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被 告 丁○○
右 二 人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辛○○
被 告 乙○○
右 一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張清雄律師
游雪莉律師
被 告 壬○○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律師
被 告 丙○○
右 一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張清雄律師
游雪莉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七六六一號、第一七六六二、第一七六六四號、第一七六六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丁○○、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參付、現金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元、帳單柒拾貳張、壹仟元之籌碼壹佰陸拾玖張、伍佰元之籌碼玖拾捌張、壹佰元之籌碼捌拾壹張等物均沒收。壬○○、丙○○均無罪。
事 實
一、己○○、丁○○、乙○○、庚○○(俟到案後另結)及甲○○(業經本院審結現 上訴中),共同基於賭博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先向龔清發承租位在屏 東縣里港鄉「三和養魚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並與甲○○分別出資,乙○○、 庚○○、丁○○則在該處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受僱擔任記帳、 把風、聯絡聚集賭徒及替賭徒購物之工作,連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在該養 魚場內,以麻將為賭博工具,賭客於玩賭前須以現金兌換籌碼,再以等值籌碼面 額代替現金計算輸贏,賭博方式為每底一千元、每台一百元,每四圈則由賭場抽 取前二次自摸者各五百元營利。嗣於同年八月十二日二十時許,賭客劉明玉、陳
瑞興、莊振豪及林銓洲正在該處聚賭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一付、 面額一千元之籌碼一百六十九張、面額五百元之籌碼九十八張、面額一百元之籌 碼八十一張、賭資二萬二千元二百元、帳單七十二張,預備供賭博所用之麻將二 付。另分別自劉明玉、陳瑞興、莊振豪及林銓洲身上起獲供賭博所用之一千元籌 碼共三十一張、五百元籌碼二張、一百元籌碼十九張等物。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共同移請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指揮,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己○○、丁○○及乙○○均坦承不諱,且核與共犯甲○○於 本院審理供陳:伊於九十一年七月在屏東東縣里港鄉「三和養魚場」內與己○○ 、乙○○、庚○○等人經營職業賭場,是打四圈先自摸的二個人各抽五百元,合 計抽一千元,賭博時是由己○○及庚○○在處理,伊負責出一小部分的錢供賭客 週轉現金用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卷一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 二頁、第七十五頁)相符。另警方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二十時許在屏東縣里港 鄉「三和養魚場」內當場查獲劉明玉、陳瑞興、莊振豪、林銓洲等人正在賭博財 物,同時在場者有被告己○○、乙○○、丁○○、共犯庚○○、甲○○之事實, 並有扣案之麻將三付、現金新臺幣二萬二千二百元、帳單七十二紙、一千元之籌 碼二百張、五百元之籌碼一百張、一百元之籌碼一百張等物可憑;而扣案之籌碼 分別自劉明玉、陳瑞興、莊振豪及林銓洲身上起獲一千元籌碼共三十一張、五百 元籌碼二張、一百元籌碼十九張等事實,業據證人劉明玉、陳瑞興、莊振豪及林 銓洲等人於警詢時證陳屬實。足證被告己○○、丁○○、乙○○前開自白,核與 事證相符,至堪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等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己○○、乙○○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 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己○○、乙○○、丁○○與共犯甲○○、庚○○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渠等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其等所犯上開三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相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己○○等人藉由聚眾賭博犯行,冀得 利益,助長僥倖之風,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念渠等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及 聚眾賭博之規模非鉅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藉資懲儆。扣案之賭具麻將一付、賭資二萬二千二百元等物係當場賭博 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另帳單七十二張、面額一千元之籌碼一百 六十九張、面額五百元之籌碼九十八張、面額一百元之籌碼八十一張、麻將二付 等物,係被告己○○所有,且分別供賭博所用或預備供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己○○等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至於另扣案之一千元籌碼三十一張、五百元籌碼二張、一百元籌碼二十張等物, 則分屬賭客劉明玉、陳瑞興、莊振豪及林銓洲所有,已據渠等陳明在卷,故本院 未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己○○、乙○○及丁○○、與共犯壬○○、丙○○、甲○○、 時任湖內分局刑事偵查員之蘇福清,糾合一個以蘇福清、甲○○為首領之犯罪組 織,在旗山、美濃、里港一帶之砂石業界圍勢橫行,因而認為被告己○○、乙○ ○及丁○○等三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云云。訊據被告己○○、乙○○及丁○○均堅決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 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等人涉犯右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己○○等三人 實施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係在組織首領甲○○指揮下所為,為其論據,並未 對上開犯罪組織結構之前提要件詳為推求。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 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 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故應具有「內部管理結構」、「集團性」、「常習 性」、「脅迫性」或「內部管理結構」、「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 等要件,始足當之。而所謂「內部管理結構」,在於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 等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共犯、結夥犯之組成。另犯罪組織需具有犯罪之「常 習性」,即該組織係長期、多次以犯罪為該組織之活動目的,此與一般集團犯罪 僅一次或數次觸犯刑罰法令之情況亦有區別。故雖屬多人犯罪,如無證據證明係 屬同一組織,且該組織長期以犯罪為目的,則應以所為之犯罪行為處罰,而無組 織犯罪條例之適用。訊據被告庚○○、丁○○、己○○、乙○○、壬○○及丙○ ○等人均一致表明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一三號卷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且核與共犯甲○○及蘇福清於本院九十一年度 重訴字第六八號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參閱該案卷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訊 問筆錄、卷二第一百六十頁、第一百六十一頁),足證公訴人並未就渠等內部管 理結構舉出證明方法供佐,已有不足。參以被告己○○等人所為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間,皆未具有「暴力性」 及「脅迫性」,從而公訴人認渠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 ,即有未合,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等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丙○○與共犯甲○○、蘇福清及旗山鎮、里港鄉活 動之不良份子庚○○、己○○、丁○○等人,糾合成立一個以蘇福清、甲○○為 首領之犯罪組織,在旗山、美濃、里港一帶之砂石業界圍勢橫行,並於九十年十 二月間,甲○○因手下子○○自立門戶,另與里港鄉砂石業者戊○○、李華春等 人計畫挖採農地砂石牟利,而不滿被害人子○○、癸○○兄弟未將其列入合夥, 思欲奪取子○○、癸○○兄弟開採農地砂石計畫之利益。乃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 日晚上,獲悉子○○、癸○○正在里港鄉土庫村東榮巷李華春住處與合夥人戊○ ○、李華春聚會時,乃邀集被告丙○○、壬○○、及不詳姓名之手下二人,同乘 一部紅色廂型車,違法攜帶「二大」(制式衝鋒槍及霰彈槍各一枝)、「三小」 (制式手槍三枝)等槍枝,至李華春住處,各持槍枝押住子○○、癸○○兄弟,
逼令簡氏兄弟退出所欲開採砂石之計畫,並要全部計畫及利益交由共犯甲○○主 導與分配,當場在戊○○求情之下,使無義務退讓之被害人子○○、癸○○兄弟 畏而退出合夥,平白損失已投入整地之資金近二十餘萬元,因而認為被告壬○○ 、壬○○共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 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 手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 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 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證明被告有罪,方為合 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亦經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闡釋甚明。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壬○○及丙○○涉犯右開罪嫌,無非以證人李華春、李素娥、 戊○○及秘密證人G1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壬○○及丙○○則堅決否認有 右開公訴人指涉之罪嫌,均辯稱:伊等人並無與甲○○前往李華春住處,當時並 不在場,更未持有手槍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等語。經查:㈠、本件共犯甲○○確曾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夥同四名男子分持疑似長槍、短槍 等物,脅迫被害人子○○及癸○○不再積極投入開採農地砂石計畫之事實,業據 被害人子○○及癸○○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 八號卷一第一百五十二頁至第一百五十三頁),核與在場目睹全案發生過程之證 人戊○○、李素娥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陳之情節相符(詳見警卷九十一年八月 十三日詢問筆錄、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號偵查卷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頁 ),故此事實堪予認定。
㈡、然甲○○夥同另四名男子所持疑似槍枝之物,並未扣案,故無從送往主管機關鑑 定,是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特性相符 。值此情形,則甲○○等人所持之疑似槍枝物,究屬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 項、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手槍?抑或非屬於上開規定所列之手 槍?均非無疑。從而公訴人僅引據上揭供述證據,推論被告壬○○及丙○○涉犯 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即有未足。㈢、又甲○○於右揭時地實施強制犯行時,證人李華春是否在場目睹,已據其於偵查 中證陳:伊當天身體不舒服,所以早早上床睡覺,並不知道有人持槍進入等語, 足證公訴人援引其證詞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論據,即有未合。又證人李素娥固指
陳甲○○前開犯行,惟均堅陳其餘四名與甲○○同行之男子,伊並不認識之詞, 經核與被害人子○○及癸○○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陳之語相符,從而 其等證詞亦未足認定被告壬○○及乙○○於右開時間、地點確有與甲○○共同持 疑似槍枝之物脅迫被害人子○○、癸○○不再投入開採砂石計畫之事實。雖本件 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甲○○等共五人,甲○○持類似步槍,其他四人一人 手持霰彈槍,另三人手持短槍‧‧‧‧‧‧甲○○等五人伊只認識甲○○、丙○ ○、綽號「志忠」壬○○、及另二名「志忠」的手下,伊不認識云云,惟其片面 證述,並未經指認被告容貌,且被告丙○○、壬○○於當時各持何物?如何分工 ?等具體事實,均未見其詳述,參以證人戊○○尚因其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詳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刑事卷宗), 與甲○○之利害關係對立,故其證詞能否盡採,已非無疑。準此,本院經多次傳 拘其到庭證陳上開見聞之情形,皆因傳拘無著而無從究明,其既未經具結,則證 詞客觀上即缺乏擔保,自難逕認其證詞為可採。另秘密證人G1固於偵查中證陳 傳聞自子○○之證詞,然其傳聞證陳之重點,均係共犯甲○○之涉案情形,絲毫 與被告壬○○及丙○○無關,故難憑為不利渠等事實之認定。㈣、另觀諸共犯甲○○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九十年十二月間並未帶壬○○到李華春住 處之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卷二第七十四頁);而被害人子○ ○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認識綽號「志中」者,亦與被告丙○○已有二十幾 年交情,九十年十二月間伊遭恐嚇時,綽號「志中」者及丙○○並不在場等語( 詳見本院卷二第一百三十四頁至第一百三十五頁),顯見被告丙○○及壬○○之 辯詞,洵屬有據,至堪採信。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壬○○及丙○○涉犯刑法第 三百零四條妨害自由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 槍罪嫌,之強制罪嫌,參諸前揭甲、三之論述,亦難以推論其二人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 告壬○○及丙○○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業鑫
法 官 李代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