問:你媽媽如何 知道被告他們在何處?)答:一直追著他們」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至第166 頁),是告訴人於偵查中主張 :「(問:後來如何遇到丁○○他們?)答:因我要前往昌 平路與北平路口工作,剛好在大連路與昌平路附近看到他們 走在路邊,我就靠過去問他們為什麼一直罵小孩」等語(見 偵查卷第5 頁反面),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這 之後妳去何處?)答:我載老二去上音樂課,我返回來時要 回去上班,我在永和豆漿店附近那個路段碰到他們」等語( 見本院卷第176 頁),改稱其因上班途中,巧遇被告與丙○ ○一節,顯意在掩飾本件發生爭執過程,實出自於告訴人主 動挑釁的事實。⑵告訴人主張發生肢體衝突的地點,是在崇 德二路2 段與松順街口,但告訴人在發生肢體衝突前,就已 經先行撥打電話報警,且依告訴人第1 次警詢所為陳述,其 當時撥打電話報警的原因,係因被告已涉嫌公然侮辱。然告 訴人於104 年2 月2 日第2 次警詢指稱:「(問:第一次筆 錄妳所供稱丁○○於北屯區崇德二路二段與松順路動手毆打 妳外,還有在何處動手打妳嗎?)答:在北屯區昌平路與崇 德二路2 段口有推我,當時沒有受傷,是崇德路二路2 段與 松順路口動手毆打我時才有傷害」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反面 ),以及於104 年2 月24日第3 次警詢(該警詢筆錄誤載為 『第1 次』)指稱:「‧‧18時20分在大連路與昌平路再相 遇。我當時折返是問他,我已經跟他道歉了,為何他還要一 直詛咒我的小孩,對方就罵我賤人跟潑婦,我當時有說要報 警,對方就直接進入豆漿店,我當時都是跟在他旁邊,後來 出來豆漿店時丁○○推了我一下,我當時沒有受傷,但是我 就撥打110 報案了」等語(見警卷第11頁),則改口主張: 被告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 段與松順路口之前,即曾以手 推告訴人之方式,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只是被告出手推 的結果,並未造成告訴人受傷,而與告訴人第1 次警詢內容 ,有所齟齬。而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我從頭到尾都 沒有碰觸到他們身體‧‧但他們在永和豆漿店前面時有推我



」、「(問:你告傷害部分是指昌平路二段拉扯?)答:不 是,他打我是在崇德二路打我的小孩及踹我,是在85度C 之 後」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第8 頁反面),仍然主張 被告對其所為的傷害行為,係發生在崇德二路,在崇德二路 之前的豆漿店所發生的肢體衝突,僅係遭被告出手推了一下 ,並未成傷,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又改稱:「(問: 這之後妳去何處?)答:我載老二去上音樂課,我返回來時 要回去上班,我在永和豆漿店附近那個路段碰到他們,我就 先停下來問他們說,為什麼剛才要這樣子罵人,被告就先踹 我機車前輪,又去踢我的腳,我說你幹嘛打人,我就拿手機 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改口主張其第2 次遭遇 被告時,就遭被告踢腳,而與其歷次所為陳述,相互矛盾, 足認告訴人為能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或處罰,而有刻意誇大 或渲染案發當時之情節,以致陳述多所矛盾,致難採信。 ㈥依本院勘驗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105 年7 月14日 函檢附案發當日告訴人撥打110 的報案錄音光碟(見本院卷 第69頁至第70頁),結果顯示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的報警內容 為:「我要報警」、「因為有人打我,現在在這個昌平路這 邊,有人打我」、「‧‧他們已經把我打暈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91頁),足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撥打110 報警所指控 的內容,乃遭被告暴力攻擊傷害的事實,並無任何有關被告 涉嫌公然侮辱之內容,可見告訴人於第1 次警詢時表示:「 ‧‧他們就一直要離開該路口,後我又追上前去跟他們說我 已有報警你們涉及公然侮辱」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反面), 存有與事實不符之處。又依告訴人於歷次所為陳述情節:「 ‧‧後來出來豆漿店時丁○○推了我一下,當時沒有受傷, 但是我就撥打110 報案了」、「‧‧但他們在永和豆漿店前 面時有推我,但當時因丁○○罵我『潑婦』,我已有打電話 報警」、「‧‧我在永和豆漿附近那個路段碰到他們‧‧我 說你幹嘛打人,我就拿手機報警」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 查卷第5 頁反面、本院卷第176 頁),顯示告訴人於案發當 日第2 次遭遇被告與丙○○不久,就在豆漿店附近撥打110 報案,依告訴人第1 次的警詢內容,顯示告訴人報案當時, 告訴人與被告之間,根本不存在任何形式的肢體衝突,告訴 人卻於撥打電話報警時,誣陷遭被告出手毆打;縱依告訴人 第2 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的陳述內容,告訴人撥打11 0 報警前,或遭被告出手推了一下,或遭被告用腳踢了一下 ,但事實上並未成傷,而與告訴人撥打110 的報警內容,指 稱遭被告毆打暈倒的情節,相去甚遠,足認告訴人為能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與處罰,不惜捏造與事實不符的情節,刻意營



造其遭被告暴力傷害的假象,致使告訴人所為的指訴內容, 存有重大瑕疵。
㈦另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送小孩去上課又折返回 到現場找對方丁○○及太太丙○○。在大連路與昌平路口找 到對方‧‧‧他們就一直要離開該路口,後我又追上前去跟 他們說我已有報警你們涉及公然侮辱,請不要離開現場,而 對方就各自行朝不同方向離開,要讓我沒辦法去跟他們2 位 ,後我就選擇跟在女子後方,之後該男子折返回到崇德2 路 與昌平路口(85度C )前,欲拉著其太太丙○○離開,我試 圖不讓對方離開,而一路跟其後方」、「18時20分在大連路 與昌平路再相遇。我當時折返是想問他,我已經跟他道歉了 ,為何他還要一直詛咒我的小孩,對方就罵我賤人跟潑婦, 我當時有說要報警,對方就直接進入豆漿店,我當時都是跟 在他旁邊,後來出來豆漿店時丁○○推了我一下,我當時沒 有受傷,但是我就撥打110 報案了」、「(問:據丁○○稱 當時在大連路與昌平路口,他有攔到一部計程車要上車,但 是被你擋住,是否正確?)答:當時丁○○跟丙○○已經上 車,並把車門上鎖,當時我是跟司機說他們涉嫌毆打我跟公 然侮辱,如果你把他載(警詢筆錄誤載為『在』)離開,我 要把你的車牌記下交給警方,你要負責幫我找出他們,當時 計程車司機就請他們下車」、「我是跟計程車司機說他們涉 嫌傷害,如果警察來找不到他們,他要負責把他們找出來, 所以計程車司機才請他們下車」、「‧‧當時只有丁○○進 入豆漿店,丙○○在外面,丁○○走出豆漿店時,我當時一 直跟著丁○○,但丁○○又回頭拉丙○○,他們一直走,走 到一半,他們又各自分東西,後來我折返後,我才跟著丙○ ○」、「他們從計程車下車,他們往松竹路方向走,轉彎走 熱河路方向,走崇德二路,我跟在他們後面」等語(見警卷 第12頁反面、第11頁、偵查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8 頁 反面),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載老二去上音樂課,我 返回來時要回去上班,我在永和豆漿附近那個路段碰到他們 ,我就停下來問他們說,為什麼剛才要這樣子罵,被告就先 踹我機車前輪,又去踢我的腳,我說你幹嘛打人,我就拿手 機報警」、「報警之後,他跟丙○○就跑到永和豆漿裡面去 ,我就把機車停在永和豆漿前面,我就拉著小孩跟著他,他 就到永和豆漿裡面去逛1 圈又出來,我就開始跟著他們二人 」、「(問:他們從永和豆漿要搭計程車,妳是否有攔阻他 們?)答:他們已經上車而且把門上鎖,然後我跟計程車司 機說,好像當時都有錄音到,我有跟計程車司機說若你把他 們載離開,我就請警察找他」、「被告就先踢我的機車,然



後推我,我就報警,被告就要跑,和丙○○要跑,我就一直 跟著他們後面,一邊還撥電話請警察快點到現場,可是他們 一直移動位置,沒有辦法正確跟警察說我們現在到底在何處 ,後來他跟丙○○還要坐計程車要離開,我跟計程車司機說 請他不要載他們離開,不然這樣警察會找不到,有錄音檔, 司機就請他們先下車,後來他們就在崇德二路那個路段比較 暗的地方,就先打我小孩子巴掌,先打巴掌又把他推到路中 間,我看車子來,差點被車子撞,我趕快把小孩子拉回來, 他就接著一直踹我,踹我的腰」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正 、反面、第173 頁),依告訴人上開陳述情節,除有關告訴 人在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與昌平路口,與被告、證人丙○○ 第2 次相遇時,究竟是告訴人騎乘機車擦撞被告的小腿,抑 或被告出腳踢告訴人騎乘的機車與小腿,還有在豆漿店門口 ,被告是否曾出手推告訴人一下,以及後來在臺中市北屯區 崇德二路2 段,告訴人是否曾遭被告猛踹腰部、陳○羽臉頰 有無遭被告掌擊,告訴人所述內容與被告、證人丙○○之陳 述情節,並非一致,惟其餘案發過程,諸如本案第1 次在臺 中市北屯區大連路與熱河路口發生衝突(即告訴人騎乘機車 因違規差點撞擊證人丙○○,而遭被告喝叱)後,告訴人道 歉後,離開現場,事後又折返找尋被告與證人丙○○,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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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