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73號
TCDM,105,訴,173,20170907,1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美蘭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續字第7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美蘭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錢美蘭前為告訴人香港商傑比達有限公司(下稱傑比達 公司)之人事暨會計主管,依委任契約有保管人事及會計資 料之義務,其於民國103 年2 月14日遭主管張皓華告知改善 工作態度否則即予解僱。詎被告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 ,於103 年3 月7 日21時48分許,在不詳處所,將傑比達公 司所配發、供被告公務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下稱系爭電腦) ,以不詳方式重新安裝電腦之作業系統,並將該筆記型電腦 D 槽硬碟格式化,致該筆記型電腦內、由被告為傑比達公司 所製作之人事、會計資料檔案(以Office檔案如:word、ex cel 、power point 格式儲存)遭刪除;嗣被告於103 年3 月10日上午遭資遣,暫不返還系爭電腦,另與傑比達公司約 定於103 年3 月12日辦理交接,惟其接續同一妨害電腦使用 之犯意,自103 年3 月12日上午10時52分起至同日11時37分 止,以不詳電腦,在不詳處所,將隨身碟內所存取、被告業 務上持有由傑比達公司所有之電磁紀錄,刪減如附表所示之 excel 檔案之工作表(內含總分類帳及財會公式),均致生 損害於傑比達公司。同日(12日),被告始將上開隨身碟1 支及表明「系爭電腦暫時無法返還」之字據1 紙放入傑比達 公司大樓1 樓信箱內即自行離去,復於103 年3 月20日將一 箱物品(含系爭電腦)交傑比達公司大樓保全人員轉交傑比 達公司。嗣經傑比達公司資訊人員發現系爭電腦、隨身碟檔 案內容遭刪除、刪減,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 9 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亦可資參酌。次按無故取得、刪 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又揆諸該條文立法理 由「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 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 ,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 對於此種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顯示該條文 所保障者應為電腦之「使用人」。再按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 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之成立,須以無故刪除他人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 而所謂「刪除」乃指使電磁紀錄完全消失或使部分消失致不 能再現電磁紀錄之意義而言;現今社會無論政府社會或商業 經營管理,無不利用電子方式傳遞資料,此因電磁紀錄之傳 送、儲存具有快速、便利、環保等優勢。而在傳送、儲存過 程當中,為考量安全、保密或減省電磁儲存空間,備份與刪 除電磁紀錄之動作反覆發生本係運作電子設備所必然發生之 程序。無法逕以對某項設備之單一刪除、備份電磁紀錄之動 作,即認為係刑法第359 條之所稱刪除電磁紀錄行為,否則 現實生活上,公司員工將電磁紀錄從硬碟C 槽轉移至D 槽或 轉存至公司網路硬碟或以電子郵件寄出給上司後將之刪除, 豈非皆符合刑法第359 條之刪除要件?因此,是否該當「刪 除」要件;自應整體判斷,亦即,被告是否已永久刪除該電 磁紀錄,使被害人客觀上無從再取得該電磁紀錄以為斷,非 謂一有刪除行為即謂該當該條之要件。另按刑法第359 條所



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 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屬於結果犯,必須該行 為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構成本罪。否則,縱 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行為,倘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者,因該罪無處罰 未遂犯明文,自不成立該罪;換言之,刑法第359 條之罪, 以「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結果犯,此與 僅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者,例如刑法 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 險,即行成立者,迥然不同,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 第6468號判決意旨及其內容可供參考。
參、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臺上字第 2980號判決可資參考)。是本件無罪判決就 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併此敘 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 條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皓華陳桂堂之 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7 月3 日數位證物蒐證報告 暨附件光碟4 片、被告於103 年3 月12日交付傑比達公司之 字據、系爭電腦及隨身碟等為其論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系爭 電腦D 槽格式化,並將系爭電腦裡如附件所示之檔案刪除或 修改,惟堅決否認有何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等犯行,辯稱 :伊因即將離職,系爭電腦D 槽有儲存部分伊個人資料,伊 擔心資料無法完全刪除,所以將系爭電腦D 槽資料複製到隨 身碟,將系爭電腦D 槽格式化後,再將隨身碟之資料複製回 系爭電腦D 槽,因附表所示檔案有重複或多個版本,伊將重 複、過時之資料刪除、修改,讓接任之後手可以比較容易進 入狀況,伊所刪除、修改之資料在之前都有以email 寄給主 管或上傳SAP 系統,伊沒有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主觀犯意等 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刑法第359 條之構成要件就立



法理由而論有限縮之必要,所謂「他人」並非指檔案所有人 ,而係指「電腦使用人」,被告所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檔案, 且有上傳傑比達公司之電腦系統或寄郵件給主管,也有歸檔 ,故這些資料不能認為沒有在現之可能性,傑比達公司應無 受損害之情事,被告也是基於讓交接之後手得以輕易進入狀 況,才整理這些檔案,主觀上並無刑法第359 條規定之故意 等語。
伍、經查:
被告前為告訴人傑比達公司之人事暨會計主管,傑比達公司 因而配發系爭電腦1 臺及行動硬碟1 個,供被告執行公務所 需,被告於103 年2 月14日遭傑比達公司主管張皓華告知改 善工作態度否則即予解僱,傑比達公司美國總部總經理Ivan 另於103 年2 月1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表示無法給予被 告加班費,嗣於103 年3 月10日,傑比達公司認被告工作態 度未改善為由資遣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264 頁反面),並有Ivan寄發之電子郵件及資遣電子郵件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交查字第313 號卷第75頁】,應堪認定為真實。被 告於103 年3 月7 日21時48分前之某時,將系爭電腦上其所 製作之總分類帳、銷售明細等資料檔案複製至隨身碟上,再 將系爭電腦重新安裝作業系統後,復將隨身碟內如附表所示 之檔案進行刪除或更改後,於103 年3 月12日將該隨身碟及 表明「附隨身碟,有問題CALZ0000000000......系爭電腦暫 時無法返還,請先從需支付給我的費用扣除當押金」字據1 紙,交予傑比達公司會計廖美鈞,另於103 年3 月20日將系 爭電腦交還傑比達公司保全人員等情,亦為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264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7 月 3 日數位證物蒐證報告、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及卷證分析報 告附卷可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 77號卷第107 至123 頁、103 年度交查字第313 號卷第62至 119 、121 至129 頁】,復有系爭電腦、隨身碟扣案可資佐 證,以上各情,亦堪認定為真實。
被告於105 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99年9 月至10 3 年3 月間任職於傑比達公司擔任人事及會計主管,職稱是 財務總監,因此持有傑比達公司配發之系爭電腦,伊有將為 傑比達公司所製作的人事及會計資料檔案及系統存放在系爭 電腦,伊是103 年3 月10日才知道被資遣,當天早上傑比達 公司請律師跟伊談話,要求伊在中午前離開公司,伊希望能 夠與後手辦理交接,但是被傑比達公司拒絕,傑比達公司有 要求伊交回系爭電腦,伊表示希望能在103 年3 月12日再交



付,伊於103 年3 月12日交回隨身碟1 支,裡面有主要的財 務、會計及人事資料,伊另於103 年3 月20日把系爭電腦交 回傑比達公司的保全人員,交回電腦之前伊有將系爭電腦的 D 槽格式化,D 槽本來存放傑比達公司的財務及人事資料, 但D 槽同時存放一些伊個人的資料,伊怕如果只是刪除,還 是有辦法還原,所以就將系爭電腦D 槽格式化,103 年3 月 12日繳回的隨身碟中財務及人事資料,伊有把其中一些不需 要、過時的資料刪除,有一些資料存在傑比達公司的系統裡 面,但是版本太多,伊只留一個正式版本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64頁反面、第65頁)。被告於106 年1 月18日本院準備程 序時另供稱:伊將系爭電腦D 槽的資料複製於隨身碟之後, 將系爭電腦D 槽格式化,因為很多資料有重複或多個版本, 伊過濾之後才將這些檔案複製到筆記型電腦交回公司,隨身 碟的資料伊有部分刪除,有部分做更動,起訴書附表所記載 的刪減或更動情況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正反面) 。告訴人傑比達公司代表人張皓華於本院106 年1 月18日準 備程序中供稱:傑比達公司取回系爭電腦後,系爭電腦已經 被格式化,並重新安裝了作業系統,伊不清楚系爭電腦裡有 哪些檔案被刪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反面)。證人張 皓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所示之檔案都是被告製作 ,附表所示之檔案可分為「總分類帳」、「order status」 、「employee output 」三類,「總分類帳」是銷售的明細 資料,「order status」是依照傑比達公司客戶訂單所做的 統計資料,裡面刪除的頁籤「employee output 」是被告研 究關於員工工作量狀況所製作的內容,上開三類檔案都是被 告整理、製作,伊於偵訊時中陳述系爭電腦裡之「基礎資料 」被刪除包含工作底稿及人事、勞健保、新舊制之資料,但 伊無法確認系爭電腦裡原本有這些檔案資料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80頁反面至第83頁】。證人陳桂堂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 證稱:伊自100 年8 月起在傑比達公司擔任資訊經理,被告 在公司擔任財務長兼人事,傑比達公司有配發系爭電腦及一 個硬碟給被告,讓她可以處理日常業務會計及人事事務;伊 不清楚傑比達公司將系爭電腦交給被告時,裡面有什麼內容 ,但系爭電腦D 槽完全是空的,所以D 槽內的內容都是後來 被告製作的,一般公司將筆電交給公司人員時,電腦裡會有 基本的作業系統、OUTLOOK 及一些基本軟體等語。則依證人 張皓華陳桂堂之前揭證述,系爭電腦係傑比達公司配發予 被告,供被告處理公司會計及人事業務,係專屬於被告使用 ,被告確為系爭電腦之使用人。而被告於103 年3 月7 日21 時48分將系爭電腦重新安裝作業軟體前,將系爭電腦D 槽中



關於傑比達公司業務製作之檔案複製於隨身碟中,再將隨身 碟中如附表所示之檔案刪除或更改,亦經被告供述在卷,並 有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檢察事務官職 務報告及卷證分析報告附卷可稽。又傑比達公司配發系爭電 腦予被告時,D 槽並無任何檔案資料,系爭電腦D 槽中之檔 案資料均係被告嗣後所製作,附表所示被告刪改之檔案資料 ,原亦為被告所製作,業經證人張皓華陳桂堂證述屬實。 則系爭電腦及電腦裡儲存之檔案資料,於被告離職交還傑比 達公司前,係專屬於被告使用,在被告支配管領之下,隨身 碟亦為被告所有,被告自有正當使用權源,調整其自行製作 之檔案,或將電腦系統整理,則被告將原儲存於系爭電腦、 隨身碟如附表所示之檔案刪改,尚難認係刪除或變更「他人 」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觀諸附表所示之檔案,包含㈠附表編號1 至13、15、17、19 、21、23、25、27、29、30、32、34、36、38、40、42、44 、46、48、50、52、53、55、57、59、61係檔名為「sales .xlsx 」之檔案,附表編號14、16、18、20、22、24、26、 28、31、33、35、37、39、41、43、45、47、49、51、54、 56、58、60、62則係檔名為「order status」之檔案。被告 於106 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編號1 至13、15、 17、19、21、23、25、27、29、30、32、34、36、38、40、 42、44、46、48、50、52、53、55、57、59所示之檔案均為 總分類帳之檔案,內容是記載銷售的明細,例如100 年3 月 銷售明細資料,伊係複製西元100 年2 月份的銷售明細資料 ,再增補3 月的銷售明細,所以100 年3 月的銷售明細會包 含100 年1 、2 月份,及99年4 至12月份的銷售明細資料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正反面)。被告於106 年2 月22日 準備程序中另陳稱:附表檔案中檔名為「order status」者 (附表編號14、16、18、20、22、24、26、28、31、33、35 、37、39、41、43、45、47、49、51、54、56、58、60、62 ),其內容是依照傑比達公司客戶的訂單所做的統計報表, 伊所刪除的頁籤「employee output 」,是伊當初自己想研 究關於公司員工工作量的狀況,當初只有觀察半年,這不是 公司交辦給伊的工作,因為當時伊聽到員工聊天抱怨他們的 工作量不平均,所以想研究是否真實,伊並非他們的主管, 也沒有辦法調整他們工作量,這部分的資料只有半年,且跟 公司訂單總數不合,101 年7 月之後就沒有更新,但是資料 一直重複複製於檔案裡面,伊才想說是自己研究的,不是公 司交辦業務,怕錯誤的資料誤導別人,才把它刪除;伊另外 刪除「sheet1」的頁籤,因為這是沒有用的資料,伊只做過



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告訴人傑比達公司代表 人張皓華於106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檔名「order status」是被告針對傑比達公司客戶訂單所製作的統計報表 ,傑比達公司目前還是有做這樣的報表,檔名「employee o utput 」從表單上面看起來是所有採購員的採購金額加總的 結果,新的會計人員並沒有特別製作「employee output 」 這樣的報表;伊不清楚檔名「sheet1」的資料是什麼統計的 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正、反面)。證人張皓華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附表所示之檔案都是被告製作,附表所 示之檔案可分為「總分類帳」、「order status」、「empl oyee output 」三類,「總分類帳」是銷售的明細資料,「 order status」是依照傑比達公司客戶訂單所做的統計資料 ,裡面刪除的頁籤「employee output 」是被告研究關於員 工工作量狀況所製作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反面至 第81頁】。從而,證人張皓華與被告就附表所示檔案中,檔 名為「sales .xlsx 」者,係被告所製作關於傑比達公司總 分類帳之資料,檔名為「order status」者,係被告所製作 關於傑比達公司客戶訂單所製作的統計報表,而其中遭刪除 之頁籤「empl oyee output」,則係被告研究關於員工工作 量狀況所製作的內容等情,證陳內容互核一致,並有被告提 出之刑事準備㈡狀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告訴 補充告訴理由㈤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5 至127 頁、 第145 至167 頁),亦堪認定為真實。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關於「sales .xlsx 」 檔案,資料都有儲存在傑比達公司所使用之SAP 系統裡,伊 都是從SAP 系統下載檔案複製後更名為新檔,再行製作新的 報表,所以100 年3 月的銷售明細,會包含100 年1 、2 月 及99年4 至12月之銷售明細資料,伊所刪除附表所示excel 檔案之部分頁籤,是刪除重複、不重要之頁籤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14 、170 、176 頁、本院卷二第121 頁反面)。證 人張皓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職務上製作之報表有 關於銷售業績、公司在台營運之花費、公司組織總損益部分 ,另外還有人事相關之薪資計算、勞退、勞健保計算等,都 是被告職責範圍,被告所製作之人事及會計報表,原則上都 需要伊核准,才能把相關費用發出去,流程上都會有紙本簽 核,申請付款的紙本都有留存,被告每個月都有將必須上呈 給伊之財務報表傳給伊,伊看完後留存在伊信箱裡,被告每 月、每週必須交出之報表都有如期陳報,傑比達公司並未要 求被告要將工作底稿留存或交出,附表編號1 之FINANCIAL STATEMENT 這些檔案內容是銷售運算之報表,這是被告製作



的檔案,被告製作完這些報表後,會製作最後的總表,伊再 將總表製作月報回報給總部,伊不清楚被告製作之報表是否 會上傳到中央儲存系統;伊不是實際操作SAP 系統之使用者 ,也未親自使用、下載過SAP 系統的資料,但伊會到SAP 系 統看報表,SAP 系統是在美國總公司,主要操作人員是採購 部門,SAP 系統裡的資料只是原始資料,要結總帳時須在外 面另外以EXCEL 檔案做運算,SAP 系統本身無法進行這些運 算,需要透過被告運算,被告運算憑藉之原始資料就是來自 SAP 系統中的資料,原始資料都會存在傑比達公司,別人還 是可以再算,可以重複顯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反面至 第77頁反面】。證人陳桂堂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傑比達公 司有使用SAP 系統,SAP 系統是一個資料庫,主機在美國辦 公室,以採購為例,SAP 系統中有一些關於機器零件、價格 等資料,他們要下單給當地工廠時,也要在上面KEY 單進去 ,總經理、採購部、業務部及財務部都會使用到SAP 系統, 系統裡的資料是公司員工製作後上傳到SAP 系統中,員工也 會從SAP 系統下載資料,依據員工需要的條件重新篩選過, 才會變成有用的檔案,之後再把整理好的資料上傳到SAP 系 統,上傳的檔案及原本的檔案兩者會並存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5至44頁)。證人陳嘉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SAP 系統就 是一個ERP 系統,公司裡銷貨、採購及財務等部門每個月都 會把採購到出貨、銷售及帳務報表等資料上傳到SAP 系統, 財會人員會看交易情況,有時會需要做一些工作底稿,把東 西算出來,之後才按照科目及部門別輸入,SAP 系統裡就不 會有這些原始資料,但關於銷售部分,採購下單後,在SAP 系統裡就會有貨號、料號、廠商、客戶、毛利等資料,出貨 時系統資料會流到財務這邊,財務再確認這些資料有無錯誤 ,所以銷售部分的工作底稿都會存在SAP 系統裡,附表檔案 中「SALES 」是屬於銷貨紀錄,伊每月製作銷貨帳目得出之 報表包含電子檔都會傳給上司張皓華,原始資料的話會留存 在公司電腦或承辦人員手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反面 至第106 頁反面】。從而,依證人張皓華陳桂堂陳嘉茵 之上開證述,傑比達公司確有使用SAP 系統,傑比達公司之 銷貨、採購及財務等部門會將採購到出貨、銷售及帳戶報表 等資料上傳到SAP 系統,故SAP 系統裡會存有貨號、料號、 廠商、客戶、毛利等資料,出貨時系統資料會流到財務這邊 ,再由財務確認資料有無錯誤,並製作財務報表,而被告於 任職期間所製作之人事及會計報表,除以紙本呈證人張皓華 簽核外,財務報表電子檔另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證人張皓華。 而被告製作之檔名為「sales .xlsx 」總分類帳檔案,確有



以電子郵件寄送予主管Ivan及張皓華(即Howard Chang), 亦有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交查字第313 號卷第83至86頁、本院卷一第70至73頁】, 核與被告及證人張皓華陳嘉茵之前揭證述相符,堪以認定 為真實。則被告縱有刪除附表編號1 至13、15、17、19、21 、23、25、27、29、30、32、34、36、38、40、42、44、46 、48、50、52、53、55、57、59、61所示總分類帳之檔案, 然被告每月均有將財務報表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證人張皓華, 而傑比達公司SAP 系統上亦存有銷貨、採購及財務等部門所 製作之採購、出貨、銷售及帳務報表,告訴人傑比達公司客 觀上非無從再取得該電磁紀錄,尚難認足以致生損害於傑比 達公司。至附表編號14、16、18、20、22、24、26、28、31 、33、35、37、39、41、43、45、47、49、51、54、56、58 、60、62所示檔名「order status」之檔案,被告刪改之頁 籤「employee output 」,係被告個人研究傑比達公司員工 工作量有無勞逸不均所製作之報告,並非傑比達公司交辦予 被告之工作,證人張皓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沒有看過 「employee output 」之檔案內容,傑比達公司沒有要求被 告製作「employee output 」檔案內容,也未使用過「empl oyee output 」檔案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正、反面 】,則「employee output 」檔案之內容暨係被告個人私下 研究傑比達公司員工工作量所製作之報告,並非傑比達公司 交辦之工作,傑比達公司於被告在職時亦從未使用過「empl oyee output 」之檔案內容,實難認被告刪除「employee o utput 」頁籤,足以致生損害於傑比達公司。 證人張皓華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檔案中 ,有刪除一些工作底稿及財會公式,如客戶有折讓或特殊之 交易規則,工作底稿之稿件中會有這些商業相關細項,但這 些資料都是被告依照公司員工提供之原始資料去製作,原始 資料還留存在傑比達公司;伊於偵訊時中陳述系爭電腦裡之 「基礎資料」被刪除包含工作底稿及人事、勞健保、新舊制 之資料,但伊無法確認系爭電腦裡原本有這些檔案資料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1至83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陳 嘉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裡銷貨、採購及財務等部門每 個月都會把採購到出貨、銷售及帳戶報表等資料上傳到SAP 系統,財會人員會看交易情況,有時會需要做一些工作底稿 ,把東西算出來,之後才按照科目及部門別輸入,SAP 系統 裡就不會有這些原始資料,但關於銷售部分,採購下單後, 在SA P系統裡就會有貨號、料號、廠商、客戶、毛利等資料 ,出貨時系統資料會流到財務這邊,財務再確認這些資料有



無錯誤,所以銷售部分的工作底稿都會存在SAP 系統裡;伊 有大概瀏覽過被告交回公司的隨身碟,但只看過檔案名稱, 沒有看內容,伊沒有把隨身碟裡的檔案與附表所示之檔案一 一核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反面、第 99頁反面至第100 頁】。證人張皓華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 伊沒有看過被告操作財會公式,也不確定財會公式是被告自 己製作或公司IT系統裡本來就有,陳嘉茵後來使用的財會公 式是她自己製作的;伊於偵訊時中陳述系爭電腦裡之「基礎 資料」被刪除包含工作底稿及人事、勞健保、新舊制之資料 ,但伊無法確認系爭電腦裡原本有這些檔案資料;伊沒有一 一比對被告交回之隨身碟中有無被告提報出去之財務報表及 人事資料,伊印象中有在隨身碟裡看過三個月的薪資計算清 冊、交給總部結帳的損益報表工作底稿,伊沒有請公司員工 將SAP 系統內之檔案與附表所示檔案進行比對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第79頁正、反面、第75頁反面】 。證人陳桂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沒看過原始檔案,無 法確認被告有刪除檔案及刪除之內容,只知道檔案容量有變 小,另外有很多圖表都被刪除,但伊不確定這些圖表是否為 傑比達公司需要使用之資料,這些原始檔案傑比達公司都沒 有備份到公司的檔案伺服器,伊沒有清點被告交回之隨身碟 有多少檔案、有無財務、人事資料,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第38頁反面】。從而,依證 人陳嘉茵之證述,傑比達公司之SAP 系統裡有貨號、料號、 廠商、客戶、毛利等資料,銷售部分的工作底稿都會儲存在 SAP 系統,而證人張皓華陳桂堂亦無從確認系爭電腦裡是 否確有其等所稱之工作底稿、財會公式或人事、財務資料, 而遭被告刪除,另依證人張皓華證述,證人張皓華曾於隨身 碟裡看過薪資計算清冊及損益報表工作底稿,證人張皓華陳桂堂陳嘉茵亦未曾比對被告交回傑比達公司之隨身碟中 除附表所示之其餘檔案,證人張皓華所述被告刪除系爭電腦 中之工作底稿及人事、勞健保、新舊制等資料,即無其他證 據可佐,實難信實。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為系爭電腦、隨身碟之使用人,就 其管領、支配下之系爭電腦、隨身碟中之檔案進行整理、刪 改,尚難認係刪除或更改「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 紀錄,被告刪改之檔案資料,告訴人傑比達公司客觀上非無 從再取得該等電磁紀錄,尚難認足以致生損害於傑比達公司 。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 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有無妨害電 腦使用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



意旨,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附表:
┌─┬────────┬────────┬────┬──────────┬────┐
│編│救回還原之已刪檔│已存檔案(註:被│變更日期│刪減Excel檔案之工作 │待證事實│
│號│案(註:被告刪減│告刪減後,交告訴│時間 │表(即Sheet) │ │
│ │前)(檔案大小KB│人公司)(檔案大│ │ │ │
│ │) │小KB) │ │ │ │
├─┼────────┼────────┼────┼──────────┼────┤
│ 1│資料\FINANCIAL │資料\FINANCIAL │103年3月│Sheet1 │佐證檔案│
│ │STATEMENT\2011 │STATEMENT\2011 │12日11時│ │大小原為│
│ │-01\HK\sales │-01\HK\sales[1] │37分 │ │120KB變 │
│ │.xlsx(120KB) │.xlsx(12KB) │ │ │為12KB。│
├─┼────────┼────────┼────┼──────────┼────┤
│ 2│資料\FINANCIAL │資料\FINANCIAL │103年3月│201101、201102、2011│佐證檔案│
│ │STATEMENT\2011 │STATEMENT\2011 │12日11時│03 │大小原為│
│ │-02\HK\sales │-02\HK\sales[1] │36分 │ │372KB變 │
│ │.xlsx (372KB) │.xlsx(15KB) │ │ │為15KB。│
├─┼────────┼────────┼────┼──────────┼────┤
│ 3│資料\FINANCIAL │資料\FINANCIAL │103年3月│201101、201102、2011│佐證檔案│
│ │STATEMENT\2011- │STATEMENT\2011- │12日11時│03、Sheet3。 │大小原為│
│ │03\HK\sales.xlsx│03\HK\sales[1]. │36分00秒│ │562KB變 │
│ │(562KB) │xlsx(22KB) │ │ │為22KB。│
├─┼────────┼────────┼────┼──────────┼────┤
│ 4│資料\FINANCIAL │資料\FINANCIAL │103年3月│201101、201102、2011│佐證檔案│
│ │STATEMENT\2011- │STATEMENT\2011- │12日11時│03、201104、Sheet3 │大小原為│
│ │04\HK\sales.xlsx│04\HK\sales[1]. │35分18秒│。 │659KB變 │




│ │(659KB) │xlsx(22KB) │ │ │為22KB。│
├─┼────────┼────────┼────┼──────────┼────┤
│ 5│資料\FINANCIAL │資料\FINANCIAL │103年3月│201101、201102、2011│佐證檔案│
│ │STATEMENT\2011- │STATEMENT\2011- │12日11時│03、201104、201105、│大小原為│
│ │05\sales\sales. │05\sales\sales[1│34分48秒│summary2011-productG│809KB變 │
│ │xlsx(809KB) │].xlsx(24KB) │ │P、Sheet3。 │為24KB。│
│ │ │ │ │ │ │
├─┼────────┼────────┼────┼──────────┼────┤
│ 6│資料\FINANCIAL │資料\FINANCIAL │103年3月│201101、201102、2011│佐證檔案│
│ │STATEMENT\2011- │STATEMENT\2011- │12日11時│03、201104、201105、│大小原為│
│ │06\sales\sales. │06\sales\sales[1│34分10秒│201106、summary2011-│932KB變 │
│ │xlsx(932KB) │].xlsx(27KB) │ │productGP、Sheet3等 │為27KB。│
│ │ │ │ │。 │ │
├─┼────────┼────────┼────┼──────────┼────┤
│ 7│資料\FINANCIAL │資料\FINANCIAL │103年3月│201101、201102、2011│佐證檔案│
│ │STATEMENT\2011- │STATEMENT\2011- │12日11時│03、201104、201105、│大小原為│
│ │07\sales\sales. │07\sales\sales[1│33分48秒│201106、201107、summ│1,044KB
│ │xlsx(1,044KB) │].xlsx(28KB) │ │ary2011-productGP、 │變為28KB
│ │ │ │ │Sheet 3 。 │。 │
├─┼────────┼────────┼────┼──────────┼────┤
│ 8│資料\FINANCIAL │資料\FINANCIAL │103年3月│201101、201102、2011│佐證檔案│
│ │STATEMENT\2011- │STATEMENT\2011- │12日11時│03、201104、201105、│大小原為│
│ │08\sales\sales. │08\sales\sales[1│33分00秒│201106、201107、2011│1,173KB
│ │xlsx(1,173KB) │].xlsx(307KB) │ │08、summary2011-prod│變為 │
│ │ │ │ │uctGP 、Sheet3。 │307KB。 │
├─┼────────┼────────┼────┼──────────┼────┤
│ 9│資料\FINANCIAL │資料\FINANCIAL │103年3月│201101、201102、2011│佐證檔案│
│ │STATEMENT\2011- │STATEMENT\2011- │12日11時│03、201104、201105、│大小原為│
│ │09\sales\sales. │09\sales\sales[1│32分20秒│201106、201107、2011│1,039KB
│ │xlsx(1,039KB) │].xlsx(30KB) │ │08、201109、summary2│變為 │
│ │ │ │ │011-productGP 、enti│30KB。 │
│ │ │ │ │ty profit 。 │ │
│ │ │ │ │ │ │
├─┼────────┼────────┼────┼──────────┼────┤
│10│資料\FINANCIAL │資料\FINANCIAL │103年3月│201101、201102、2011│佐證檔案│
│ │STATEMENT\2011- │STATEMENT\2011- │12日11時│03、201104、201105、│大小原為│
│ │10\sales\sales. │10\sales\sales[1│31分26秒│201106、201107、2011│1,135KB
│ │xlsx(1,135KB) │].xlsx(38KB) │ │08、201109、201110、│變為38KB
│ │ │ │ │entity profit、Sheet│。 │
│ │ │ │ │1 、summary2011-prod│ │




│ │ │ │ │uctGP。 │ │
│ │ │ │ │ │ │
├─┼────────┼────────┼────┼──────────┼────┤
│11│資料\FINANCIAL │資料\FINANCIAL │103年3月│201101、201102、2011│佐證檔案│
│ │STATEMENT\2011- │STATEMENT\2011- │12日11時│03、201104、201105、│大小原為│
│ │11\sales\sales. │11\sales\sales[1│30分24秒│201106、201107、2011│1,260KB
│ │xlsx(1,260KB) │].xlsx(41KB) │ │08、201109、201110、│變為41KB
│ │ │ │ │2011.11 、entity pro│。 │
│ │ │ │ │fit、Sheet1、summary│ │
│ │ │ │ │2011-productGP 、She│ │
│ │ │ │ │et2。 │ │
├─┼────────┼────────┼────┼──────────┼────┤
│12│資料\FINANCIAL │資料\FINANCIAL │103年3月│201101、201102、2011│佐證檔案│
│ │STATEMENT\2011- │STATEMENT\2011- │12日11時│03、201104、201105、│大小原為│
│ │12\sales\2011 │12\sales\2011 │29分34秒│201106、201107、2011│2,446KB
│ │sales.xlsx( │sales[1].xlsx( │ │08、201109、201110、│變為42KB
│ │2,446KB) │42KB) │ │2011.11、2011、entit│。 │
│ │ │ │ │y profit、Sheet1、su│ │
│ │ │ │ │mmary2011-productGP │ │
│ │ │ │ │、Sheet2等。 │ │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香港商傑比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代表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