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997號
KSDM,92,訴,997,200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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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陳茂生」署押壹枚、編號二所示之「乙○○」印章壹個及編號三、四所示之「乙○○」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經濟狀況不佳且積欠地下錢莊款額未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上旬某日,明知座 落於高雄市○○區○○街一五二號之三樓透天厝,未曾經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高雄企銀)聲請拍賣承受(業已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塗銷查封 登記),竟向甲○○虛稱該屋現無資力繳交高雄企銀貸款利息,業由高雄企銀聲 請拍賣承受,且佯稱得以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九十萬元代價向高雄企銀購得, 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旋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二月四日、二月十九日 、三月一日、三月十一日,陸續交付二十九萬元、二十九萬元、八十二萬元、七 十萬元、十萬八千元(合計二百二十萬八千元)現金予丙○○充為購屋款,而丙 ○○為避免詐欺犯行敗露,遂於同年二月十九日,與其朋友葉清森(另案移請檢 察官偵辦)共同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在甲○○位於高雄市○○ 區○○路三八七巷三九號七樓住處,由葉清森偽稱係高雄企銀業務承辦人員,並 假冒「陳茂生」名義與甲○○共同簽立以高雄企銀為出賣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後,持以交予甲○○保管,足以生損害於甲○○、高雄企銀及陳茂生,迄於同年 三月二十八日,甲○○欲找丙○○辦理前開系爭房地過戶手續時,發現丙○○業 已不知去向,經向高雄企銀查詢,始發現受騙;丙○○復承上開詐欺及行使偽造 文書之犯意,於(二)同年三月中旬,利用乙○○委託購買座落高雄市鼓山區○ ○○路一九九0巷十五弄十號四樓法拍屋機會,於同年四月一日,在乙○○所任 職之高雄市左營區○○○路三一○號大樓管理室,向乙○○諉稱投標購買法拍屋 需先繳交保證金十二萬八千元,致乙○○不疑有他,旋於翌日(即同年四月二日 )共同趨車前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本院)並交付同額支票一紙(票據 號碼:FF0000000號,發票人:台灣銀行左營分行,票載發票日:九十 一年四月一日,票面金額:十二萬八千元)予丙○○委託代為投標,詎丙○○於 取得上開支票後,即刻意要求乙○○留置於車內等候,並自行走入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佯裝投標,藉以取信乙○○,並於數分鐘後,再走出法院,接續前開詐欺犯 意,向乙○○謊稱業已得標,並要求乙○○需再交付餘款五十四萬四千元,乙○ ○遂於同年四月三日,再共同駕車前往本院並交付同額支票一紙(票據號碼:F F0000000號,發票人:台灣銀行左營分行,票載發票日:九十一年四月 三日,票面金額:五十四萬四千元)一紙予丙○○代為繳納,丙○○遂持該支票 進入法院並向乙○○虛稱業已繳交拍賣款復返回車上後,旋於是日下午,在高雄



市左營區某刻印店內,委請某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偽刻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乙○○」印章一枚,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上開二紙支票,蓋用前開偽 刻「乙○○」印章於背面,使系爭二紙支票蓋有「乙○○」印文而造成背書連續 ,並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及同年四月四日,連續據以向台灣銀行左營分行兌 領,致生損害於乙○○及銀行對於支票背書連續核對之正確性。嗣因乙○○於九 十一年四月三日,要求察看前開繳納支票之收據,丙○○諉稱法院未開立收據而 起疑,並於該日下午查詢投標情形,查知該屋未有任何人投標,再向查詢台灣銀 行左營分行查詢,得知該等支票均已遭丙○○於同年月三日以盜刻乙○○印章, 在上開二紙支票背面盜蓋乙○○印文之方式兌領,始知上情。二、案經甲○○、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被告丙○○對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甲○○虛稱代購房、地,致甲○○陷 於錯誤,而交付二百二十萬八千元購屋款,並與其朋友葉清森共同在甲○○住處 ,由葉清森偽稱係高雄企銀業務承辦人員,並假冒「陳茂生」名義與甲○○共同 簽立以高雄企銀為出賣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持以交予甲○○保管,又利用乙 ○○委託購買法拍屋機會,向乙○○詐取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支票二紙後,復 委請某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偽刻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乙○○」印章一枚,分 別於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上開二紙支票,蓋用前開偽刻「乙○○」印章於背 面,使系爭二紙支票蓋有「乙○○」印文而造成背書連續,並據以向銀行兌領等 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 ○○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乙○○友人王祥明、證人 即台灣銀行左營分行承辦行員葉淦沅、黃碧芬於偵查時結證證述:被告確曾以上 開詐術方法,乙○○陷於錯誤而交付支票二紙,且被告復偽刻「乙○○」印章蓋 用於上開支票背面據以兌領等節明確,復有支票影本二紙(均含背書部分)、土 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存摺明細影本三紙(前金郵局,帳號:0一八二二六─一號 ;板信銀行高新莊分行,帳號:0二一五─二0一─0000000號)、地籍 謄本六紙、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九十一高貴民祥九十執字第五九七五號函 附拍賣資料、乙○○之台灣銀行印鑑卡各一份在卷可稽,又上開座落高雄市○○ 區○○街一五二號房屋,業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塗銷查封登記,有高雄市政府 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高市地民一字第0九一000四三一一號函附卷可憑,並 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六九二號全卷無訛,顯見被告確有被 告未經告訴人乙○○同意,即盜刻告訴人乙○○印章後,蓋用該偽造之印文,並 未經高雄企銀同意,與葉清森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葉清森假冒係案外人高雄 企銀職員「陳茂生」,偽造高雄企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乙○ ○、陳茂生、案外人高雄企銀及台灣銀行左營分行對支票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至為 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丙○○於右揭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與葉清森,共同以詐術分別向甲 ○○,及犯罪事實(二)向乙○○訛詐金錢之行為,核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犯罪事實(二)接續二次向乙○○佯稱欲向法院標 取法拍屋須繳交保證金及得標金,致乙○○二次給付現金行為,時間密接,手法



相同,且係承接詐欺取財犯意而為,應論以單一詐欺行為;又其於右揭犯罪事實 (一)所示時、地,與葉清森共同偽造「陳茂生」署名,假冒高雄企銀名義製作 並交付買賣契約書行為予甲○○行為,核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陳茂生」署名之行為,應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委託某不知情刻印店老闆,偽刻「 乙○○」印章行為,係間接正犯,且其蓋用上開偽刻之印章於系爭支票二紙背面 ,連續向銀行兌領行為,核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罪、同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蓋用偽造「乙○○」印章之印文於支票 背面造成背書連續之行為,應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其後行使支票背書之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與葉清森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俱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兩次 詐欺取財行為,及於犯罪事實(一)行使偽造買賣契約與犯罪事實(二)所示, 持上開偽造票據背書連續之支票,連續二次向台灣銀行左營分行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復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 反覆為之,均應係連續犯,應依法分別加重其刑。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 之詐欺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及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詐欺罪、偽造印章罪 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俱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應依詐欺取財罪論處似有 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間,犯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確定,業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雖未構成前述 行為累犯之規定,然足見被告素行非佳,且其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甲○○ 、乙○○法律及行政手續常識不足情況,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物,並造成他人損害 ,其犯罪手段甚為惡劣、目的、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註人執成和解及犯後坦認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買賣契約 書上,偽造之「陳茂生」署名,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乙○○」印章,及附表 編號三、四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乙○○」印文部分,不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同法 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買賣契約書一份,雖係由被告與葉清 棄共同製作後持以行使之物,然該契約書業已交由告訴人甲○○所有,另編號三 、四所示之支票背書亦係移由銀行所有,均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敘明。三、另葉清森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書罪嫌部分,另函請檢察官偵查起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基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鄧思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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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偽 造 物 品 │偽 造 標 的 │份 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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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土地│偽造「陳茂生」署名 │一份 │
│ │買賣契約書(由甲○○收│ │ │
│ │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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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乙○○」印章 │偽刻「乙○○」印章 │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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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支票一紙(票號號碼:F│支票背書,蓋用偽造「乙○○│一枚 │
│ │F0000000號、發│」印章之印文 │ │
│ │票人:台灣銀行左營分行│ │ │
│ │、票載發票日:九十一年│ │ │
│ │四月一日、面額:十二萬│ │ │
│ │八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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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支票一紙(票號號碼:F│支票背書,蓋用偽造「乙○○│一枚 │ │ │
│ │F0000000號、發│」印章之印文 │ │ │ │
│ │票人:台灣銀行左營分行│ │ │
│ │、票載發票日:九十一年│ │ │
│ │四月三日、面額:五十四│ │ │
│ │萬四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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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