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300號
KSDM,92,訴,300,2003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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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庚○○安水利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水利公 司)之員工,另被告乙○○與丙○○(均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係夫妻關係, 乙○○、丙○○分別係安水利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詎三人竟基於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安水利公司已營運不善,仍於九十年七月廿 三日,由乙○○向昇暉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暉公司)佯稱安水利公司承包 屏東市大武國宅工程,急需購買大亞電線100mm(公釐)一千公尺、裸洞縣100mm (公釐)五百公尺、大亞電線250mm(公釐)三千零廿公尺,貨款計新台幣六十 八萬零二百三十四元,乙○○以支票付款(安水利公司所開立,金額為六十七萬 九千五百三十三元,票載到期日為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籬 仔內分行之支票),謊稱必能兌現,致昇暉公司業務員丁○○不疑有他,當日將 貨送至屏東市大武國宅;同年八月八日,丙○○復承前開之犯意,稱安水利公司 承包高雄市○○○路廿一號遠東百貨工程,需再向昇暉公司訂購太平洋廠牌電線 ,昇暉公司鑒於前開之交易紀錄,不疑有他,乃依其指示,於翌日將貨送至高雄 市○○○路遠東百貨工地,丙○○以支票付款後(安水利公司開立面額九十四萬 五千四百八十四元,票載到期日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籬仔 內分行之支票);同年月十五日,續以遠東百貨工程需要為由,再要求昇暉公司 出貨,昇暉公司再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廿一日,將總價一百七十八萬六千四百五 十三元之貨品送至遠東百貨工地交由有犯意聯絡之庚○○簽收。庚○○明知安水 利公司已退出承攬遠東百貨之工程,竟向昇暉公司人員訛稱,材料放置於遠東百 貨工地易遭竊盜,要求昇暉公司之將所訂購之貨品載至安水利公司位於大寮鄉之 倉庫,惟乙○○、丙○○取得上開電線後,即分別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同年八 月廿四日,將上開電線脫手轉賣與辰鎰企業有限公司牟利,取得一百三十萬元、 八十三萬元之不法利益,而拒不付款,任由前揭交付昇暉公司之支票跳票,嗣昇 暉公司提示支票遭退票,求償無門,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庚○○與乙○○、丙○ ○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度台 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 六號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參。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 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 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 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 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 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 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 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工地所需之建材係由總公 司採購後,由工地主任或監工接收;九十年七月擔任大武國宅工地監工期間,曾 向昇暉公司訂購一批線材,係由當時之工地主任戊○○負責接收;擔任遠東百貨 工地期間,有接收昇暉公司送來的線材,其中一車是送到工地,另一車因擔心被 竊,所以送到鳳山市○○路靠近鳳屏路之倉庫。伊不知道送到倉庫的線材是否有 領出使用,倉庫的鑰匙係由公司總務保管,但送到遠東工地之線材確實有使用等 語。經查:
㈠有關安水利公司向昇暉公司訂購本件線材之經過情形,據證人即昇暉公司員工 丁○○證稱:「第一次是乙○○打電話給我,向我們公司訂了電線六十幾萬, 送到屏東大武工地;第二次是同年八月,由李佳瑩以傳真方式向我們公司購買 電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筆錄)甚詳,核與昇暉公司代理人葉美 利於警訊中所陳稱:「第一次是在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乙○○向我公司業務 員丁○○訂購價值新台幣陸拾捌萬貳佰參拾肆元之大亞電線乙批,第二次是在 九十年九月八日,由丙○○向丁○○訂購價值新台幣玖拾肆萬伍仟肆佰捌拾肆 元之大平洋廠牌電線乙批」之情節一致(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警訊筆錄)。由 此可知,向昇暉公司訂購線材之人,分別係安水利公司之負責人乙○○及總經 理丙○○。
㈡又證人即安水利公司採購部助理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採購部的 人員根據與業主簽訂的合約,與下游廠商議價,然後把資料簽給總經理看,由 總經理裁決,與下游廠商簽完合約後,會把合約影印一份給工地主任,由工地 主任依工程進行的進度,依需要向下游廠商叫貨;如果是比較小額或緊急需要 ,工地主任也會直接向下游廠商叫貨,再事後呈報,或是總經理看需要也會自 己採購」、「(法官問:遠東百貨工地所需的材料,採購情形是否如你前面講 程序的?)據我所知,總經理丙○○自己跟廠商叫貨的,沒有透過採購部,當 時採購部的小姐也幾乎都沒有上班了」、「庚○○擔任工程師,之前負責大武 工地,後來又到大遠百的工地,他不是工地主任」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 十五日筆錄)。則由證人甲○○上開證詞亦足以證明,被告庚○○僅係安水利



公司派駐在工地之工程師,既非安水利公司之管理階層,亦非公司之採購部人 員,也非公司派駐在工地之主任,並無任何決定是否採購及如何採購線材之權 限。
㈢另依告訴人昇暉公司提出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之出貨單(見九十一年度發查 字第一六二號卷),簽收人係戊○○,並非被告庚○○。且證人即安水利公司 之前工程師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送到屏東大武國宅的建材,由我簽 收,是公司採購部門叫的貨,是丙○○決定的,要做大武國宅臨時電所使用。 但後來大武國宅的工程一直拖延,所以這批建材並沒有用到,丙○○後來跟我 說這批建材先移到別處去,但移到哪邊我就不曉得。是公司派人、車來將這批 材料載走的」、「當時我和他(指庚○○)都是大武國宅的工程師,但這批貨 是我簽收的,不是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筆錄)。顯見安 水利公司向昇暉公司訂購送往屏東大武國宅工地之線材,係由當時駐地之工程 師戊○○所簽收,與被告蔡侑無涉。至於安水利公司事後將大武國宅工地之線 材自工地移出,亦係出自當時公司總經理丙○○之指示,亦與被告無關。 ㈣又被告固坦承於擔任安水利公司派駐在大遠百公司工地期間,曾點收告訴人送 到工地之線材一批。惟關於送到大遠百工地之線材,前後負責簽收之人員分別 為「庚○○」、「林廷珊」(簽收日期均為九十年八月九日)及辛○○(簽收 日期分別為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八月二十一日)等三人,此亦有告訴人提出之 出貨單一批附卷可按(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六二號卷)。是公訴人認被告 係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二十一日簽收送往大遠百工地之線材,亦與事實不符 。且該工地之線材既分別由被告、林廷刪及薛知翔等三人分批簽收,亦足以證 明被告固係派駐於大遠百工地擔任工程師,惟簽收建材並非其專屬權責。參以 證人即安水利公司之前電腦工程師辛○○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原先我是在 公司裡面,後來老闆丙○○說有批貨送來,要我去點收,點收的地點分別是大 遠百的工地和公司大寮的倉庫,當時公司內部只剩我一個男生」、「當時被告 他也有在工地,老闆叫我過去看有什麼需要幫忙」、「(問:你去公司倉庫點 收,有沒有人和你一起?)有時我一個人,有時庚○○和我一起」等語(見本 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筆錄。足以證明,安水利公司對於廠商送到工地線材之 簽收,並無專人負責,而係採機動方式,隨時派人處理。 ㈤告訴人固以被告於告訴人運送線材至工地時,隱瞞安水利公司已退出大遠百工 地之事實,並且以線材放置工地易遭竊等藉口,要求告訴人將線材送到大寮的 倉庫,顯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云云。惟查,被告簽收告訴人送到大遠百工地之 線材,時間為九十年八月九日,已如前述。而在此之後,尚有安水利之其他員 工辛○○分別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八月二十一日接收兩批由告訴人送到大遠百 工地之線材。倘被告與乙○○、丙○○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則乙○○ 及丙○○應係自始派遺被告前往接收線材才是,為何還會由不同之員工接收線 材。況且,被告於同一工地接收線材在前,另一名員工辛○○接收線材在後, 倘被告與乙○○、丙○○共謀詐騙告訴人,且被告明知安水利公司營運已出現 困難,亦應由被告負責接收最後一批線材後再退出工地,始足以達到詐騙告訴 人之目的,何以本件並非由被告負責接收最後一批線材。再參以證人辛○○於



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審理時復證稱:「我去工地點收建材時,工程還有繼 續在進行」等語,則被告簽收告訴人送到工地之線材,既在證人辛○○之前, 顯見被告於大遠百工地接收該批線材時,安水利公司尚未退出大遠百工地之工 程,何來對告訴人隱瞞安水利公司已退出大遠百工地之事實。 ㈥末查,被告僅係安水利公司之駐地工程師,每月領取固定薪資二萬八千元,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是其縱有告知昇暉公司將部分線材轉送到安水利公司位於大 寮倉庫之事實,顯亦係聽命於公司高層主管或負責人之命令行事。況依證人甲 ○○之證述:「我九十年八月離職前有二個月沒有領到薪水,據我所知,庚○ ○的薪水也沒有領」(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筆錄)。是被告斷不可能於 沒有領到薪水之情形下,尚與公司之負責人及管理階層共謀詐騙告訴人。即便 如證人己○○所證述:安水利公司確實將購自告訴人昇暉公司之線材,以低於 市價三成之價格轉售予伊,惟證人同時亦證稱:「是丙○○跟我接洽的」、「 提貨時乙○○、丙○○都在場,當時旁邊還有兩個工人,但不確定是不是庚○ ○」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筆錄)。是證人己○○之證詞,亦不足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公訴人認被告就本件詐欺犯行,與安水利公司負責 人乙○○、總經理丙○○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嫌率斷。四、綜上所述,被告僅係安水利公司之基層員工,領取固定之薪資,非但需聽從乙○ ○、丙○○之命令行事,且無法參與公司營運之決策,另案發當時安水利公司尚 積欠其部分薪水,更無可能與乙○○、丙○○等人共謀詐騙告訴人。是公訴人認 被告涉嫌共同詐欺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之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至被告乙○○、丙○○均待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高英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雯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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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水利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